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貴因不滿
告訴人蘇家德前曾撕毀其所張貼在臺北市士林區居所外圍牆之公告,並另將該公告貼在其居所大門口,而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嗣告訴人欲駕車離去,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擊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右側眉骨,致使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之113年2月22日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