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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貴
選任辯護人  黃姿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貴因不滿告訴人蘇家德前曾撕毀其所張貼在臺北市士林區居所外圍牆之公告,並另將該公告貼在其居所大門口,而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欲駕車離去,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擊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右側眉骨,致使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3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