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葉玳霖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3時10分許,與友人顏沁聊天表示想買寶格麗耳環(商品編號350740號),顏沁向葉玳霖表示其友人邱建智在該公司上班,可以員工價購買,並表示會幫葉玳霖詢問,顏沁遂向邱建智詢問是否可幫葉玳霖代購上開寶格麗耳環,邱建智知悉上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向寶格麗公司下訂上開耳環,仍向顏沁佯稱已幫葉玳霖訂購上開耳環,並要葉玳霖匯款至其台新銀行帳號288810XXXX1526號帳戶,致葉玳霖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日19時38分、同日21時4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780元、30,000元(共計48,780元)至邱建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葉玳霖遲未收受所購買之寶格麗耳環,發覺邱建智並未下訂,始知悉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葉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友人顏沁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顏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111年5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1789號函檢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寶法字第111001號、111年6月22日寶法字第111002號函、旺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旺字第111042901號函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且有正當工作,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以上開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且其於偵查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卷附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其事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過錯,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詐欺之手段、前因犯罪受緩刑宣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科技業作財務分析,月薪約6萬7千元,未婚,目前在外租屋住,沒有需要撫養的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