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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小便當袋1袋、北臉毛巾套組1組、小小兵娃娃1隻、米奇存錢筒1個及車用吸塵器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宜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王佳怡經營之「瘋魔爪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小便當袋1袋、北臉毛巾套組1組、小小兵娃娃1隻、米奇存錢筒1個、車用吸塵器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50元。因王佳怡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宜珍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4月27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5至43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是在清理垃圾;於本院訊問時辯稱:這家店是我的,我是老闆,但我現在沒有再經營,我沒有拿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佳怡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07月12日08時巡視我經營的夾娃娃機台(商家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商家招牌名(瘋魔爪)發現機台上的商品有減少,我就調閱商家內監視器,發現20時51分有一名女性約40餘歲、身高約160公分左右、微胖、綁馬尾、著淡藍色上衣、黑色褲子、黑色拖鞋,手持白色塑膠袋、背米色皮包、紅色背袋,進入該址商店並四處張望,但是視線像是在看放在機台頂部的商品,又在觀察附近有無旁人在看,20時52分她觀察店內右側機台後就從放在機台頂部的商品拿取小便當袋一袋、北臉毛巾套組一組放到白色塑膠袋裡,後來又從同樣機台拿取小小兵娃娃一只放到白色塑膠袋裡,20時54分走到門口又折返,走到店家最裡面的機台,拿取放在機台頂端的米奇存錢筒一只,也是放到白色塑膠袋內,20時55分又走到靠近店門口的機台從頂部拿取車用吸塵器一只拿在手上,並離開商家往中央南路一段圓環方向離去。我損失小便當袋一袋價值50元、北臉毛巾套組一組250元、小小兵娃娃一只100元、米奇存錢筒一只200元及車用吸塵器一只350元,共損失950元等語,並指認警方提供六張照片中指認編號三(即被告)為犯罪嫌疑人等語相當詳細(偵卷第15至17頁、第2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1至24頁)。足認被告確實未經被害人之同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小便當袋1袋、北臉毛巾套組1組、小小兵娃娃1隻、米奇存錢筒1個、車用吸塵器1個。被告空言否認,僅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確有不該;又參以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之手段、情節,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得之小便當袋1袋、北臉毛巾套組1組、小小兵娃娃1隻、米奇存錢筒1個、車用吸塵器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