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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南港生技產業大樓(下稱南港生技大樓)旁之建築工地地下1樓,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品名及規格之電纜線,業遭不詳之人剪斷後放置在該處之物料區,遂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電纜線搬運至工地外草叢藏放而竊取之;於同日晚間9時許,劉家境駕駛向吉利租車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車)至上址建築工地外,將該車停放在工地外圍之編號120號公有停車格內,翌日即同年月5日凌晨2時許,趁工地內已無人施工之際,再前往其藏放前開電纜線之草叢,分批將電纜線搬至甲車,並於同日上午7、8時許,載往臺北市○○區○○街000號,販售予不知情之「安扁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嗣因其於搬運時經工地副主任呂理聖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東元公司委任劉啓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劉家境對於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0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以上傳聞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171至177頁,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78、82至8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啟祥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證人呂理聖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5、41至45、47至51、119至123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3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出租合約書、客戶資料表、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甲車GPS軌跡紀錄、失竊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代理人劉啟祥、證人呂理聖分別繪製之現場工地圖2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67、69、71至81、87至91、93至107、143至145、153至155頁,卷末光碟存放袋)。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非以告訴代理人劉啟祥之指訴為據,惟查:
 1.告訴代理人劉啟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指訴:111年6月5日凌晨2時45分許,我同事呂理聖發現一名不明人士搬運電纜線離開南港生技大樓之工地,我同事呂理聖檢查地下1樓及地下2樓,發現有多處電纜線被剪斷,隔天(6日)上午10時許,調閱南港生技工務所大樓的車道監視器,看見6月5日凌晨2時45分許,一名男子穿越工務所旁之車道,來回搬運了7次電纜線,並於凌晨2時53分許搬運竊得物品上車,完成後駕駛黑色休旅車沿忠孝東路七段西往東方向離開。電纜線的部分,從纜線切口判斷,竊嫌應該是用專用的電工剪刀剪的。遭竊物品放置在工地之地下1樓靠南側、地下2樓靠東側,直接放置在工地的置料區,工地之地下1樓、地下2樓現場皆無監視器拍攝。電纜線是放在地下1樓,纏繞在線軸上,線軸是用圍籬圍起來,偷電纜線需要剪下才能搬動,不可能從線軸抽下整個搬走,因為被竊走的電纜線約500公斤,我們看竊賊是分7次搬走,所以一定是剪下,因為線軸上還留有一些電纜線,看起來是用專用工具去切的,且電纜線直徑約3公分,不可能徒手扯斷,我們工班的工具不可能遺留工地,發現竊賊後去地下室看,也沒在現場發現有切割的工具。偵卷第63至67頁的監視器畫面我們有往前清查有無可疑的畫面,但沒有發現,這幾頁監視器畫面中的車道不是工地的車道,是我們在工地旁租一個工務所。工地的車道或樓梯在當時都沒有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偵卷第29至33、121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
 2.證人呂理聖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11年6月5日凌晨2時45分許,我在3樓抽菸時,發現一名不明人士拿著一綑電纜線從南港生技大樓的工地方向走過來我們工務所前面,我看到他手上的電纜線放進他停於120號停車格的黑色休旅車後車廂,接著倒車將車子停在我們工務所旁的車道口,要再把其餘的電纜線搬上車,我認為他拿走的是我們工地機電的材料,便向前向他問話,請他將後車廂打開讓我確認,但他不予理會,就上車開車離開。公司有檢查地下1樓、2樓,發現有多處電纜線被剪斷,我於隔天(6日)上午10時許,調閱南港生技工務所大樓的車道監視器,看見6月5日凌晨2時45分許,一名男子穿越工務所旁之車道,來回搬運了7次電纜線,並於凌晨2時53分許搬運竊得物品上車,完成後駕駛黑色休旅車沿忠孝東路七段西往東方向離開。我沒有看到對方如何竊取電纜線,只看到對方將電纜線搬上車。工務所的3樓往左就可以看到我們工地,往前看就看得到120號停車格,工地內的工務所旁邊有一個山坡地沒有圍籬,可以從工務所旁邊進入我們工地,電纜線是放在地下1樓跟2樓等語(見偵卷第41、43、49、121頁)。
  3.綜據劉啟祥、呂理聖2人所述可知,案發時呂理聖係自工地旁工務所3樓發現被告搬運電纜線,搬運路線係自工地往工務所方向,嗣後因工地內無監視器畫面,東元公司係調閱工務所監視器清查,而監視器畫面係由工務所車道往對外道路錄影,在回看時發現被告前後共搬運7次電纜線,雖可見被告係由工地方向而來,經過工務所車道外,但因工地之車道、樓梯及地下1樓、2樓均無監視器可供清查,並無法確實得知被告於案發凌晨時,究竟有無進入到工地內,以何方式竊取電纜線。至劉啟祥指稱遭竊電纜線係以專用電工剪刀剪下,主要係以現場置料區線軸上之纜線切口,及纜線本身有一定之厚度加以推論,於事發後至現場觀看,亦未發現遺留有切割之工具。從而,本件究竟是否為被告持利器或工具,先行剪斷東元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再加以搬運竊取,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據本院上開說明,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前揭論罪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加以變賣,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甚不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間表達願以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分5期賠償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因已將工地失竊事宜與保險公司洽談理賠,目前因保險公司在審核階段,後續亦涉及保險公司向第三人代位求償等問題,故告訴人無法與被告和解等情,已據被告、告訴代理人胡方馨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可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態度不差;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與母親同住,母親失智,需扶養母親,在工地上班,月薪3至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後,載至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萬餘元等語(見偵卷第10、175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就以上變賣所得價金,屬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仍屬於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在卷內缺乏事證可資審認被告確實變賣之數額下,爰以有利於被告之角度認定,亦即其變賣所得為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規格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1
600V交連PE電纜100mm
200公尺
267元
5萬3,400元
 2
600V交連PE電纜125mm
150公尺
327元
4萬9,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