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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下稱霖園公司)」後補充「、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麒公司)」;第22行「提出」後補充「麗麒公司之」。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自白(本院易緝卷一第26、68至69頁、卷二第43至44、50頁)
 ⒉證人靳靜慧、賴志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易緝卷一第101至121、124至134頁)
 ⒊證人王憲誠之警詢筆錄(他卷第125至127頁)
三、法令
 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包括一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前揭方式先後數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結識告訴人並獲得其信任之機會,向告訴人佯稱擬成立新公司參與上開土城清水段建案工程,招請告訴人投入資金,以此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金額高達300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房地產代銷工作,月薪約7萬元,與高齡母親同住,子女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自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3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8號
  被   告 林俊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                           000○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魁為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由賴志忠於民國107年1月8日接任董事長迄今,林俊魁於107年間明知其並未參與霖園公司經營,且與新北市土城區「土城清水段興建工程」危老重建都更建案無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向友人靳靜慧佯稱:為霖園公司董事長,擬另成立公司辦理新北市土城區「土城清水段興建工程」危老重建都更建案(下稱「土城清水段」建案),每年依投入金額領取20%利息,且願開立本金加計20%利息之個人支票擔保投資,投資1年,逐年換票,待公司成立後將上開資金轉為股金,且將伊登記為股東云云,致靳靜慧陷於錯誤允之,於107年8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林俊魁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俊魁並開立支票1紙(發票人:林俊魁,票面金額240萬元《含利息》,票號:AZC0000000,發票日:108年8月22日)予靳靜慧,嗣該支票到期後,林俊魁知悉其所開立之支票於108年6月5日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陷於無資力,仍隱匿上情,另開立支票1紙(發票人:林俊魁,票面金額240萬元,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109年8月22日)交予靳靜慧,向靳靜慧交換上開支票。嗣林俊魁復於000年00月間,明知其於同年10月30日因存款不足跳票達3次而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竟隱匿上情,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靳靜慧提出「土城清水段建案工程個案概要」文件,佯以投資上開建案需款為由,並承諾相同獲利條件云云,邀靳靜慧加碼投資,致靳靜慧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於108年12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林俊魁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俊魁並開立支票1紙(發票人:林俊魁,票面金額120萬元,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109年12月25日)交予靳靜慧。林俊魁以上開方式詐得共計300萬元。嗣靳靜慧於109年8月5日接獲另名投資人王憲誠表示林俊魁簽發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聯繫林俊魁未果,靳靜慧復前往「土城清水段」建案工地詢問,始知悉林俊魁並未從事該建案土地整合,亦未與當地住戶聯繫、談判,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靳靜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07年間已非霖園公司負責人,自稱因受賴志忠之託,尋找投資者,故邀告訴人靳靜慧投資建案,然亦坦承其承諾告訴人日後將與告訴人籌組公司等情,而向告訴人先後取得共300萬元投資款,其並依承諾之獲利條件開立上開支票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於108年間因資金出現問題,故支票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
3.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在群組內提供霖園公司土城都更案現況資料,告知告訴人當時係進行該建案之事實。
4.被告對於所稱其以個人帳戶收取之投資款已交付賴志忠然乙節,於偵查中未提出實據之事實。
2
告訴人靳靜慧、告訴代理人葉兆忠律師、陳彥佐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以編造不實投資名目及隱匿資力不佳之方式,詐騙共計300萬元之全部犯罪事實。
3
1.發票人為被告之票號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240萬元,發票日:109年8月22日)、票號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120萬元,發票日:109年12月25日)支票正面影本共2張(告證2)、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份(告證14)
2.107年8月23日、108年8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告證1、4)
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匯款2次共計300萬元之事實。
4
1.108年12月23日「土城清水段興建工程個案概要」1份(告證3)
2.108年12月24日被告與告訴人、王憲誠召開投資會議之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附件1)
3.被告與告訴人、王憲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證6)
4.591房屋交易網路查詢資料1份(告證7)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5號起訴書
1.證人即霖園公司負責人賴志忠於偵查中之結證述:被告為霖園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證人賴志忠自107年1月8日起擔任霖園公司負責人迄今;且被告卸任負責人後即退出霖園公司未曾再參與公司經營之事實。
2.佐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6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
1.佐證被告於108年6月5日首次遭因存款不足退票,於同年10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是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於同年8月23日、12月25日開票、向告訴人換票之日事實。
2.告訴人持有票號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000號2紙支票均於110年7月21日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
7
霖園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麒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2紙
霖園公司、麗麒公司自107年1月8日迄今由賴志忠擔任董事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3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林俊魁上揭行為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同法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本案卷證,告訴人靳靜慧係透過友人介紹始結識被告,業據自承在卷,是難認被告有何公開招攬他人而收受存款或投資之行為,且查無被告對外積極、廣泛且大規模地針對不特定公眾收受存款或招攬投資之證據,準此,與銀行法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管制真正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動輒藉由傳播媒體大肆宣揚,或以舉辦說明會、分享會、演講會之形式,或以高額利潤勸誘上線會員廣泛地對外招攬他人加入之手段,差別甚鉅。是被告所為,難認有何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顯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無從遽入被告此部分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