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野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陽辰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被告
陽辰鑫為被告中野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被告中野公司)之負責人。因告訴人艾鉅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告訴人艾鉅公司)有興建訓練池之需要,於民國105年間委託被告中野公司負責建造,施工期間自105年10月12日起迄106年3月24日止,被告陽辰鑫明知告訴人艾鉅公司委由Stan Moniz Photographer拍攝、於107年3月15日發布於告訴人艾鉅公司Youtube頻道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係告訴人艾鉅公司擁有著作權之影音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及公開傳輸,被告陽辰鑫、中野公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9年間不詳時間,由被告楊辰鑫自行製作影片(下稱本案侵權影片),在本案侵權影片中第14秒至第39秒,未經告訴人艾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本案影片之畫面,並在如附表所示影片秒數,使用其擅自於上開施工期間內拍攝之訓練池及施工畫面影像,並將本案侵權影片上傳至被告中野公司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人瀏覽。嗣告訴人艾鉅公司員工於111年4月間瀏覽本案侵權影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陽辰鑫前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中野公司所為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罰金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章之罪,須
告訴乃論」、「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第1 項)。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第2 項)」,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第101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告訴人艾鉅公司告訴被告陽辰鑫、中野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陽辰鑫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中野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則應科以罰金之刑,而
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陽辰鑫、中野公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為憑(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卷第65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