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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NIKE」運動鞋壹佰貳拾雙(含鞋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昭智明知「NIKE」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NIKE)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類靴鞋等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亦不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前某時許,向中國大陸地區購入使用近似上開商標之仿冒鞋子共120雙(下稱本案仿冒商品),委託不知情之億光行報關有限公司處理將上開仿冒鞋子運送來臺之報關事宜(報單號碼:AX11514EWPWZ號;提單號碼:FYP00296號),本案仿冒商品於111年8月6日運抵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通關,當場扣押共120雙運動鞋(含鞋盒),經NIKE鑑定均為仿冒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昭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48至1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網路向大陸地區淘寶網購買本案仿冒商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淘寶網向賣家購買,當時我確實有問對方有沒有品牌,對方說是沒有商標的鞋子,網頁的商品照片也沒有NIKE的商標,但東西入關後卻是有NIKE的品牌,我是被蒙騙的。我購買120雙鞋子的目的是要贈送給親友或當繞境時送給公廟的贈品,不是要拿來賣的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1年8月6日前某時,向中國大陸地區購入共120雙鞋子,旋委託不知情之億光行報關有限公司處理將上開鞋子運送來臺之報關事宜(報單號碼:AX11514EWPWZ號;提單號碼:FYP00296號),上開鞋子於111年8月6日運抵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通關,當場扣押NIKE商標之本案仿冒商品,經NIKE鑑定後均為仿冒品,始悉上情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辦單(報單號碼:AX11514EWPWZ號;提單號碼:FYP00296)(見偵卷第9頁)、基隆關進口貨物取樣收據(見偵卷第10頁)、個案委任書(見偵卷第11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13頁)、NIKE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見偵卷第21至23頁)、111年8月26日產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5至27頁)、111年8月26日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及檢視報告書(見偵卷第29頁)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1至3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本案仿冒商品可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進貨之本案仿冒商品均為仿冒NIKE商標之運動鞋,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犯意,為上開輸入本案仿冒品之行為?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所購入者為沒有品牌之運動鞋,且係基於贈送他人之目的而非作為販賣之用?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辯以其原本係購買無商標之鞋子等語。然觀諸扣案本案仿冒商品之照片(見偵卷第31至37頁)可知,除外觀有完整NIKE商標之鞋盒外,於鞋面上亦均有NIKE商標,且包裝完整,顯見被告確係購買NIKE商標之仿冒商品甚明;參以被告自承之購入價格為每雙新臺幣(下同)150至250元間(見本院卷第151頁),對照坊間NIKE運動鞋之市價至少逾1,000元,該價格顯然落差甚大,此亦有NIKE所出具每雙真品單價為2,000元之市值估價表可憑(見偵卷第29頁),亦徵被告於購買之當下,對於該等鞋子均為仿冒NIKE商標之商品一事顯然知之甚詳;佐以被告自承:我無法提供當時購買鞋子之網頁,我後來去找時就找不到網址,歷史紀錄都會被刪掉,而且時間過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但以被告所自承係自大陸地區之淘寶網購買本案仿冒商品,衡情於淘寶網或任何網購網站上購買商品後均會留有交易紀錄,得以此釐清買賣爭議,且以被告委任報關之時間為111年8月10日(見偵卷第11頁),至為警查獲本案仿冒商品並通知被告接受詢問之時間為111年11月10日(見偵卷第7頁),時間僅相距約3月,衡情應無因時間已過甚久而遭淘寶網刪除購買紀錄之可能,則其所辯,顯屬有疑。又倘若如確被告所辯,其僅有向賣家購買沒有商標之商品,然以扣案運動鞋達120雙,數量甚多,而仿冒商品之價值雖不能與真品之價值相比擬,但以本案仿冒品之外觀均與真品無異,有上開照片可憑,顯見該等仿冒商品非粗糙而無法達到混淆消費者之目的,仍須耗費相當成本,致購入之成本增加,方得藉此以假亂真,至少較無商標運動鞋之成本為高,若非被告刻意購買本案仿冒商品,衡情賣家應不會將無商標之運動鞋誤寄成有NIKE商標之商品,且願寄送成本較高之120雙仿冒NIKE商標鞋子,而甘願自承高額成本之理,則被告辯以其無法提供任何購買之資料,且係賣家自願寄送等語,顯屬可疑,且其所辯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
(二)被告雖辯稱其本案購買之目的係為贈送親友等語。然以本案仿冒商品之數量達120雙,被告又自稱其家中僅有爸爸、媽媽、弟弟、妹妹(見本院卷第151頁),該等數量顯然非被告欲自用或贈送親友甚明。被告雖稱購買本案仿冒商品之目的係欲作為宮廟繞境之贈品,然其自承無法提供任何欲贈送宮廟一事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153頁),則其所辯實難採信,亦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方購買本案仿冒商品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意圖販賣之目的,進而向大陸地區不詳之人,輸入侵害NIKE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如商標權人NIKE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且其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總計為120雙運動鞋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雖自稱坦承犯罪,但依照其辯解,顯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NIKE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參諸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無子,現從事服務業、月入5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NIKE運動鞋120雙(含鞋盒),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