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圳
曾琴玲
共 同
謝昆峯律師
參 與 人 大西南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培禎
代 理 人 余瑋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77號),因被告2人均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字第7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金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曾琴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大西南貿易有限公司因王金圳、曾琴玲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
沒收。
事 實
一、王金圳與曾琴玲為夫妻,王金圳為大西南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大西南公司)之負責人,曾琴玲則為大西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大西南公司之財務,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大西南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自日本北海道漁連北光株式會社進口LAMINARIA SEAWEED DRIED乾海帶(下稱乾海帶),製造批號00000000、有效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王金圳、曾琴玲均明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食品業者不得製造、加工、販賣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且應於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有效日期,且明知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定,如業者輸入產品後僅進行分裝、改裝動作,則該產品之有效日期標示應與進口之原包裝所標示之有效日期相符,如產品因新包材或變更包裝方式而縮短或延長原廠之保存期限,則業者應提供科學
證據,又食品之有效日期,為消費者在購買食品時之交易重要事項,竟共同
意圖為大西南公司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8日遭發覺有異止,指示不知情之大西南公司員工張憶妮,製造有效期限為110年6月20日之標籤,黏貼在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乾海帶外包裝上,用以標示如附表一、三所示乾海帶有效日期之虛偽不實事項,再販售予不知情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等通路廠商,而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乾海帶外包裝標籤,使惠康公司、全聯公司均
陷於錯誤,誤信大西南公司出售如附表一、三所示乾海帶之有效期限與外包裝標籤所示相符,而交付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價金購買該等乾海帶,並轉而銷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
足以生損害於惠康公司、全聯公司及消費者對食品有效期限認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圳、曾琴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57頁、卷三第66頁),核與證人即大西南公司員工洪志豪、林世德、張憶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77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2、59至69、339至347、371至377、391至395、409至411頁)、證人即惠康公司員工劉明霞、呂雨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9至313、317至32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大西南公司109年8月25日、112年10月18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三第15頁)、大西南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本院卷卷三第83至85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9月16日FDA食字第1041303237號函、102年12月25日FDA食字第1021351916號函、107年12月4日FDA食字第1079904300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4、163至164、239至240頁)、報單號碼AA/06/239/H0895號乾海帶進口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2月29日FDA北字第IFB06EK0000000號、同日FDA北字第IFB06EK0000000號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各1份(見偵卷第29、30頁)、產品責任保險證明書(保單號碼:00-000000A10031;被保險人:大西南貿易有限公司)1份(見偵卷第3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4張(偵卷第47頁至第54頁)、分裝食品照片共6張(偵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2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1102182號函1份(見偵卷第171至173頁)、大西南公司違規食品清冊1份(見偵卷第175至176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1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NO0000000號抽驗物品報告單1份暨附件抽驗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177至181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1月9日查驗工作報告表1份(偵卷第183至187頁)、惠康公司魔味特厚昆布、魔味根昆布銷退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207頁)、全聯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見偵卷第209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2月7日調查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11至219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8月2日FDA食字第1061302186號函暨附件日用雜貨商業同業公會拜會衛生福利部食藥署之紀要1份(見偵卷第259至261頁)、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7672310號函暨附件大西南公司變更登記資料1份(見偵卷第229至235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0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66512號函1份(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請王金圳貨物說明表格1份(見偵卷第245頁)、惠康公司109年11月4日函暨附件之惠康公司與大西南公司之107年業務協議書、進貨、銷售、退貨數量表、付款資料、採購流程各1份(見偵卷第291至299頁)、全聯公司109年10月28日(109)全聯法字第1091975號函暨附件之供銷合約書、進、銷貨量、退貨量、售價、每月貨款金額資訊表各1份(偵卷第301至305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110)全聯法字第1100120號函1份(見偵卷第30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421頁、第431頁至第433頁)、大源株式會社108年12月17日聲明(見偵卷第457頁、本院卷卷一第89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1份(見偵卷第465頁)、全聯公司110年11月30日(110)全聯法字第1102785號函1份(見偵卷第473至475頁)、107年各月份全聯公司貨款電子發票證明各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169至222頁)、107年各月份惠康公司貨款電子發票證明各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381至407頁)、全聯公司112年1月19日(112)全聯稽字第1120204號函覆暨檢附「魔味根昆布(100克/包)」商品統計107年1月至11月進貨數量及金額1份(見本院卷卷二第123至125頁)、全聯公司112年8月21日(112)全聯稽字第1121850號函覆大西南貿易有限公司匯款之帳戶資訊1份(見本院卷卷二第169頁)、惠康公司112年1月3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卷二第113至121頁)、本院112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卷三第23、57頁)、本院112年保贓字第19號收據1份(見本院卷卷三第1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㈠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同法第255條第2項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均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簡言之,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銀元5百元」、「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3萬元)變更為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新臺幣1萬5千元」、「新臺幣3萬元」,則上開法條之修正,均係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虛偽標記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
被告王金圳案發時為大西南公司之負責人,有大西南公司109年8月25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至129頁),被告曾琴玲則負責管理大西南公司之財務,為大西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據證人洪志豪、林世德、張憶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至42、59至69、339至347、371至377、391至395、409至411頁),足認被告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記載被告曾琴玲為魔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節,因本案與魔味有限公司無涉,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大西南公司員工張憶妮製造、黏貼不實有效期限標籤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乾海帶外包裝上對外販售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㈤
被告2人於106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8日遭發覺有異止之期間,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
被告2人均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構成2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等節,尚有未洽。 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黏貼有效期限不實之標籤在乾海帶外包裝上,致我國著名超商惠康公司、全聯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對外販售,所生影響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參與人大西南公司並已繳回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96萬2,764元(計算式:10萬6,001+285萬6,763元=296萬2,764元),有前開本院112年保贓字第19號收據1份(見本院卷卷三第117頁)存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三第3至5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王金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前從事貿易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被告曾琴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前從事貿易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大女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三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
查被告2人
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三第3至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與人大西南公司並已繳回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296萬2,764元,俱如前述,被害人惠康公司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57頁)、全聯公司則表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2人緩刑部分尊重法院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3頁),
堪信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
諭知
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均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俾使被告2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又上開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案件準用之。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惠康公司、全聯公司分別交付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貨款予大西南公司,核屬大西南公司因被告2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第三人大西南公司業經本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有本院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卷三第27至28頁),爰就大西南公司已繳回並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296萬2,764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黏貼有被告2人指示不知情員工所製作有效期限不實之標籤,且大西南公司預計將之銷售予被害人2人
等情,有大西南公司違規食品清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亦為被告2人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57頁),是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核屬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雖為
大西南公司所有,然係大西南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者,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銷毀一情,為大西南公司之
代理人所供承,有本院112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0號卷第11頁),是既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業經銷毀,爰毋庸於本案
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且經本院收管入庫之魔味特厚昆布2包,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11月8日至惠康公司東光分公司進行抽驗而扣得,且包含於附表一、二所示之魔味特厚昆布中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卷二第157頁),足認扣案之魔味特厚昆布2包,亦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大西南公司
已將之販賣予惠康公司,非屬被告2人或大西南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包裝袋2個,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惠康公司進貨、銷售、退貨數量)
附表二:(惠康公司付款資料)
附表三:(全聯公司進貨、銷貨、退貨數量,起訴書記載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卷二第156至157頁】)
附表四:(全聯公司付款資料,起訴書記載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卷二第156至157頁】)
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