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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晟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麗美
訴訟代理人  吳霈栩律師
            王中律師         
被      告  顏玉麗
            醫凡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周玉堂
被      告  胡恩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晟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因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下逕稱姓名)、碩方有限公司(下稱碩方公司)、活岳有限公司(下稱活岳公司)、醫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醫凡公司)所涉犯之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原訴聲明請求:㈠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3頁至第4頁)。因原告公司與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之訴,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狀、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19頁至第226頁),原告公司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智附民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3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擁有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弗芮」及第00000000號「Pura」(下分稱「弗芮商標」、「Pura商標」,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該等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0類「醫療用血小板濃縮液分離器具組、外科用器具、醫療儀器、牙科用儀器、醫療器具、濾血器、矯正股關節之醫療器具、醫療用注射器」等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而受商標法之保護;又如原證4所示「弗芮血小板分離試管」(下稱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乃原告公司精心設計並委請德成紙器有限公司製造,該包裝係以不同顏色之線條橫切包裝盒,象徵不同含氧量之血液貫穿人體,且直立中空之特別設計係為利消費者觀看內含之分離管,該等設計當具有著作權法之原創性,屬著作權法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而如原證7所示之弗芮試管仿單,則屬著作權法之語文著作(上開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仿單之著作權,下合稱「系爭著作權」),亦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㈡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其等已與原告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原告公司撤回刑事告訴,詳如前述)、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基於共同犯意,相互分工,偽造弗芮試管包裝紙盒設計及仿單3000支,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張英哲已於本院111年11月16日刑事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偽造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及仿單共計3000支,並透過碩方公司、活岳公司銷售予周玉堂及醫凡公司,而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足認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及張英哲有上開侵權行為無訛
 ⒉顏玉麗與張英哲為姻親關係,且與張英哲長期共同經營碩方公司、活岳公司,而為該等公司核心經營角色;又依顏玉麗與張英哲、原告公司與顏玉麗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顏玉麗知悉要打印上偽造之批號並著手為偽造行為,亦熟悉所有偽造商品之製作成本,且製作相關成本報價表、擔任聯繫醫凡公司之窗口、尋覓外包裝打印之廠商等,顯見其明確知悉其係偽造原告公司商品、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而與張英哲在偽造系爭商標、系爭著作權行為中各飾重要一角而分擔侵權行為一部,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審之原證13之對話記錄內容,可知張英哲已提供仿品配件之報價表予周玉堂,周玉堂及醫凡公司明知為仿品,卻仍同意該報價,並由張英哲進行前端偽造行為及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出售共計3000支弗芮試管仿品予醫凡公司,由周玉堂及醫凡公司進行後端出貨及行銷行為,乃上下分工完成侵權行為,周玉堂、醫凡公司辯稱其毫不知情等語,顯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顏玉麗與張英哲為偽造弗芮試管之共犯,且由其二人尋找偽造弗芮試管包裝紙盒及仿單之廠商,經周玉堂同意其告知之價格後,由顏玉麗與張英哲為前端偽造行為,再由周玉堂續以進行詐欺、分銷之侵權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周玉堂、醫凡公司則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賠償責任。
 ⒌又因原告公司所研發製造之弗芮試管乃市面上首屈一指的醫療級血小板分離試管,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將偽造弗芮試管共計3000支流入包含診所、醫療院所及原告公司之下游廠商,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原應屬其所得銷售數額之損失,自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公司銷售弗芮試管予胡恩樺所經營之創醫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創醫公司)、每支價格2,000元,計算所失利益共計600萬元。然因原告公司已與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及張英哲達成和解,故對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依比例計算其等應連帶給付325萬元。
 ㈢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基於共同犯意,相互分工,共同仿冒弗芮試管包裝紙盒設計共計535支,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其等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胡恩樺因先前購買之535支弗芮試管將過期而不得再對外銷售,遂於109年10月間某日詢問周玉堂可否協助變更弗芮試管外包裝及有效期限,周玉堂乃尋求張英哲之協助;而張英哲為取得真實之弗芮試管商品批號及有效期限,經由周玉堂要求胡恩樺向原告公司購買弗芮試管,以利進行後續仿冒行為,胡恩樺即向原告公司佯以欲進行動物試驗並購買10支弗芮試管,再將購得之弗芮試管外包裝、批號及有效期限拍照提供予周玉堂,再由周玉堂轉傳予張英哲,張英哲再由活岳公司先變更泰維克紙之批號及有效期限,復由醫凡公司、周玉堂仿冒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胡恩樺對外銷售,而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周玉堂、醫凡公司則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因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將共計535支仿冒之弗芮試管流入市場,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原應屬其所得銷售之損失,自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醫凡公司出售給華隆生技有限公司(稱華隆公司)之每支零售價計算損失,即醫凡公司以56萬元之價格、銷售500支仿冒之弗芮試管予華隆公司,其每支零售價格為1,120元,再乘以1500倍,共計168萬元。又原告已與碩方公司及張英哲達成和解,故對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依比例計算其等應連帶給付93萬元。
 ㈣為此,爰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請求為擇一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醫凡公司、周玉堂、胡恩樺、顏玉麗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醫凡公司、周玉堂、胡恩樺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9、3430號起訴書(下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對醫凡公司、周玉堂提起公訴,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已明示應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始能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訴訟程序之請求對象,原告公司能就起訴書以外之人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非無疑,佐以周玉堂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徵醫凡公司、周玉堂就並無原告公司所主張關於訴之聲明㈠之侵權行為。又原告公司關於訴之聲明㈡所為主張,與訴之聲明㈠部分有所重疊,即其所指535支弗芮試管來自於原指訴之3000支部分,原告公司有重複主張、計算之情事。
 ㈡顏玉麗部分:
  我是受張英哲指示之員工且無犯罪行為等語。
 ㈢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張英哲為碩方公司、活岳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07年9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其所製造醫療器材「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共計4100支、於107年11月、12月間購買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共計3200支(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包括TP180910、181030、181120、281030等批號、保存期限2年之刻印;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則無批號、保存期限之刻印及包裝)。張英哲明知系爭商標均經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獲核准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醫療用血小板濃縮液分離器具組等商品,且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弗芮試管屬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又明知原告公司就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仿單內容均享有著作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意,自108年5月間起,陸續在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之活岳公司處,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將上述購得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依先前所購入具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上所載(包含弗芮商標、批號及有效期限)、弗芮試管包裝紙盒設計、仿單,逕行製作弗芮試管包裝紙盒、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重製仿單,並於活岳公司上址以泡殼、泰維克紙等材料,將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進行熱封、包裝、組裝、貼標後,製造約3000支弗芮試管仿冒品,並於108年6月至11月間,陸續以碩方公司名義向周玉堂佯稱此為正版弗芮試管等詞,致周玉堂陷於錯誤,同意以其經營之醫平企業有限公司、醫凡公司名義購買並支付價款,張英哲因而詐得52萬8,000元。
 ⒉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於109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冒用他人醫療器材標籤、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品標示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玉堂聯繫胡恩樺,由胡恩樺向原告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0000000-0000000)並拍攝上開含有批號、有限期限之弗芮試管包裝紙盒及將照片傳送予周玉堂,再由周玉堂提供予張英哲;胡恩樺、周玉堂復提供先前向張英哲所購入、有效期限即將過期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由張英哲在活岳公司上址,依周玉堂、胡恩樺提供之上開弗芮試管批號及有效期限,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即將批號更換為: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並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末由張英哲將上開經熱封、包裝後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付予胡恩樺。周玉堂、胡恩樺即自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7月7日,以醫凡公司名義,向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佯稱該批號、有限期限不實之弗芮試管仿冒品係「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之弗芮試管等詞,致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購買500支、4支並支付價款,因而各詐得56萬元、4,800元等情
 ⒊前開事實,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所為主張,應屬可採。  
 ㈡就訴之聲明㈠部分: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公司對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既未認定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上揭三、㈠、⒈所示事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其等涉犯上揭三、㈠、⒈所示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公司對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上揭三、㈠、⒈所示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違,洵屬無據,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訴。至原告公司雖提出相關實務見解為據,惟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有間,難認有理,併予敘明。 
 ㈢就訴之聲明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公司主張碩方公司、張英哲、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有上揭三、㈠、⒉所示部分之侵權行為,且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審之本件係由原告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之刑事責任業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之意旨,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程序之證據共通外,亦有該刑案卷宗所示全部證據為佐,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證據辯論在案,自得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佐憑,原告公司對其主張顯已有相當之舉證,足認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共同為上揭三、㈠、⒉所示之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應認定;又周玉堂為醫凡公司負責人,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醫凡公司與周玉堂就此部分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至原告公司認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所為上揭三、㈠、⒉所示部分之行為,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著作權,另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惟本案刑事判決僅認定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20條、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第255條第1項商品標示不實、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罪;而醫凡公司因周玉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罪共2次,依同法第63條規定,應以周玉堂所犯罪名及次數為準,對醫凡公司科以罰金,並無認定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之上開行為亦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相關規定,而有侵害系爭商標權、系爭著作權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可佐,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既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已於前述,原告公司自不得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公司據此所為請求,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及就其因此受有實際損害,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公司既主張因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所為如上揭三、㈠、⒉所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93萬元損害,且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公司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周玉堂、胡恩樺因上揭三、㈠、⒉所示行為詐得56萬元、4,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係周玉堂、胡恩樺以醫凡公司名義出售予第三人之價格,本無從據此逕認係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數額;又原告公司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以醫凡公司出售予華隆公司之每支零售價1,120元為計算基礎,乘以1500倍,共計168萬元,再依比例計算請求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給付之金額為93萬元,惟原告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確受有何損害?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數額若干?且本院亦未認定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原告公司逕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與法已有未合,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再度向原告公司確認其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及計算方式已無其他主張或證據提出(本院附民卷第37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以原告公司片面所述之損害及金額,即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公司主張其因本案受有93萬元之損害,無足可採。是以,醫凡公司、周玉堂、胡恩樺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公司未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及數額,其請求醫凡公司、周玉堂、胡恩樺應連帶賠償9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325萬元;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9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