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
被 告 施庭芳
陳麗增律師
被 告 劉滄梧
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0、6305、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庭芳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施庭芳已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劉滄梧犯非公務員洩漏業務知悉之
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施庭芳為醫師,其配偶劉滄梧(所涉內線交易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國家衛生研究院癌症研究所醫師;高端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限公司則為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掛牌交易之公司(交易代號:6547,下稱高端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生產製造腸病毒及流感等病毒性疫苗。民國000年00月間,國際通報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發現不明原因肺炎群聚,大陸地區於109年1月9日公布其病原體為新型冠狀病毒,109年1月15日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將之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疾病,名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高端公司亦開始著手新冠肺炎疫苗之研發。嗣因高端公司之新冠肺炎疫苗期間分析數據顯示「安全性與耐受性良好」,高端公司
乃於110年6月15日向食藥署申請「高端新冠肺炎疫苗」緊急使用授權(EUA),並於同日發布重訊。
二、食藥署於110年6月15日受理高端公司申請高端新冠肺炎疫苗緊急使用授權(EUA)後,為專案審查是否核准高端公司新冠肺炎疫苗緊急使用授權,依據修正前特定藥物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第5條規定諮詢專家委員,遴聘劉滄梧擔任其中1位專家委員,並於110年7月13日18時12分許通知高端公司於110年7月18日召開新冠肺炎(COVID-19)疫苗專家審查會議,審查是否建議通過高端公司新冠肺炎疫苗專案製造核准,劉滄梧並於同日會前簽署諮議或審議委員保密及利益迴避同意書,110年7月18日審查會議當日,高端公司於10時報告,13時離席,下午專家委員會議投票,以3人通過、15人有條件通過、補件
再議1人、不通過1人,審查結果建議有條件通過高端公司緊急使用授權,因高端公司疫苗之研發製造,於109、110年間新冠肺炎爆發、肆虐全球之際甚為重要且獲國人高度關注,前揭疫苗製造核准案之利多消息對時值我國疫苗供應不足之情況,極具重大影響性,對於高端公司股票價量起伏亦具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所定「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重大消息,專家審查會議建議通過高端公司緊急使用授權時,疫苗製造核准案利多消息之重大消息已臻明確,劉滄梧因遴聘擔任專家委員而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
所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內部人。
三、當日傍晚劉滄梧返家後,同為醫師之配偶施庭芳
訊問會議情形,劉滄梧明知上開專家審查會議投票結果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已簽訂保密同意書,竟基於非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將專家審查會議通過高端新冠肺炎疫苗緊急使用授權之重大消息洩漏給施庭芳,而施庭芳自劉滄梧處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後,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10年7月19日14時11分許,疫情指揮中心記者會對外公開前,透過其申設之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證券0000000號帳戶),及設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紀部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金證券0000000號帳戶)買入高端公司股票,施庭芳先於110年7月18日17時51分以LINE聯絡往來玉山證券營業員,告知明日盤前下單買10張,於翌(19)日盤前玉山證券營業員回報預估價格271元後,施庭芳隨即指示掛單273元買進5張,玉山證券營業員遂依指示以玉山證券0000000號帳戶,同日8時45分掛273元委買5仟股,9點3分再掛265元委買5張,9時18分掛250元買單5張,分別以265元成交5仟股、264.5元成交5仟股、255元成交5仟股,及於同日9時50分,電話指示第一金證券營業員以第一金證券0000000號帳戶掛250元買5張,同日11時59分改掛257.5元,而以257.5元成交5仟股。嗣於110年7月19日14時11分許,疫情指揮中心記者會對外公告高端公司新冠肺炎疫苗通過專家審查取得緊急使用授權,高端公司隨即於同日盤後17時56分09秒發布主旨為「本公司取得衛福部新冠肺炎疫苗專案製造核准」之重大訊息,公開高端公司新冠肺炎疫苗達到「新冠肺炎疫苗專案製造或輸入技術性資料審查基準」要求,取得衛福部專案製造核准。該疫苗製造核准案之利多消息公告後,隔(20)日高端公司股價開盤跳空漲停至收盤,收盤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80.5元,較疫苗製造核准案利多消息公告當(19)日收盤價每股255元,上漲25.5元、漲幅10%;消息公開後2個營業日(110年7月20日至21日)累計漲幅達6.6%。施庭芳於前開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10年7月23日、7月26日,玉山證券0000000號帳戶以260.5元、260元及276元各賣出2仟股、8仟股、5仟股,及7月26日第一金證券0000000號帳戶以每股276元賣出5仟股,實際獲利15萬1,000元(施庭芳詳細交易過程及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施庭芳、劉滄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6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
業據施庭芳、劉滄梧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60、305頁),且有施庭芳
扣案手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112偵2970卷第17-19頁)、施庭芳之手記資料(扣案物編號P-4)照片(112偵6305卷第29頁)、股票代號6547號股之等價投資人委託檔、等價投資人成交檔、成交買賣前200名投資明細表(112偵2970卷第83-87、9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保結固資字第1110003020號函附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委託異動明細表(112偵2970卷第89頁)、施庭芳之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表(112偵2970卷第99-100頁)、第一金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營業員自打系統委託明細表、開戶申請書、錄音電話檔案、電話委託語譯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112偵2970卷第107-120、95-97頁)、玉山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契約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委託回報明細表、成交回報明細表、被告施庭芳錄音之時間、錄音電話檔案、語譯表(112偵2970卷第127-148頁)、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0年11月17日一松山字第00136號函
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970卷第212之1-212之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1567號函暨所附之客戶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12偵2970卷第212之9-212之14頁)、櫃買中心110年10月29日證櫃視字第1100067879號函附之附件(112偵2970交易分析報告卷第43-94頁、本院卷第159頁)、高端公司110年7月23日高端字第110170號函及附件(112偵2970交易分析報告卷第163-195頁)、高端公司110年12月21日高端字第110398號函及附件(112偵2970交易分析報告卷第197-211頁)、高端公司110年7月19日主旨「本公司取得衛福部新冠肺炎疫苗專案製造核准」重大訊息公告(112偵2970交易分析報告卷第275-277頁)、衛福部食藥署111年1月10日FDA藥字第1111400048號函暨所附高端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限公司申請COVID-19疫苗審查案參與專家委員名單(112偵7300卷第73-78頁)、劉滄梧簽署之衛福部食藥署諮議或審議委員保密及利益迴避同意書(112偵7300卷第81-82頁)、新冠肺炎(COVIID-19)疫苗專家審查會議會議紀錄(112偵7300卷第85-104頁)、劉滄梧之高端新冠肺炎(COVID-19)疫苗專家審查會議委員書面意見(112偵7300卷第83-84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一)本案「高端公司取得衛福部核准製造新冠肺炎疫苗」之消息,要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所規定「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消息,此觀之該利多消息公開後2個營業日(110年7月20日至21日)高端公司股價累計漲幅達6.6%乙情即明,則該利多消息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無疑。又000年0月00日下午專家審查會議投票審查,審查結果建議有條件通過高端公司緊急使用授權時,該影響高端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已臻明確,亦
堪認定。而施庭芳
聽聞劉滄梧提及本案重大消息後,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自行買入高端公司股票,卻猶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為如附表1所示之買進交易行為,是核施庭芳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施庭芳基於同一內線交易之犯意,陸續下單買進高端公司股票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二)刑法第132條第3項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係指國防以外,而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舉凡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
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並不以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68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劉滄梧所洩漏本案「高端公司取得衛福部核准製造新冠肺炎疫苗」之消息,內容核屬國防以外之國家公共衛生政策事務,與國民健康有重大利害關係,且其於執行疫苗專家審查會議審查業務前,即已簽署諮議或審議委員保密及利益迴避同意書,是該會議結論自屬應秘密之消息,劉滄梧亦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逕予洩漏該秘密予施庭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業務知悉之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
(三)施庭芳
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訊問筆錄(112偵2970卷第33頁)及其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匯款單(112偵2970卷第44頁)在卷為憑,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
辯護意旨雖均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而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均為臺灣大學醫學院系畢業之高知識份子,又於實務、研究機構擔任要職(本院卷第305-306頁),施庭芳更自承不乏投資股票之經驗(112偵2970卷第8頁),足認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屬智識及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於內線交易之違法性及不得洩漏業務上知悉國防以外秘密等規範,要難諉為不知,卻未持守內部人交易行為及業務上守密之份際而犯本案,實難認其等於犯本案時係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應予以憫恕,且施庭芳經前開減輕其刑後,與劉滄梧均無「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之主張,尚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施庭芳為求迅速獲利,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高端公司獲得新冠肺炎疫苗緊急使用授權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從事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因而獲得15萬1,000元之不法利益;劉滄梧身為衛福部遴選作為決定國家重大公共衛生政策之專家委員,竟未恪遵攸關疫苗生產利益之保密義務,將業務上知悉之本案秘密消息洩漏予施庭芳,其等所為均值非難;另衡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記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施庭芳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劉滄梧則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復佐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133、219-271、305-3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並就劉滄梧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2人均知坦承犯行,施庭芳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考量被告前述職業、生活等狀況,認尚無斷然使其等入監執行而斷絕職業、社會關係之必要,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施庭芳緩刑4年、劉滄梧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2人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使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施庭芳、劉滄梧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20萬元。若未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四、施庭芳因本案內線交易犯行所獲15萬1,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全數繳回,業如前述,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
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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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被告施庭芳買賣高端疫苗合計獲利15萬1,000元,扣除繳回犯罪所得15萬1,000元,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0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