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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1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印有「工廠登記字號:00-000000-00」之偽造標籤參佰肆拾捌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400元」更正為「1,238元」、第14行「278瓶」更正為「400瓶」、第20行「將剩餘之255瓶『順鑫舒樂活』分2次,1次187瓶,1次68瓶」更正為「將剩餘之348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大榮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25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0號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在「順鑫舒活樂」瓶身之標籤上印有「工廠登記字號:00-000000-00」,依習慣係用以表示屬可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秝公司)之工廠所製造出廠之私文書,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順鑫舒樂活」產品並未委託可秝公司之工廠生產製造,竟虛偽標記可秝公司之工廠登記字號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可秝公司對於其工廠登記編號使用之正確性、順鑫公司及不特定之消費者對於工廠登記編號識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訴字卷第2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卷第41至43頁),且與順鑫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忠榮達成和解並為賠償5萬元,亦對被害人可秝公司登報澄清及道歉,此有和解書、報紙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可稽(訴字卷第25、27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0號卷第1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貨款收入為6萬4,376元(計算式:1,238X52=64,376),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字卷第23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順鑫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忠榮達成和解並為賠償5萬元故除被告已給付之5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外,尚未歸還之1萬4,376元(64,376-50,000=14,376)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印有「工廠登記字號:00-000000-00」之標籤348張,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經順鑫公司退還予被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偽造之標籤52張(計算式:400-348=52),業經被告售予順鑫公司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