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柏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94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56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柏全犯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李長穎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先前互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怨糾紛,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衝突,即以腳踢踹
告訴人右腳,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就
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
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
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存卷
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9至45頁),則本件
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5萬元,與父母親、配偶、2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易字卷第41、43頁),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
法律規範秩序及他
人權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94號
被 告 紀柏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柏全(涉嫌恐嚇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上址李長穎(涉嫌強制、竊盜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住處樓下1樓大門前,擋住李長穎之機車出入,經李長穎要求移車,紀柏全不予理會後,李長穎即逕自坐上紀柏全之上述機車欲自行移車,紀柏全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李長穎右腿膝蓋,致李長穎受有右大腿下部與右膝紅腫等傷害。經李長穎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長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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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當時要送外送到上址3樓住戶,告訴人從樓上下樓,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為訂餐客人,告訴人反問是否為住戶,有什麼事嗎,沒看到門上的紙條嗎?被告回覆只是送餐,準備上樓時,告訴人問該機車是否其所有?被告回答是,告訴人遂往機車走去,被告出言警告告訴人不要動機車,告訴人不理會,並逕自跨坐且移動機車,被告上前制止,但不記得有無以腳踢踹告訴人,是要用腳踢機車,不讓告訴人能夠騎乘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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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