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祖軍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66號、第1297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湖簡字第400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2 年度易字第16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祖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
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楊祖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及詐欺得利罪,
乃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而為,其等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僅因自己心情不佳,無法控管自己情緒,竟以拔取
告訴人李弦翰所有機車上之手機架,並將之任意棄置在他處路面上出氣,損壞
告訴人李弦翰所有財物,又為圖謀不繳停車費之利益,徒手扳開告訴人鴻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所經營「臺北塔城」停車場之出口柵欄,逕將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自小客車開走而未支付新臺幣(下同)650元停車費,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該等金額不法利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已分別匯款8000元、650元,賠償告訴人李弦翰、鴻興公司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鴻興公司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李弦翰所提出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在卷
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0月,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暨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騰月、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66號
第12971號
被 告 楊祖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祖軍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凌晨5時20分、18日凌晨4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時,因故情緒失控後,各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拔取李弦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的手機架之部分組件各1次共2組,並均將之任意棄置他處路面,致令不堪用;復本無履約能力,基於詐欺犯意,於同年4月23日凌晨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鴻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所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塔城」停車場,
迨同日晚間8時35分許,果僅徒手扳開該停車場出口柵欄而未支付新臺幣650元停車費即行駕車離去,終詐得相當於該等金額的不法停車利益。
嗣經李弦翰、鴻興公司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弦翰、鴻興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祖軍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弦翰、告訴代表人鄭振興指訴、
證人卓明穎、廖立維供述相符,復有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
可參,是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祖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54條
毀損罪(2次)等罪嫌,又其以數行為觸犯
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祖軍就告訴人李弦翰所有之2組手機架的部分組件涉犯
竊盜罪嫌乙節,因
訊據被告
迭次或供稱好奇、或供稱情緒失控而拔取之,且參之告訴人亦
自承聯結手機架組與機車龍頭的部分座架仍鎖固在機車上,故認被告上開所辯可信,簡言之,其就本案手機架組究有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尚有可疑之處,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已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