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即 被 告 鄭峻昇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111年度審簡字第6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定有明文。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記載
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
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
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峻昇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然依上開說明,本案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而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業已具體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亦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悛悔,僅再隔1月即再先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已自行於111年6月30日起至醫院接受
戒癮治療,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存卷供憑,併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保全,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內,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復
再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毒品種類不同,但罪質仍屬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
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量刑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
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則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卷第141、189頁)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54號
被 告 鄭峻昇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7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311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峻昇犯: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叁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
沒收銷燬。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鄭峻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偵辦鄭峻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11至12頁)。
㈡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僅再隔1月即再先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自行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存卷供憑,併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保全,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毒品種類不同,但罪質仍屬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針筒3支、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頁)附卷
可按,因毒品殘渣量微而與上開扣案物品均無從分離,應認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76號
被 告 鄭峻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峻昇前於民國11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1年2月23日之2日前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處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其駕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使用過之針筒3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證明被告於 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主動將自身物品供警方查看,因而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3.證明本案尿液為被告親排親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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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資料 |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 證明扣案針筒、吸食器經乙醇沖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亦殊,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針筒、吸食器既分已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接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