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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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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章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3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章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第49頁、第55頁、第63頁、第65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應予維持,是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鄭丞軒與「阿豪」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與同案被告鄭丞軒、高志祥前往案發地點,以起訴書所載手段為強暴脅迫行為,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而沐光餐酒館之店員馬德麟亦表示不予追究,考量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現高中就學中、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而就被告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