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振霖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112年度審簡字第3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
罰金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增訂第2項但書及第3項
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考其立法理由
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
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而此之所謂刑,除所
諭知之
主刑、
從刑(
褫奪公權)外,尚包括
緩刑。如僅對緩刑部分(包括緩刑
宣告或未
諭知緩刑)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論罪
科刑」部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二、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朱振霖(下稱被告)所提之刑事
上訴狀,雖就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有
正當防衛或
誤想防衛等
阻卻違法事由有所違誤,請求撤銷改判
無罪判決等節而為主張,然經本院為確認上訴範圍,對被告闡明並
曉諭就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1至82、10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量刑(科刑)部分,其他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㈠
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前與
告訴人陳冠勳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
嗣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尚未給付之1萬3,000元而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報狀附卷
可按(本院審訴卷第31至33、39、43、47、51、55、59、61頁,本院簡上卷第21至31、69、75頁),可見其
犯後態度
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攸關被告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而予以量刑,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不予酌量減輕之說明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隨身
攜帶之辣椒水朝告訴人眼部及四肢噴灑,致告訴人受有化學性灼傷之傷害,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非屬特別輕微,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已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遽採。
㈢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互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怨糾紛,僅因見告訴人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即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就其
犯罪動機表示係為制止告訴人攻擊他人,固不能否認其犯行具有相當程度之衝動性,但仍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
參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4萬元且已履行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簡上卷第69頁),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偏輕之範疇。
⒉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四技在學中,目前為緊急醫療救護志願者,收入來源仰賴身心障礙津貼,尚須扶養罹患失智症之父親,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維德醫療社團
法人基隆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救護員、急救員等合格證書、受訓照片、感謝狀附卷為佐(本院簡上卷第35至41、121至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