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紘濬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1、262、263、264、265、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卷第
49、87頁),被告蔡紘濬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而上開案件復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嗣109年1月11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且細究其前案紀錄,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素行實屬不佳,原審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難認
適法妥當。再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薄、
車手頭及總收水等工作,甫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竟再申辦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益徵被告完全不思悔改,參以
告訴人王威廉等6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進入上開門號申辦之蝦皮帳戶,足認本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況被告
迄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分毫,
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原審未具體
審酌上情,量刑顯屬過輕,恐難期能收矯治、警惕之效,無法避免被告再犯,亦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⒈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次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原審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偽造文書、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及妨害風化等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類型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一節,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復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顯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詳加斟酌,並敘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原因,且其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正義之精神,亦未見裁量濫用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暨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各節,分據原審納入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審酌(見原審判決量刑欄第6至10行),檢察官再執為上訴理由,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