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昱呈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8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昱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昱呈(所涉
重利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因楊湫萍之子曾聖傑積欠債務未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2時45分許,前往楊湫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樓下,在門口處及信箱內分別潑灑冥紙檳榔汁,以此方式恐嚇楊湫萍,並致楊湫萍因此心生畏懼。
㈡另於112年2月27日凌晨2時4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6日23時許),再度前往楊湫萍上址住處樓下,在門口處及信箱內分別潑灑冥紙檳榔汁,以此方式恐嚇楊湫萍,並致楊湫萍因此心生畏懼。
㈢又於112年3月13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2時許),前往楊湫萍上址住處樓下,在門口處及信箱內分別潑灑冥紙、檳榔汁及機油,以此方式恐嚇楊湫萍,並致楊湫萍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楊湫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昱呈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簡上第2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
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為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之客觀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恐嚇之意思,
告訴人楊湫萍亦無心生畏懼,於案發後
告訴人仍能與伊談
和解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為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之客觀行為,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本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至第59頁)、被告提出之本票翻拍照片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下稱偵緝卷】第82頁至第83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
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到伊家門口潑灑冥紙、檳榔汁、機油,伊都有拍照,伊兒子曾聖傑跟被告借不法之高利貸,被告很可惡,造成伊很恐懼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審酌檢察官已告知證人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上開所述,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本票翻拍照片可佐,從而,證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況伴隨著社會生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變化,對於冥紙未依傳統習俗用於祭祀先人,而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依一般社會通念,是藉由拋灑冥紙舉動而象徵死亡、傷害,而用以傳遞施加惡害意涵之訊息,足認被告係以上開惡害通知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無訛。被告辯稱伊無恐嚇之故意,告訴人亦無心生畏懼,均屬無據。 ㈢至被告固提出事後與告訴人、告訴人之丈夫討論關於告訴人之子曾聖傑欠債之事宜,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出譯文與光碟1片,有被告提出檢附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惟觀諸上開譯文,僅能得知事後告訴人、告訴人之丈夫有與被告討論關於告訴人之子曾聖傑欠債之事宜,本難以告訴人能於案發後與被告協商上開情事,即遽以反推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心生畏懼,況告訴人亦表示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書面
以實其說,業據被告自陳:伊沒有簽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65頁),是以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事後有達成和解
等情。綜上以言,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前一行為與後一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應認其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03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12年2月25日22時45分許潑灑後,又於112年2月27日凌晨2時45分時、112年3月13日23時許再次潑灑,係因為告訴人之子曾聖傑答應要還伊錢又沒有還錢,伊很生氣才再次潑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以被告上開3次行為,難認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屬不同時間3度恐嚇告訴人,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揆諸前述說明,應認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綜上所述,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先後3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尚有可議,
被告以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且伊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等情,雖俱無理由,然原審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僅依接續犯
論以一罪,對於罪數認定既有未洽,量刑基礎隨之變動,均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子曾聖傑積欠債務未還,竟即以潑灑冥紙、檳榔汁及機油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認為被告3次行為造成現場怵目驚心,一片狼藉,造成心理極大恐懼等情,有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在卷可參,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