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即 被 告 蔡易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脫逃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8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易達因
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通緝,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另案被告石志強居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顆(涉嫌施用、
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嗣於翌(23)日1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2樓偵訊室,經該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邱振嘉、林聖顓執行
解送及戒護人犯被告配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視訊
開庭,被告為執行
拘禁人員公權力監督下之依法拘禁之人,其竟於同日19時40分許之本署檢察官視訊開庭結束而尚未為
強制處分前、且其尚未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歸案前,基於脫逃之犯意,趁上開警員處理其他勤務、不備之際,趁隙脫逃離開2樓偵訊室沿樓梯走往地下室,再由地下室停車場車道離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而以此方式脫離警員之公權力支配範圍,並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經上開分局
偵查隊追捕,隨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樓梯間緝獲被告,並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歸案,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
脫逃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
判準用之。次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
參照)。
三、原審
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係犯脫逃罪,並於111年10月3日判處
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檢察官、被告分別上訴後,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1紙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
實體判決,
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