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即 被 告 郭嘉俊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士簡字第5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郭嘉俊(下稱被告)明示僅就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宗第87、12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以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
準用規定,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
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對
犯行承認過錯,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給予改過向上之機會,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構成
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乙節而依法
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之不當。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36號 被 告 郭嘉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參肆陸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346公克),屬毒品 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19 頁);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因其內殘留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郭嘉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8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1日縮刑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為 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5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1年7月5日晚上1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 另案通緝而為警 逮捕,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1包,並經郭嘉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嘉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在卷 可憑。另被告遭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玻璃球2組,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 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