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
即 被 告 吳韋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111年度士簡字第7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吳韋聖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卷宗【下稱簡上卷】第45、
6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檢察官依
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本件案發後,被告不斷以違規、涉犯
強制罪等情,對
告訴人吳志政作出不實指控,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原判決未能切實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量刑
顯有過輕,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本件應屬輕微案件,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
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欲表達心中之氣憤,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
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告訴人,實屬不該,併衡諸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告訴人受害之程度、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
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量刑審酌事項,業均經原審於
論罪科刑時詳予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
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5、61、63-6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47號 被 告 吳韋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吳韋聖與被害人有行車糾紛,欲表達心中之氣憤,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被害人,實屬不該,併衡諸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34號 被 告 吳韋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聖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與中山北路5段505巷交叉口時,與吳志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吳韋聖基於公然侮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以「幹你娘」、「耖」、「你媽有沒有生嘴巴給你」、「有沒有念書」、「你開計程車有沒有牌」等言語辱罵吳志政,足以貶損吳志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吳志政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吳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