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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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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清


            張仕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4日所為111年度士簡字第6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第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閔清、張仕遠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判處拘役30日,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閔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張仕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肢鈍傷、右手鈍傷、右肩鈍傷等傷害,且被告等未向告訴人致歉,且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處刑度未考慮被告等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謂為無據,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及緩刑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審酌被告張閔清、張仕遠共同傷害被害人,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時之情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各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而量處妥適之刑,經核原審簡易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2人之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2人罪責程度相稱,尚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已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其量刑應屬妥適。
  ㈢至原審量刑理由固未明文記載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等「迄未向告訴人致歉,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云云,然原判決既已將被害人受害之程度考量在內,如前所述,即不能謂原審就此並未審酌,且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並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損害賠償,無從單以被告2人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即謂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過輕。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執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