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君豪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聲請返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廖君豪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112年度偵字第6044號、第6064號
起訴,聲請人於
偵查中即民國111年11月3日經檢察官當庭扣押OPPO手機1支,惟該手機係被告案發後另行申辦,且卷內之對話紀錄、對帳單亦非自該手機擷取,復未經檢察官聲請
沒收,而與本案無涉,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112年度偵字第6044號、第606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前於偵查中即111年11月3日經檢察官當庭扣押OPPO廠牌之手機1支,該手機於同年月4日開始進行數位採證,採證後,取得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江郁萱間之對話紀錄及對帳資訊,有
訊問筆錄、數位採證報告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卷一第329頁、第331頁、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卷二第297頁、第299頁、第3頁至第41頁)。士林地檢署亦函覆本院:檢察官於偵查庭當庭經聲請人同意檢視、翻拍手機後,發現手機內有與本案詐欺相關之犯罪證據而扣押在案,經手機鑑識後,將聲請人
扣案手機、扣案手機鑑識光碟、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江郁萱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列為上開
起訴書編號9之證據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12年9月18日士檢
迺玉112見詢30字第1129054925號函附卷
可佐。由此可知,該扣案手機與本案非毫不相涉。本院審酌本案既尚未審結,則上開扣案手機是否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等情,均仍有待調查審認,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證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葉伊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