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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文源 

代  理  人  白宗弘律師
被      告  丁俊騏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文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丁俊騏涉有強制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240號為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98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2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於112年4月7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2年4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有怨隙,被告於111年4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地下室停車場內,見聲請人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被告所承租車位,經被告聯繫聲請人移車,聲請人均不予理會,被告竟基於強制犯意,以鐵鍊捆綁在該車右前車輪處,輔以金屬鎖頭上鎖等方式,妨害聲請人使用車輛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本案公寓之住戶,因其繼父生前向聲請人借用聲請人使用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地下室16號停車位(下稱本案停車位),故其於聲請人旅居他處之數年間得以使用本案停車位,惟自聲請人返回居住後,被告拒不歸還該停車位予聲請人,且每於聲請人停車在本案停車位時即以機車或汽車圍堵,而自111年4月22日被告強行將聲請人停放在本案停車位之本案車輛右前車輪上鎖起,112年4月解鎖起,被告亦已持續妨害聲請人使用該車輛之權利近12月之久,被告之行為不僅妨害聲請人自由使用該車輛,並造成該車輛內部之損害,且妨害聲請人自由使用本案停車位,造成聲請人需另外借車使用及另覓停車場所。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強暴」要件,故不論聲請人是否於被告鎖車時人在現場,被告既已間接施行不法實力於聲請人之汽車而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自已構成「強暴」行為。被告鎖車行為之強制作用既已持續存在並進行近12月,自已妨害聲請人自由使用本案遭被告強鎖之車輛,而造成該車輛內部損害,且已妨害聲請人自由使用本案停車位之權。被告主觀上對於不得為強行對本案車輛上鎖之強暴行為,且該行為足以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均有所認識,卻仍決意實施該強暴行為以妨害聲請人自由行使權利,自有本罪之犯罪故意存在。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已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已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損害,與其欲逼迫聲請人不再使用本案停車位之目的間自具有社會非難性,況依目前社會倫理觀念,強行鎖車之強暴行為並不受社會所容許,且所侵害之法益為聲請人之意思自由與財產權,時間並長達近12月,故被告所為顯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非屬相當,固具有違法性。被告不具阻卻罪責事由綜上所述,高檢署檢察長所為之駁回再議處分既已違背法令,聲請人自無法甘服,懇請依法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認為聲請人使用本案車輛侵佔我的車位,我有事先在公佈欄公告本案車輛在一定期限內移走,也有在該車擋風玻璃處張貼我的名字、電話,不然我就要把該車上鎖,期間我也有請員警幫我聯繫對方把車移走,但他不移走,也不打給我,所以我在4月22日將該車右前輪處上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將停放在本案停車位之本案車輛右前輪以鎖鍊及金屬鎖頭上鎖,斯時聲請人並不在場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聲請人之指述相符,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查,此部分自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聲請人不在場時,將本案車輛之右前輪以鎖鍊及金屬鎖頭上鎖,則被告顯係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且因聲請人不在場,自無從直接或間接感受被告有何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妨害聲請人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自難以被告上開行為,逕認已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且強制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對人施加強暴、脅迫,致其自由有所妨害時,犯罪始成立,被告前開行為縱使造成聲請人無法自由使用本案車輛之不利益結果,亦為民事侵權糾葛之問題,尚與刑法上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謫被告之鎖車行為持續至112年4月為止等語,然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範圍,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限,若對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再議,即非合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明,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為原不起訴效力所不及,刑事訴訟法所設交付審判制度,尚難就原不起訴處分範圍以外之事實予以審究,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