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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Kenetrek LLC


代  表  人  JIM WINJUM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蜜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珠
共      同
代  理  人  江皇樺律師
            錢瑩龍律師
被      告  王娓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7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Kenetrek LLC、蜜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蜜友公司,並合稱聲請人)以被告王娓娓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51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933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8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72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同年7月27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8月7日(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723號卷第41、4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月6月8日起至同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使用蜜友公司之電子信箱be0000000d.net.tw○○○○○○○○○),陸續寄發電子郵件予蜜友公司在美國之客戶即聲請人Kenetrek LLC(下稱Kenetrek公司),佯裝為蜜友公司之人員,詐稱:因帳戶有問題,故勿將貨款匯入舊帳戶云云,並提供自己持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供Kenetrek公司之代表人Jim Winjum匯款,致Jim Winjum陷於錯誤,將美金65,421.96元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嗣因蜜友公司遲未收受貨款而告知Jim Winjum,經Jim Winjum與蜜友公司之實際經營人鄭賢雄比對歷次電子郵件內容,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辯稱其係於104年6月間,因應徵Love Irish Food公司之收帳工作而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他人,工作內容為收受款項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便可獲得該款項10%之報酬云云,可知被告係為與常情不符之高額報酬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則依被告曾擔任大型跨國企業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之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被告應早已預見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為犯罪不法利得,仍執意提供帳戶並協助收款及匯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其所為顯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明。
 ㈡被告提出其與Love Irish Food公司接洽工作之電子郵件截圖畫面、聘僱合約等資料,均僅為被告所片面提供,其真實性有疑。況被告為避免遭到追查,於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前,曾不斷催促、要求Kenetrek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配偶柳振義名下已解散之鎮億國際行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鎮億公司)所屬帳戶內,嗣後係因鎮億公司已解散而被告無法提領款項,被告始提供自身名下之本案永豐帳戶,且被告於款項經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後,即將款項移轉至其得以使用之其他帳戶內,今仍不願歸還聲請人。
 ㈢告訴意旨稱被告使用本案電子信箱發送電子郵件予Kenetrek公司之事實,尚涉有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而有漏未偵查之疏漏。又本案究係何人將電子郵件寄送予Kenetrek公司,應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㈣士林地檢署曾將與本案同一年度、與本案相同之Love Irish Food公司使用相同犯罪模式及手法涉案,而與本案犯罪事實極為近似之案件偵查起訴(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769號)。該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維持有罪判決確定。從而,本案不應與之為歧異之認定。
 ㈤侵占罪係即成犯,被告將Kenetrek公司匯入之款項置放於自己可實力支配之帳戶,或轉出至其他帳戶時,已然就該款項自由處分,而該當侵占罪。至被告配偶柳振義及女兒柳垂青名下帳戶餘額為何、被告事後辯稱可返還或是否受民事判決應返還之,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嫌無涉。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本案重要證據顯有漏未審酌、不為審酌及錯誤認定之違誤。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侵占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本案聲請人Kenetrek公司於104月6月8日起至同年7月間,陸續收受自本案電子信箱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要求Kenetrek公司將貨款匯入本案永豐帳戶,Kenetrek公司之代表人Jim Winjum遂於104年6月30日,將美金65,421.96元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節錄畫面、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永豐銀行匯款通知、匯出、匯入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259號卷【下稱104偵13259號卷】第20至24、28至31、33至34、57至85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5號卷第115至120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8號卷【下稱111調偵緝續8號卷】第28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Kenetrek公司提供本案電子信箱之盜用人寄發電子郵件請求Kenetrek公司將貨款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電子郵件節錄畫面,可知上開電子郵件之寄件時間為104年6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同年月19日上午5時7分許,復依遠傳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104年11月20日函所示,本案電子信箱之用戶名稱為蜜友公司,104年6月17日登入IP為1.171.33.145,登入位置為「台灣」,同年月19日登入IP為46.20.33.100,登入位置為「德國」,又參以SMTP寄信紀錄,104年6月17日、19日之發送IP為139.175.54.130、139.175.54.126,上開2組IP位址經WHOIS網站查詢地址結果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即世紀資通服務主機IP),經檢察官函詢遠傳公司後,遠傳公司函覆:「上開網路IP皆非遠傳所屬之網段,故無法查詢」等節,有士林地檢署104年11月3日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本院104年聲調字第521號通信調取票、遠傳公司104年11月20日、104年12月8日函、WHOIS IP查詢紀錄附卷可佐(見104偵13259號卷第53至54、86至129、168至169頁)。檢察官亦嘗試調閱其餘聲請人所指本案電子信箱遭人盜用期間之相關登入IP位置之申設人及相關雙向通信紀錄,惟依PCHome電信IP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所示,並經函詢遠傳公司、電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均無法查得相關資料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4年11月25日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本院104年聲調字第569號通信調取票、PCHome電信IP資料查詢結果畫面、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結果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遠傳公司104年12月17日函、士林地檢署105年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4偵13259號卷第140至141、143至146、148至156、178至183、196頁)。是綜觀前揭事證及全案證據資料,仍不足以認定盜用本案電子信箱並寄送電子郵件予Kenetrek公司之行為係被告所為,或係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他人所為,自難僅逕以該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遽認被告即為對Kenetrek公司施用詐術行為之人。從而,聲請人執前詞指訴係被告盜用本案電子信箱並寄發電子郵件予Kenetrek公司等節,尚非可採。
 ㈢而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或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㈣查被告係因應徵Love Irish Food公司之收帳工作而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予他人,業據提出其接洽工作之電子郵件截圖畫面、聘僱合約等資料為證,復依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行員盧欣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伊銀行客戶,之前很常與本行往來,所以伊記得被告,被告講話有個口音,伊從電話裡就可以知道是被告等語(見104偵13259號卷第186至191頁),可知被告收受本件Jim Winjum匯入之款項時,絲毫未隱藏身分,至其常往來之金融機構辦理,並以自身所申設之本案永豐帳戶收受款項,顯與犯罪時竭力隱匿偽裝以避免受追查之常情相悖。況且,鎮億公司係被告配偶柳振義名下之公司,故縱使Kenetrek公司將款項匯入鎮億公司之帳戶內,亦無法達聲請人所指之躲避追查之效。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他人,係因被告向Love Irish Food公司應徵工作而受騙,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聲請人僅空泛陳稱被告提出其與Love Irish Food公司接洽工作之電子郵件截圖畫面、聘僱合約等資料之真實性有疑云云,惟未具體指明上開資料有何偽造變造之虞,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聲請意旨另援引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769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判決之意旨,惟不同案件之犯罪事實、情節及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證據俱不相同,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之心證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檢察官或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  
 ㈥再按侵占罪須有不法「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始克成立,而此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則須以具體證據積極證明,僅持有物之遲延未交還事實,尚不能遽以侵占罪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永豐帳戶內尚有餘額美金569.83元(此部分經法院扣押),被告配偶柳振義帳戶內有餘額242,898元,被告女兒柳垂青帳戶內則有餘額1,104,899元,上開帳戶之餘額加總再扣除被告自認可由Love Irish Food公司獲得之10%報酬後,核與Kenetrek公司就本案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96萬3,313元之金額相近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112年4月7日作心詢字第1120331127號函附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112年4月12日北富銀士東字第1120000008號函附被告配偶柳振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女兒柳垂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8號卷第28至37、55至56頁)。況觀諸被告配偶柳振義、被告女兒柳垂青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自104年事發至上開資料調取之時即112年4月間,已近8年,而被告配偶柳振義、被告女兒柳垂青之帳戶餘額,雖或有日常使用造成之增減,然均未有動用大筆款項之紀錄,足證本案Jim Winjum匯入之款項尚留存於被告可支配之帳戶內,未經被告領出或挪作他用,而難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主觀犯意,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指訴,亦非可採
 ㈦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云云,然因此非屬原不起處分之範圍,亦未經高檢署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加以審認,是被告究有無涉犯該等罪嫌,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理之範疇,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