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自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騰億生技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陳清和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被告對於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
不得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第408 條第1 項各定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騰億生技有限公司、陳清和(下合稱抗告人)因
告訴被告林彰彪、莊蕙宇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9月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05號駁回
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9號裁定不得抗告,其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
至本院上開裁定正本末行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上開裁定末行之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