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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黃進偉  年籍詳卷
自訴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進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黃進偉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已由其代理人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