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被 告 鄭文連
蕭至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連係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紅37路線,下稱本案公車)之駕駛,被告蕭至剛於民國111年8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之正德國中公車站欲從後門上車搭乘本案公車時,因未上車時被告鄭文連即關閉後門,被告蕭至剛遂以腳踢本案公車之後門(被告蕭至剛涉犯
毀損罪嫌部分另行簽結),被告鄭文連重新開啟後門讓被告蕭至剛上車後,雙方發生口角後,被告蕭至剛接續以「你在靠夭什麼」、「操你媽個逼」等言詞辱罵被告鄭文連,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旁公車站時,被告蕭至剛下車,被告鄭文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故意,持辣椒水尾隨並攻擊被告蕭至剛,被告蕭至剛因而受有頭皮、臉部、右手、雙肘、雙膝擦傷及脖子、上胸、上臂紅腫之傷害,被告蕭至剛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反擊被告鄭文連,致被告鄭文連受有頭部擦傷、頸部擦傷、右肩挫傷、右前胸壁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文連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蕭至剛前開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
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文連所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被告蕭至剛所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亦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鄭文連、蕭至剛業已於112年6月18日達成
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及和解書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