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進順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且亦知悉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111年9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HBA-0060號子車),前往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連順發有限公司」(下稱連順發公司,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另行處理),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代價,承攬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0599)30立方公尺,準備前往臺南市棄置。
嗣於當日下午5時27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對面為警攔查,發現車輛上載運之廢棄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進順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張進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4、52、53頁),復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333323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日稽查紀錄、稽查照片、訪談紀錄、契約書在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60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1、119至146頁)
,足認被告張進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一)
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
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
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連順發公司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0599)欲前往至臺南市某處棄置,即已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被告前因1.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106年
上訴字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嗣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215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2.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訴字2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偽造文書印文罪、
特種文書罪部分駁回上訴(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379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3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1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被告於106年10月7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訴字卷第22至33頁),且被告亦坦承有上述前科,並表示:該等執行完畢的徒刑內容也是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違反的方法也是如本次犯行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駕駛砂石曳引車載運廢棄物為清除廢棄物行為等語(訴字卷第52、53頁),
足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公訴人論告時說明:被告之前均是違反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前科,與本件罪質相同,請
參酌起訴書意見
加重其刑等語(訴字卷第52頁),已就被告依累犯加重處罰之必要性為充分說明,
洵屬有據,爰依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擅自載運上開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及
公眾環境衛生、環保及居民健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
暨被告自述之
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3頁),及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就本次犯行獲得3萬2000元報酬等語(訴字卷第52頁),可知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獲得3萬2000元作為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