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號
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孫宇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75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華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下稱華卡公司)之
主要業務內容,係就業服務、人力資源配置及教育訓練等。甲○○自民國107年6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任職於華卡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負責人資客戶開發相關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及為華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甲○○於上開任職
期間,在華卡公司內,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攜回其住處,
予以侵占入己。 ㈡甲○○於上開任職期間,在華卡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取非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均將之攜回其住處。
㈢甲○○明知華卡公司及華卡公司之代表人林俞禎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華卡公司之大小章,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中之不詳時間,在華卡公司,冒用華卡公司及林俞禎之名義,在華卡公司員工蘇駿炳、蘇有璿之辭呈及離職程序表各1份(下合稱本案離職文件)上,盜蓋華卡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各2枚,用以表彰本案離職文件已經華卡公司及林俞禎認證之意,而偽造本案離職文件,再由甲○○交付蘇駿炳、蘇有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卡公司及林俞禎對於員工離職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於上開
任職期間與華卡公司簽訂「約定書」、「保密切結書」,約定甲○○對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華卡公司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非經華卡公司同意,不得將之告知,洩漏、或交付予非執行華卡公司業務相關之第三人,或擅自挪於業務以外之用途。詎甲○○明知「雲端智慧面試系統」(下稱本案面試系統)屬華卡公司之機密資訊,非經華卡公司同意,不得將之洩漏於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6月24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未向華卡公司陳報即以華卡公司之名義參與由社團法人品牌創新策略發展聯盟(下稱品牌創新聯盟)舉辦之線上「AI技術人力需求調查第二次焦點座談會」(下稱本案座談會),並對外發表本案面試系統,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華卡公司(所涉
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業經華卡公司於
偵查中具狀撤回
告訴)。
㈤甲○○於上開任職期間,在華卡公司內,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華卡公司之同意,接續將華卡公司所有、非其業務範圍內之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紀錄檔案,予以下載或備份至其個人電腦或硬碟內,致生損害於華卡公司。
二、案經華卡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至88、46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4、106頁、本院卷第32、82、84、115至117、120、451、45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3至1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59至265、381、399至401頁、審訴卷第43至44、105至109頁、本院卷第83至84、89、117、120、127至12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華卡公司簽訂之之員工勞動契約、約定書、保密切結書、工作規則各1份(見他字卷第25至49頁)、被告所寫之
自白書、切結書各2份(見他字卷第51至64頁)、本案離職文件1份(見他字卷第83至84頁)、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侵占之物品清單、遭被告業務侵占、竊盜之物品清單各1份、辦公室文具集中放置管理公用區照片1張、被告歸還文具所攝照片2張、蘋果電腦及其存放位置照片6張、公司印鑑借用登記表、公用電腦借用登記表各1份、蘋果公司系統信件通知畫面、蘋果筆電擷圖畫面共6張、公司印鑑存放位置照片1張、被告與華卡公司總經理110年10月25日對話之錄音光碟1片、110年10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之對話譯文各1份(見他字卷第125、129至145、147頁、偵續卷第185至224、225至233、235至237頁、審訴卷第35、65頁,光碟置於他字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4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13388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9頁)、本案座談會開會通知單
暨被告釘於其上之華卡公司就AI技術與其他客戶簽署之保密合約各1份(見偵續卷第299至333頁)、華卡公司提供之企業與服務簡介簡報1份(見偵續卷第279至292頁)、如附件一所示之電磁紀錄檔案1份(見本院卷第135至34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均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表示無法確定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其具體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時間等語;並供承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其係於不同時間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然具體之竊盜時間亦無法確認等語,此有本院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各1份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8頁、本院卷第33至34、59頁),
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係分別基於接續之犯意,抑或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是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認定被告均係以接續之犯意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又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偽造本案離職文件後,持之向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申請領用補助而行使之等語,惟經本院向告訴代理人確認後,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應係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補助等語(見審訴卷第107頁),
嗣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獲函覆
略以:經查本局並未收悉本案離職文件等詞,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4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13388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
可參,足認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未合。然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承:我有偽造本案離職文件後交給華卡公司員工蘇駿炳、蘇有璿等語(見審訴卷第107頁),可知被告有將本案離職文件交付蘇駿炳、蘇有璿而行使之,是仍無礙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㈣至告訴代理人雖表示被告尚有偽造永豐銀行請款文件、體育局表案請款文件、中油標案請款等文件各1份等語(見審訴卷第65頁最右邊欄位),惟觀諸本案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均未記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亦表示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1919號
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自無從審究,亦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
按
竊盜行為,係指破壞他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新持有支配關係;而業務侵占罪
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一情,經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見審訴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堪予認定。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被告所為,認係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諭知被告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1、81、11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被告上開先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及竊盜犯意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及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漏載如附表一編號21至4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惟因此部分事實均與已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㈤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先後偽造本案離職文件並交付予蘇駿炳、蘇有璿而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罪間,犯罪行為及侵害法益有異,顯係各別起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追加起訴書認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員工,屬從事業務之人及為華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利益,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之和解協議書、切結書、電子郵件、承諾書、臺灣銀行113年3月13日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將其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交予告訴人保管之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3至415、479頁)
;兼衡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外送員,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俱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固分別均屬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業經發還被害人
,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可按(見審訴卷第29至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屬
被告為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本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衡以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業經被告刪除,有被告所寫之自白書1份(見他字卷第51頁)在卷可查,且參
酌被告已履行和解金300萬元,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
被告於本案離職文件盜蓋華卡公司大小章
所產生之印文共4枚,係持華卡公司之真正大小章所蓋用,並非偽造之印文;又被告偽造之本案離職文件,業已交付蘇駿炳、蘇有璿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華卡公司及華卡公司之代表人林俞禎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華卡公司之大小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之不詳時間,在華卡公司,冒用華卡公司及林俞禎之名義,在華卡公司員工蘇駿炳、蘇有璿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85至86頁,下合稱本案離職證明書)上,盜蓋華卡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各2枚,而偽造本案離職證明書,再由甲○○持之向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申請補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卡公司及林俞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觀諸本案離職證明書,未見其上蓋有華卡公司之大小章,復經核閱本案卷證資料,均查無被告是否有偽造、或如何偽造本案離職證明書之相關事證,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8月19日,未向華卡公司陳報,即與對華卡公司之業務有需求之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臺南護專)進行關於「教育訓練」服務之講座(下稱臺南護專講座),以賺取講師費及車資補助等收入,致華卡公司因而喪失與臺南護專接洽交易之機會及公司因此可得期待之利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背信罪
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關於損害範圍,自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認定。是背信行為致生之損害,可分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二種。前者係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後者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追加起訴書雖依照告訴人之指訴記載臺南護專為對華卡公司之業務有需求之客戶等語,惟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表示:雖然臺南護專講座所述之主題「教育訓練」為華卡公司之業務範圍,但臺南護專不是華卡公司的客戶,我參與臺南護專講座沒有用到華卡公司的資料,我也是請自己的休假參與臺南護專講座,臺南護專是直接向我接洽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18頁),復觀之告訴人提出被告參與臺南護專講座所製作之簡報1份(見偵續卷第293至298頁),其上記載「講師:甲○○ Jet」,且內容均未提及華卡公司,又檢察官對於臺南護專與華卡公司有何業務上之往來或交流,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則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無法認定告訴人就被告參與臺南護專講座一事,受有何具「客觀確定性」之
可預期利益之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謂已該當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因追加起訴書認與上開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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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神主坊辦公室置物袋(起訴書誤載為神主方辦公室置物袋,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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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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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