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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瀚文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鍾志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瀚文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鐵鉤壹支沒收。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鍾志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鉤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瀚文與鍾志隆均為貨車司機且互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吵,兩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後鍾志隆竟承前犯意,從其駕駛車輛內取出鐵鉤毆擊胡瀚文,致胡瀚文受有臉部損傷、右側前臂穿刺傷及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眼黃斑部囊腫、破洞或假性破洞、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其左眼傷勢經後續診斷為左眼眼瞼瘀傷併下眼瞼撕裂傷、左眼黃斑部破洞;胡瀚文因受鍾志隆持鐵鉤攻擊,承前犯意,亦從渠駕駛車輛內取出鐵鉤攻擊鍾志隆,又見鍾志隆已無還手之力,能預見人之頭部、臉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其中臉部眼窩、鼻腔為通往腦部之孔洞,又眼部、鼻梁、腦部極其脆弱,若經任何外力重擊上開部位,足以造成他人之視能、嗅覺、味覺毀敗或嚴重受損,或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將傷害之犯意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復持續持鐵鉤敲擊鍾志隆頭、背部十數下,致鍾志隆受有頭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左眉、鼻樑部、左下眼瞼及右側頭皮撕裂傷、雙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前房出血之傷害,渠雙眼、鼻部傷勢經後續診斷為雙眼玻璃體出血、左眼脈絡膜破裂及黃斑部疤痕,外傷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彎曲合併嗅覺及味覺永久喪失,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味能、嗅能機能之重傷害。經路人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其二人所有上開鐵鉤各1支。
二、案經胡瀚文、鍾志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鍾志隆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胡瀚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鐵鉤攻擊告訴人即被告鍾志隆(下稱被告鍾志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一般傷害故意,造成鍾志隆重傷害部分我承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胡瀚文辯稱:被告胡瀚文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對被告鍾志隆為傷害之犯行,惟被告胡瀚文斯時係先遭被告鍾志隆徒手及持鐵鉤攻擊,被告胡瀚文當下血流滿面,且左眼僅能辨識手指,其僅單純徒手及持鐵鉤回擊,並非見被告鍾志隆已無還手之力而仍故意持鐵鉤敲打其頭部及背部,被告胡瀚文並無重傷害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胡瀚文、鍾志隆(下合稱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持鐵鉤互相攻擊,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26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且互核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2月21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6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11919號函病歷、本院勘驗筆錄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0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5頁、存放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59號卷《下稱他卷》第20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是被告鍾志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所載傷勢尚有缺漏,應予補充。
(二)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係指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查被告鍾志隆於111年11月29日遭被告胡瀚文之前開攻擊後,所受之頭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左眉、鼻樑部、左下眼瞼及右側頭皮撕裂傷、雙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前房出血等傷勢,經持續在三軍總醫院就診,認其左眼傷勢為玻璃體出血、脈絡膜破裂及黃斑部疤痕,已達嚴重減損其視力功能且無回復可能;又其於112年2月8日接受鼻骨復位、鼻中隔彎曲矯正手術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並持續於門診複查,經診斷為外傷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彎曲合併嗅覺及味覺永久喪失,有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18169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他卷第58頁、本院卷第71頁、第83頁),足見被告鍾志隆遭被告胡瀚文攻擊所受傷勢,經適當之門診及手術治療後,其左眼視力功能已嚴重減損且無法回復,而其嗅覺、味覺亦永久喪失,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味能、嗅能機能之重傷程度。至被告胡瀚文之辯護人以前開三軍總醫院函文中提及「被告鍾志隆之鼻部所受傷勢為外力所造成,其造成嗅覺功能減損,有回復之可能性」等語,及三軍總醫院就本院函詢被告鍾志隆之鼻部傷勢究竟是否已嚴重減損嗅覺、味覺功能、有無回復可能一事,於112年9月12日先以傳真回覆「建議被告鍾志隆持續回診耳鼻喉科專科進行追蹤及評估」等情(參本院卷第133頁),認就嗅覺、味覺部分與重傷要件不符等語,然觀被告鍾志隆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5頁、第87頁、本院卷第83頁),就其鼻部傷勢於112年1月17日載為「外傷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彎曲合併嗅覺喪失」,於同年2月21日則載為「外傷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彎曲合併嗅覺永久喪失」,於同年6月30日載為「外傷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彎曲合併嗅覺及味覺永久喪失」,顯見被告鍾志隆之嗅覺、味覺並未因隨著固定門診治療及手術而回復,反有惡化甚至永久喪失之情形,難認有回復之可能,三軍總醫院之前開函文係於112年6月30日門診之前所為,即難為被告胡瀚文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胡瀚文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三)被告胡瀚文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本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胡瀚文拿出鐵鉤攻擊被告鍾志隆部分之監視器畫面,可見:①被告胡瀚文自車斗內拿出鐵鉤並手持鐵鉤攻擊被告鍾志隆,此時被告鍾志隆之鐵鉤掉落在地,且無任何反擊的動作,被告胡瀚文仍持續持鐵鉤攻擊被告鍾志隆頭部、背部十數下,期間被告胡瀚文因為反作用力有掉落鐵鉤,但仍又拾起鐵鉤持續攻擊,之後可見被告胡瀚文手持之鐵鉤已呈彎曲之情形。②之後被告鍾志隆走至畫面遠處,被告胡瀚文仍持續持鐵鉤攻擊被告鍾志隆,直至兩人均消失在畫面中,有該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鍾志隆於偵查證稱:我被第一下攻擊到頭部的時候,就已經滿頭都是血,我當時有說對不起,對方說我看你是一輩子不想要送貨了,然後持續攻擊我的頭部等語(偵卷第85頁),足見被告胡瀚文確實於被告鍾志隆無還手能力後,仍持續持鐵鉤朝被告鍾志隆之頭部攻擊十數次,甚至於其鐵鉤落地後,復拾起持續攻擊。被告胡瀚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胡瀚文僅單純回擊,並非見被告鍾志隆無還手之力仍持續攻擊等語,難認有據。
 4、頭部、臉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臉部眼窩、鼻孔為通往腦部之孔洞,又眼部、鼻梁、腦部極其脆弱,若經任何外力重擊上開部位,極有可能造成該等部位嚴重受創,導致該等部位及其內神經損傷,引發嚴重後遺症之重大傷害,此為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之事,屬眾所周知之一般常識,乃一般具有普通智識能力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衡以被告胡瀚文為本案犯行時業已43歲餘,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51頁),則依被告胡瀚文年紀、智識,顯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二人間雖無深仇大恨,且僅係因細故而生本案事端,惟被告胡瀚文於被告鍾志隆無還手能力後,仍持鐵鉤攻擊被告鍾志隆頭部,且非僅1次,復該鐵鉤已因被告胡瀚文數次揮擊被告鍾志隆而變形,顯見被告胡瀚文力道之大、攻擊之猛烈,則其對於被告鍾志隆將因其行為而造成重傷結果顯已有所預見,縱令被告胡瀚文並無造成重傷結果之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具有縱令造成被告鍾志隆重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胡瀚文當時顯非僅止於傷害被告鍾志隆之傷害犯意而為,其當時所實施行為,已超越其傷害被告鍾志隆之犯意,而提升原傷害犯意為重傷害犯意。被告胡瀚文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胡瀚文無重傷害被告鍾志隆之故意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為有利被告胡瀚文認定。  
(四)至告訴人即被告胡瀚文(下稱被告胡瀚文)雖主張被告鍾志隆之傷害行為造成其亦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惟查:被告胡瀚文之左眼矯正視力,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9日、3月2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測量分別為0.04、0.03、0.04,於112年5月3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測量則為0.03;於112年5月2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經診斷為左眼球鈍性傷併黃斑部病變,醫學上研判該視力減損應與外傷有關,惟是否可再進步,需持續回診追蹤評估,現尚無法判斷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112年6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643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至第70頁、第79頁),則依卷內證據,即難認被告胡瀚文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胡瀚文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胡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鍾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胡瀚文重傷害被告鍾志隆犯意提昇前之普通傷害犯行,已為其重傷害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胡瀚文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告鍾志隆,使其左眼視能、味能、嗅能受有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結果,所為固戕害被告鍾志隆身心健康甚鉅,然考量本件案發時之紛爭起因為被告二人之行車糾紛,徒手互毆,後由被告鍾志隆先持鐵鉤攻擊被告胡瀚文,被告胡瀚文亦持鐵鉤反擊,並造成如此嚴重之後果,被告胡瀚文最一開始應無重傷被告鍾志隆之本意,復考量被告鍾志隆陳稱:我現在才知道造成他這麼大傷害,我覺得被告胡瀚文無法用金錢補償,我願意刑事部分原諒對方等情(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胡瀚文所犯重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鍾志隆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鍾志隆為自營業之司機,因輕微碰撞遭被告胡瀚文暴打,被告鍾志隆當時係面對不明究理且突如其來之攻擊而予以反擊,被告鍾志隆雖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惟非不得考量上情,被告鍾志隆因打不過而停手,然被告胡瀚文仍持續以言語挑釁、辱罵被告鍾志隆,被告鍾志隆方一時氣憤,持鐵鉤攻擊被告胡瀚文背部,次數僅2、3下,過程中或有不小心傷到被告胡瀚文眼部,但絕非刻意為之。被告鍾志隆也因被告胡瀚文之行為造成重傷,至今無法工作,無法繳納車貸、房貸及生活費用,生活陷入困境,懇請考量被告鍾志隆之犯罪目的、所受刺激、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最低刑度以重建生活等語,然被告鍾志隆所犯之傷害犯行之法定刑度,相較其所為,要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被告鍾志隆之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狀,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僅因行車糾紛而未能控制情緒,發生徒手互毆,而被告鍾志隆先持鐵鉤傷害被告胡瀚文,致被告胡瀚文受有前開傷害,另被告胡瀚文亦持鐵鉤攻擊被告鍾志隆,並見被告鍾志隆已無反擊能力,仍持續持鐵鉤毆打其頭部,致被告鍾志隆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已造成其難以彌補之損害,被告二人所為均應嚴予苛責;並考量被告鍾志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胡瀚文坦承傷害致重傷,否認重傷害,其等因就賠償金數額無法達成共識,然就刑事責任部分願意此原諒(本院卷第150頁),暨被告胡瀚文自承之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搬運理貨、月薪新臺幣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鍾志隆陳稱具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仰賴積蓄為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鍾志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雖未能與被告胡瀚文達成和解,但經被告胡瀚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鍾志隆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53頁),堪認被告鍾志隆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胡瀚文雖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件被告胡瀚文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依法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鐵鉤2支,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在各宣告刑下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瀚文復於毆擊過程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鍾志隆,足以損害被告鍾志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胡瀚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胡瀚文被訴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鍾志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5頁),而起訴書固認被告胡瀚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惟被告鍾志隆於警詢中稱:被告胡瀚文拍我的車窗說我撞到他的車,我查看後跟他說你的照地鏡只是歪掉沒有壞掉,我們都是送貨的沒有必要那麼生氣,然後被告胡瀚文就用三字經罵我並跟我說叫老闆過來處理,我說我就是老闆,被告胡瀚文可能誤以為我在嗆他,很激動一直靠近跟我理論,我怕他打我所以舉手阻擋他靠過來,被告胡瀚文認為我推他,就出手打我,我跟他發生扭打,我因為打不贏想說算了,就走去車上要拿貨單準備下貨,被告胡瀚文還是在旁邊一直用三字經罵我,我在氣憤狀態下就從我的貨車上拿出鐵鉤往他身上打,打了2下後我就發現鐵鉤歪掉了,我就嚇到把鐵鉤丟在地上,然後被告胡瀚文也抓狂跑回去他的貨車上把鐵鉤拿出來往我頭部打,因為我被打到頭後就一直流血然後意識也不太清楚等語(偵卷第19頁),則被告胡瀚文乃於辱罵被告鍾志隆後,另行起意之毆打被告鍾志隆,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則被告胡瀚文就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既經被告鍾志隆撤回告訴,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