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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鑫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臺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士鑫(所涉對林佟勳恐嚇,對董懷少傷害、毀損等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日22時25分許,騎乘機車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林佟勳(所涉對董懷少傷害、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行車糾紛,2人繼續前行並發生口角,2人均將機車停等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環河北路交岔路口前之道路上,持續相互爭執。經一番爭吵後,周士鑫可預見如出力推擠跨坐在機車上之人,機車極可能併同倒下而損壊,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毀損犯意,且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朝林佟勳之身體推擠,致跨坐在甲車上之林佟勳重心不穩,甲車並因此往左傾倒在地,造成甲車之左拉桿、龍頭等處損壞而不使用;待林佟勳站穩後,即朝周士鑫方向推擠,雙方繼而發生拉扯、扭打,最終致林佟勳受有右側膝部擦傷、手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林佟勳對周士鑫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周士鑫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佟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士鑫前因通緝到案後,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嗣經本院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月17日審理期日到庭,本次傳票因未能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12月27日將傳票寄存在所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於113年1月6日寄存期滿,翌日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次傳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4、151頁)。準此,本次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且就審期間亦已充足,惟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林佟勳、邱品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佟勳、邱品錡於警詢時之證述,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而證人林佟勳、邱品錡業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其等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是以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林佟勳、邱品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佟勳於偵查時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證人林佟勳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然上開證人林佟勳於偵查時之證述,係具結後所為,而被告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林佟勳於偵查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傳喚證人林佟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則證人林佟勳於偵查時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林佟勳提出之機車車損估價單作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開機車估價單為裕成車業行於110年4月6日,針對甲車之車況進行檢視與維修後所為之紀錄,通常業務過程所為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引發口角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扯著告訴人的衣服,想要到旁邊去理論,因當時在內側車道,車子很多,且是我被限制行動,告訴人壓制我,我的手被箝制,告訴人對我做出要類似過肩摔的動作,但沒有摔成,以當下的狀況來說,我如何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的機車沒有倒地,如果告訴人的機車倒地了,現場告訴人另外一位朋友應該也會受傷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佟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111調偵65卷第13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160164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邱品錡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67頁),亦據證人即目擊者董懷少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我順勢拿出手機錄影蒐證,被告先動手抓住告訴人的領子,接著告訴人要扯開被告的手,雙方就打了起來等語明確(見110偵9435卷第51至56頁,111調偵65卷第44至45頁),另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證人董懷少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各4張、前開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110年4月23日警員洪瑋哲職務偵查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110偵9435卷第11至12、38、43至46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復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手機錄影畫面等影像確認無訛,有本院112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附件一、二之文字說明與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0、115至145頁)。
(二)且查,告訴人與被告因行車糾紛引發口角爭執後, 告訴人當時跨坐在其騎乘之甲車上,因被告出手朝告訴人之身體推擠,致告訴人重心不穩,甲車遂往左傾倒在地,造成甲車左拉桿、龍頭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並因此更換或維修包括左拉桿、變速桿總成、轉向軸承組、車架(補焊)調等項目(左平衡端子依告訴人所述係其個人自行更換),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車損估價單1份存卷足憑(見110偵9435卷第37頁);至雙方繼而發生拉扯、扭打,最終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手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此節亦有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110年4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110偵9435卷第36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並無蓄意傷害告訴人之動作,且甲車亦無傾倒在地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後,顯示雙方行車糾紛起因於被告騎乘機車欲自外側車道左轉彎,因而驚嚇到同向直行在內側車道之告訴人,告訴人當下即口出不雅穢語,被告認為告訴人對其辱罵,而引發後續之口角爭執。另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部分 】畫面時間22:12:47,被告從告訴人右後方,騎乘機車追了上來,告訴人開始跟被告對話,質疑被告之騎車方式,而被告也緊貼在告訴人右側併行,並反問告訴人為何對其辱罵,隨即兩人均停等在鄭州路與環河北路路口前,並且開始起爭執、吵架。畫面時間22:13:08至22:13:10,被告以肢體動作挑釁告訴人,連續推了告訴人二次,此時甲女(即證人邱品錡)亦出聲勸架。畫面時間22:13:21至22:13:30,被告持續大聲囔囔,動作也越來越大,身體右側略靠近告訴人,一直挑釁告訴人,質問告訴人想要怎樣,並稱看是要下來吵架,還是要互相叫人來吵架;【證人董懷少之手機錄影部分】影片時間0秒開始,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均將機車停等在馬路上,且有言語爭執,告訴人係跨坐在其機車上,被告則站立在告訴人面前,並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背包。影片時間1秒至4秒,被告繼續向告訴人叫囂,右手仍緊抓告訴人背包不放。告訴人則左手按壓在被告右手腕上,防止被告拉扯,然後揮舞右手稱要被告去叫人來。影片時間5秒至20秒,被告鬆手未再緊抓告訴人包包,接著甩右手擺脫告訴人控制,但兩人仍持續在現場爭吵。被告轉身朝其騎乘之機車方向,似將機車熄火、停車,然後又回頭朝告訴人比劃手勢、叫囂、挑釁,並稱要叫兄弟跟告訴人輸贏,更要告訴人也找人來,但告訴人並未理會,逕自操作手機,並向被告稱其要叫警察來處理。影片時間31秒至53秒,被告與告訴人對峙著,兩人互相叫罵,你一言我一句,衝突間雙方都夾雜著手勢比劃著。影片時間1分12秒至1分19秒,被告情緒變為不滿走向告訴人,並以右手大力朝告訴人胸部方向推擠,告訴人用雙手抵擋及抓住被告右手,接著順勢抬起被告右手並推開被告被告因不滿被告抓住右手,順勢向下甩開,快速轉身撲向告訴人,繼續推擠告訴人數次,告訴人此時跨坐在機車上。而因被告數次大力推擠,致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與機車均往左側傾,且可見告訴人之機車已往左傾倒在地,但畫面無法看清楚告訴人是否有跌倒在地之情形。告訴人站穩後,即朝被告方向推擠,告訴人拉著被告身體,被告抓著告訴人左肩的衣領,兩人拉扯在一起。最後告訴人使力將被告壓制撞向證人董懷少所在位置,證人董懷少的手機也因碰撞而結束錄影(見本院訴字卷第110、115至145頁)。準此,由上述畫面可清楚得知,雙方開始口角爭執後,係被告先行且數次以肢體動作推擠、挑釁告訴人,爾後雙方固互有言語挑釁,但尚未演變為劇烈肢體衝突。惟被告最後在情緒高漲下,以右手大力朝告訴人胸部方向推擠,遭告訴人抵禦後,竟又再轉身繼續推擠告訴人數次,也使得跨坐在甲車上之告訴人重心不穩,並造成甲車往左傾倒在地,且導致雙方開始相互拉扯、扭打之局面。是以,被告之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四)被告於案發時為屆滿43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對於其出力推擠乘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機車極可能併同倒下,且機車如驟然倒地恐因自身重量並與地面接觸而使部分零件、機械損壞,是被告就其所為將造成甲車之左拉桿、龍頭等部位損壞之結果,應屬有所預見,且不違其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隨後與告訴人拉扯、扭打之際,本即能認識其行為將使告訴人之身體不特定部位受傷,仍執意為之,而告訴人果真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手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故被告對此部分行為亦具備故意無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基於同一行為意念下,在緊密時間內,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交通糾紛,在其為不當駕駛行為後,因認告訴人以不雅言語對其辱罵,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在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身體為數次推擠動作,且引發雙方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法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訴卷第80至81、112頁),並在客觀事證尚屬明確下,一再否認犯行,未見其有悔悟之意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訴卷第4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1調偵緝61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