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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言翎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言翎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震樓神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言翎與王立柔為分住於○○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4樓房屋之鄰居(下分稱本案3樓、本案4樓),曾言翎因噪音問題對王立柔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起至同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止,在其上開住處內,接續以裝設在天花板之不詳廠牌震樓神器1組不定時敲擊天花板、製造音樂噪音、人的尖叫及慘叫聲、動物哀鳴聲及叫聲等擾人聲響及震動(下稱本案噪音與震動),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嚴重妨害王立柔之居住安寧權利,並使王立柔長期忍受該等聲響、震動之無義務之事。為警於111年11月2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曾言翎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震樓神器1組(下稱本案設備),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立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言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王立柔為分住於本案3樓與本案4樓房屋之鄰居,且有購買本案設備並放於本案3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聽到什麼噪音,本案設備是1年前在市場好奇買回來的,後來電源遺失,就不能動,伊就隨便放;上開住所都是套房約5坪,聽到的聲音告訴人認為是伊產生的,但是也可能是隔壁產生的,不可以只因在伊住處搜索到就認定是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提供分別於111年6月25日、7月3日拍攝之_DSC2678.jpg、_DSC2706.jpg(下分稱照片1、2)照片有加工之嫌,縱認可信,該照片是由一樓向上拍攝,由一樓斜視角狀態遠距離拍攝3樓,並非是平行狀況下拍攝,故在視覺上可能覺得該物似乎有貼在天花板,但實際上該物是沒有貼在天花板,且被告係因為在窗戶邊有大蜘蛛,被告只能用本案設備嚇牠;告訴人有關音源之說詞前後矛盾;且該扣押物於被告購買測試後不久,就遺失電源至無法使用,故被告根本不可能以該無法運作之扣押物產生噪音影響告訴人;案件紀錄表顯示員警直接到被告住處,並沒有先到告訴人住處,員警並沒有確認當時告訴人住處有沒有噪音,故其就算於被告住處門口附近有聽到噪音,並無從代表被告住處門口附近噪音會傳到不同樓層之告訴人住處,自不得僅憑被告未現身向警察說明進而推論被告為本案噪音聲響之製造者,另外本案除告訴人指證外並無補強證據,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起訴書所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分住於○○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4樓房屋之鄰居,且有購買本案設備並放於家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8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7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97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22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3樓,接續以裝設在天花板之本案設備不定時敲擊與製造本案噪音與震動,除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目擊證人楊子磊之證述外,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從111年1月初就聽到低頻噪音以及敲打,當時還不知道是甚麼,後來上網查詢得知有震樓神器的產品,並看到被告家中有疑似震樓神器產品,才開始蒐證,從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本案噪音與震動由證人楊子磊錄製成錄音檔案,且伊都在場,伊在8月報案過2次,9月報告過1次,其中9月27日那次,員警有當場確認音源是從本案3樓傳出;本案噪音與震動多半是半夜凌晨出現,白天也有,會造成伊晚上無法好好睡覺,且被告撥放之聲音會讓人反感,是一些尖叫、動物哀嚎的聲音,會在心理上造成很大的壓力,會影響到白天工作跟研究所課業,於111年7月3日拍攝之_DSC9665.jpg之照片(下稱照片3)是伊拍的,據上開照片所示,被告將本案設備放置於本案3樓窗邊,伊的居所是窗台外推出去,被告窗台位置是伊的房間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201頁至第207頁)。另證人即目擊證人楊子磊於偵查中證稱:自111年2月份開始,因為多數時間在告訴人家中,就聽到本案噪音與震動,於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均有聽到重複性的貓叫、狗叫或是人的尖叫聲,或是樂器聲音,就是有通電的樂器,是伊錄製告訴人提供之影片,錄製時告訴人亦有在場,聲響多在半夜,偵卷第65頁之照片是伊有次看到本案3樓有本案設備,由告訴人拍攝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7頁)。審酌證人楊子磊與被告素不相識,其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亦僅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告知證人偽證罪之處罰是信其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則證人楊子磊前開證述應非屬虛偽。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本案噪音與震動之發現時間、內容、音源、發現被告家中有裝設疑似震樓神器之物、蒐證過程之情節,經核與證人楊子磊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製之錄音檔案及一覽表1份(見偵卷第91頁至第99頁、第217頁至第219頁,錄音檔案置於同卷光碟置放袋)在卷可參,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情節自堪為憑,堪認告訴人於本案時間確有聽聞本案噪音與震動。被告辯稱並未聽到本案噪音與震動等語,自屬無據。
 ⒉再參以告訴人提供之照片1至3,照片3可見於本案3樓被告家中之陽台側,可見一橘色形狀物體,靠近於天花板處,就照片1至2除橘色形狀物體外,可見下方連接一根銀色棍狀物,橘色形狀物體係置於貼緊本案3樓之天花板而垂直放置,並非倚靠於左右之牆側,而上開照片中光線均自然顯示,並無畫面不連續之虞,有照片1至照片3(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將上開照片放大與被告、辯護人觀看(見本院卷第179頁),亦核與本案扣得之本案設備顏色、大小與形狀大致相符,有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40頁、第22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地點擺設本案設備(僅否認有貼緊天花板部分),足認於上開照片拍攝時間之時點,被告均有將本案設備安裝於本案3樓陽台,且將其放置貼緊天花板處。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⑴照片1至2有加工之嫌疑,是否有將光源去除,並添加橘色影像,並非無疑;⑵本案設備並未貼緊天花板處,且為嚇大蜘蛛才將本案設備放置於本案3樓陽台,被告僅係好奇才自市場買入,後來電源遺失,就不能動,就隨便放等語;⑶告訴人先前陳稱係於111年8月7日諮詢員警後才拍攝照片3,而照片1至2拍攝時間卻係於同年8月7日前,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自不足採等語,惟查:
 ⑴觀諸上開照片1至2,並無光線不自然或是畫面不連續之情形,有上開照片1至2可參,本難認有何加工之嫌疑。再者,雖被告提出自己拍攝之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然攝影作品中,由何人拍攝及有何種機器拍攝,諸如手機、單眼相機或是專業攝影相機,拍攝當日之天氣、視角、季節、時間、光源均會影響所攝得照片本身之清晰度,自不能以被告所攝得照片與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在光線反射上有所差異,即據以推認告訴人之照片為加工,況被告亦不否認有將本案設備放置於本案3樓陽台處,益徵上開照片1至2均無添加橘色影像之虞。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又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照片1至2有何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⑵次查,於上開照片拍攝時間之時點,被告均有將本案設備安裝於本案3樓陽台,且將其放置貼緊天花板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於警詢中自陳係因為好奇以新臺幣199元於美崙街市場購得本案設備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然一般市場是否會販售上開物品且其外型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人好奇而購入,已非無疑,況被告自陳之購入價格與告訴人提供之拍賣網站售價為3,491元至6,151元不等相距甚遠,有告訴人於拍賣網站上搜尋「震樓神器」結果(見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在卷可參,被告僅以199元購入乙情亦與常情相違,再衡以本案設備如僅係靜態放置於本案3樓陽台,而未有以人工方式揮動、擺動,亦無法使大蜘蛛受到驚嚇或是認為受到攻擊、威脅而離去,是以就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⑶再查告訴人既係於111年6月即被上述聲音所擾,並且告訴人與證人楊子磊亦於上開時間即已發現本案3樓有裝設類似震樓神器之物,已如前述,自不能排除告訴人先行拍攝蒐證後,因為不確定是否有觸犯相關法律而向警方詢問後才僅將照片3作為證據,況亦難以告訴人就此部分前後所述不一致,即遽以推認告訴人有加工偽造照片1至2之虞,是以尚難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復觀諸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報警當日員警所為之紀錄表,警方之處理情形略以:警方至該案發地點,該戶(即本案3樓)確實發出上述各種噪音,於門外即可清楚聽見。經現場巡邏警力按其門鈴、敲門,該住戶不應門但噪音立即停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41頁)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聽聞聲響後,即請員警至本案3樓,並確認係由被告家中即本案3樓所發出乙情,應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固稱當日員警並未先前往告訴人家中確認有無聽到噪音,自無從認定被告家中附近噪音會傳到不同樓層之告訴人住處等語,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錄製之錄音檔案及一覽表1份(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亦有錄製相關噪音與震動,足認斯時告訴人家中有相關噪音與震動,而員警於上開時間亦有聽到被告家中有發出各種噪音,則縱認員警當日並未先前往告訴人家中,亦無從遽以反推告訴人家中此時並無上開噪音,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及被告辯稱可能是別戶產生之聲音等語,自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自屬無據。
 ⒌是以,本院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足以推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其上開住處內,接續以裝設在天花板之本案設備不定時至敲擊與製造本案噪音與震動,而被告以此強暴之方式,嚴重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利,並使告訴人長期忍受該等聲響、震動之無義務之事。而就上開照片1至3、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錄製之錄音檔案及一覽表1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足堪補強其指證之憑信性,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對立性證人所述需有補強證據,自屬無據。而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關於本案噪音與震動之音源所述前後矛盾,然告訴人係先聽聞本案噪音與震動,並且看到被告架設本案設備且又聽悉員警職務報告,方得確認源頭為被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自不得以告訴人於首次聽到本案噪音與震動,不確定音源為何,即據以推認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併予敘明
  ⒍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本案設備,待證事實為本案設備是否仍能使用,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其上開住處內,接續以裝設在天花板之本案設備不定時敲擊與製造本案噪音與震動,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子磊之證述,並有照片1至3、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錄製之錄音檔案及一覽表1份等可資佐證已如前述,況本案設備遭警方扣押時為111年11月24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與本案最後發生之時間為111年10月24日,間隔非短,縱認於扣押時本案設備已經無法使用,亦無法遽以反推本案發生當時已無法正常運作,自無調查之必要,是以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加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居住安寧之維護,均應係人類得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查被告以本案設備長時間不定時製造聲響,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干擾程度,當屬間接施加不法強制力而影響他人之強暴行為,且足以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在相同地點,多次使用本案設備製造聲響干擾告訴人等居住安寧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罪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鄰居間紛爭,竟以本案設備長期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且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設備1只,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本案犯強制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焦慮症、失眠症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焦慮症、失眠症之傷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社子安心診所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41頁)在卷可參,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中記載:「病人描述長期遭受鄰居噪音干擾之後 出現焦慮 易怒 煩躁 失眠 宜精神科追蹤治療」,足認醫師診斷時僅依告訴人之自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則上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結果,究否係僅因被告於上開期間為本案噪音與震動之所致乙情,衡屬有疑;是該診斷證明結果既無法排除係其他成因所導致,客觀上即難謂告訴人所受之上開焦慮症、失眠症之傷害與被告上開所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尚不得僅以告訴人曾就醫診斷乙情,遽認其所主訴之上開傷害即為被告所致,是以被告上開行為既無法證明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遽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則相繩。
 ㈣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之強制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