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慶




            黃介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瑞慶、黃介中此因事不睦,料竟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工地內,因細故起爭執,隨即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鄭瑞慶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黃介中則受有挫傷、頭暈及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黃介中為此復心生不滿,不顧上址多人在工地內進出,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鄭瑞慶「幹你娘」、「垃圾」、「操你媽」等語,以此方式詆毀、貶損鄭瑞慶之人格以洩憤。因認鄭瑞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黃介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瑞慶、黃介中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均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85至88、105、107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