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侑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號)
暨移送
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第2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
詐術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以
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㈠丙○○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加入創意私房(或稱小圈子)論壇(以下均稱創意私房)網站,並於民國(下同)108年間某日,自創意私房網站取得他人所分享代號甲16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個人資料,因而得悉甲166係未滿18歲之少年,遂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甲0000000」與甲166取得聯繫,
詎其明知並無付款之真意,仍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意,於108年間某日,使用上開IG帳號對甲166詐稱:可依其指定姿勢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照片、影片賺錢,拍攝完成會以超商點對點方式寄送現金袋予其云云,遂使甲166
陷於錯誤,依丙○○指示,自拍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照片、影片等性影像,再以自己之IG帳號透過限時動態方式,傳送至丙○○使用之「甲0000000」IG帳號,
嗣因丙○○取得上開照片、影片後隨即將甲166封鎖,甲166始知受騙。㈡丙○○食髓知味,又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3月3日,再次使用「甲0000000」IG帳戶與甲166之IG帳號取得聯繫,要求甲166再拍1次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照片,惟因甲166前此受騙而不從,丙○○竟對甲166接續恫稱:「我是不想說什麼」、「不過你同學跟老師的資訊我都還留著」、「希望你能好好配合」、「希望你不會後悔」、「不知道如果你同學朋友都看過你身體」、「你男友會不會跟你分手」、「我傳給你男友幹嘛哈哈哈」、「當然是傳給你同學啊」、「跟他同學」、「我是建議你好好合作」、「提醒你一下」、「除了你們的同學朋友之外」、「網路應該還有很多人有興趣」云云,然甲166雖心生恐懼,仍不為所動,丙○○因而未得逞。嗣因甲166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丙○○資訊,並報請本院核發
搜索票,而於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丙○○住處對其執行搜索,遂扣得內有甲166自拍裸露胸部及下體猥褻照片、影片檔案性影像之隨身碟3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166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犯罪被害人甲166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的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包含被害人身分、住址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
證人即
告訴人甲166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
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
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對於證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承認前揭事實欄一㈡的犯罪事實,且不否認有以上開事實欄一㈠之引誘方法取得
告訴人甲166之性影像
等情。
二、爭執事項:被告否認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既遂犯行,並辯稱:我是於109年間跟被害人要裸露胸部及下體的照片及影片,當時騙她說有錢可以賺,但她傳給我的都沒有露臉,而且被我前女友發現後,我已經將那些照片刪除了云云。被告的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於109年間才跟被害人甲166要那些照片,被害人傳過來的都沒有露臉,此部分應僅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而不是同條第3項等語。
三、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一)被告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㈡之以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166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4096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127至133頁),並有卷附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11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12月7日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告訴人甲166與IG「a0000000」對話紀錄擷圖、自在極意網頁擷圖、甲166提供證據擷圖11張、甲166裸照資料夾擷圖、扣押物照片、扣押硬碟之資料夾擷圖(見偵296卷第85頁、第87至91頁、第125至132頁、第139頁、第143至145頁、第141至142頁、第39至54頁)及扣案之隨身碟3個等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前揭事實欄一㈠之被告以詐術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166於偵審中指訴
綦詳,復有扣案之隨身碟3個
可憑,且被告亦
自承確有欺騙甲166而取得她的私密照片乙節(見偵296卷第189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即明白證稱:於108年間為被告所騙,我想要賺錢才拍攝,且提供的照片有露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查核證人即告訴人甲166上面的陳述,她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遭到被告違反她的意願用詐術使她自行拍攝性影像的整體過程證述清楚、詳盡,無重大瑕疵,更明確指述她如何辨識被告遭扣案硬碟資料夾內的性影像就是她自拍露胸及下體的性影像,且證人即告訴人甲166與被告案發前透過社群網站IG而認識,雙方並無仇怨,證人即告訴人甲166應無動機誣陷被告而故為不實的陳述。所以證人即告訴人甲166關於她遭到被告違反她的意願用詐術使她自行拍攝性影像的陳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應為
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
(三)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
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本件告訴人甲166為00年0月生,有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可稽,被告知悉甲166為未滿18歲的少年,已經被告供述明確,竟利用甲166不知情之情況下,以詐術使她自行拍攝性影像,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甲166的意願,使她形同被迫而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結果,
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四)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對照本案所涉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修正前後之
構成要件行為及
法定刑均未變動,僅犯罪結果所生之物有所修正,修正後為「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修正前屬於『製造』之範疇)、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經核112年2月15日該條項修正之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
略以:「…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
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
文義解釋範圍
予以涵蓋,第二項及第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則修正後條文僅係使構成要件文字更為精確(俾利配合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等相關修正),故此部分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條文規定論處。另關於「性影像」之定義,依112年2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41號令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1款、第2款所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是被告以違反告訴人甲166意願之方法即告訴人甲166以手機自行拍攝照片、影片,屬手機之錄影功能運作所呈現的數位動態影像,自屬性影像。故核被告上開行為,構成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詐術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及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以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二、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尚未得逞,仍屬未遂階段,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30號移送
併辦部分,因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既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雖年紀尚輕,智慮未臻成熟,但依被告遭查獲之隨身碟資料夾內尚有其他女性裸露身體之私密照片以觀,可認被告欠缺兩性倫理意識,而他與未滿18歲的甲166原來素不相識,卻在網路上結識甲166不久後,以上開詐術違反甲166意願的方式,使甲166自行拍攝性影像,兩年後甚至以要將前揭甲166自行拍攝的性影像傳給甲166的師長、男友、同學及朋友,而脅迫甲166再自行拍攝性影像,可知被告的性觀念偏差,他的行徑嚴
重傷害甲166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刑度加以論處,不足以達防衛社會的目的,在客觀上並無
情輕法重的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的餘地。
肆、科刑說明: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2次行為時均尚未滿30歲,智慮尚未成熟,因性觀念偏差而為上開犯行,他的行徑嚴
重傷害告訴人甲166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部分犯罪行為,
犯後已知悔悟,並提出願與告訴人
和解之態度,及其素行、自述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告訴人甲166就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告訴人甲166表示不願調解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伍、沒收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為大,且猥褻物品為「應」沒收,為防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需要,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應逕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隨身碟3個,係被告將告訴人甲166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儲存於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均屬於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故
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被告儲存之告訴人
甲166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故上開
扣案之隨身碟3個,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