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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培儀(本件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為起訴處分)與告訴人蕭明月為鄰居關係,雙方相處不睦、素有怨隙;其等於民國111年5月8日晚上7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弄0號、10號間之馬路上,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操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告訴人不甘受辱而出手攻擊陳培儀(告訴人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314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3號審理中),被告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部、頭髮,致其受有上唇、額頭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蕭明月告訴被告陳培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卷第27至29、53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