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立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立穎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唐立穎於民國100年1月起至103年4月間,擔任宏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宏幃公司)為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唐立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為
不起訴處分),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為下列行為:
㈠唐立穎明知宏幃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282紙,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億2224萬1481元,再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虛報為宏幃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抵扣銷項稅額611萬2102元。
㈡唐立穎明知宏幃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偽填製不實之宏幃公司統一發票共計401張,總計銷售額1億5840萬1456元,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各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764萬7858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管理及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唐立穎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1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
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第99頁),
並有證人即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委任之記帳人員莊琇紅、奇特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蕭富榮、同喬科技有限公司員工謝萱菲、宏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彭水吉於國稅局談話記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4號卷【下稱偵3274卷】四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47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46頁、第198頁至第199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宏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稅-統一發票管理系統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9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90910872號函檢附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付款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遷入營業人查訪報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宏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偵卷一第5頁至第172頁)、宏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月16日編號Z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偵3274卷一第191頁至第203頁、第207頁、第263頁至第410頁)、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3月1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08357號移送書(偵3274卷二第321頁至第322頁)、奇特興業有限公司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9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7584號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奇特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3274卷一第79頁至第122頁、偵3274卷四第110頁至第121頁)、育雙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偵3274卷二第275頁至第288頁)、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1、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偵3274卷二第257頁至第265頁)、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偵3274卷三第35頁至第48頁)、旺家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偵3274卷二第185頁至第198頁)、嘉力邦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偵3274卷二第267頁至第274頁)、臺耘國際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1月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214號、第44239號緩起訴處分書(偵3274卷二第3頁至第48頁、偵3274卷四第136頁至第143頁)、宇田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1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偵3274卷二第49頁至第68頁)、同喬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偵3274卷二第293頁至第303頁)、和禾亞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偵3274卷二第311頁至第319頁)、千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9號檢察官起訴書(偵3274卷二第83頁至第110頁、偵3274卷四第148頁至第160頁)、金美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偵3274卷二第199頁至第216頁)、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偵3274卷二第231頁至第243頁)、佳仕寶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偵3274卷二第159頁至第173頁)、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偵3274卷二第247頁至第256頁)、天佑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四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天佑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982號起訴書(偵3274卷二第135頁至第157頁、偵3274卷四第162頁至第185頁)、宏其實業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2月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05375號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宏其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起訴書(偵3274卷二第111頁至第133頁、偵3274卷四第186頁至第196頁)、銨鑫實業有限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9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異常進銷情形分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0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274卷二第69頁至第80頁、偵3274卷四第200頁至第203頁)、信永太興業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月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40000371號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2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274卷一第207頁、偵3274卷三第27頁至第33頁、偵3274卷四第242頁至第244頁)、中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至中區國稅局102年12月1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2001724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大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大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10年11月至110年1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23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274卷二第177頁至第183頁、偵3274卷四第246頁至第249頁)、塘城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762號緩起訴處分書(偵3274卷二第255頁、偵3274卷三第139頁至第157頁、偵3274卷四第204頁至第207頁)、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0290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240號起訴書(偵3274卷三第285頁至第327頁、偵3274卷四第208頁至第214頁)、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6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6816號移送書(偵3274卷三第329頁至第340頁)、翊欣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查詢、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偵3274卷三第頁49至第60頁)、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偵3274卷三第227頁至第256頁)、向上富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偵3274卷三第181頁至第192頁)、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偵3274卷三第61頁至第76頁)、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2、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偵3274卷三第159頁至第170頁)、悅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偵3274卷三第257頁至第268頁)、基甸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60號起訴書(偵3274卷三第171頁至第180頁、偵3274卷四第220頁至第227頁)、寶立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8月1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31970號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寶立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偵3274卷三第371頁至第385頁、偵3274卷四第227頁至第234頁)、名冠國際有限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2001396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名冠國際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名冠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8年10月至100年1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76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274卷三第193頁至第225頁)、正隆金屬有限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8月1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2001069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正隆金屬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正隆金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8年7月至100年4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274卷三第269頁至第284頁、偵3274卷四第258頁至第26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7月19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1015967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嗣該條第3項於101年1月4日增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復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可見公司法第8條經此2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
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較不利於被告,是被告雖非擔任宏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係實質控制宏幃公司而為實際負責人(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第4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3.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
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
加重其刑規定。
②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
③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
④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統一發票
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
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
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確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範之對象。
㈢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
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以:
1.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申報
期間,陸續以宏幃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以幫助附表二各營業人逃漏同一申報期別之營業稅,及取具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以為宏幃公司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同一申報期別之銷項稅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前後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核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2.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且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申報營業稅期別所為之逃漏稅捐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評價為一罪,亦屬有誤。 3.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宏幃
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弟唐立斌,被告為宏幃公司股東乙情,有宏幃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偵3274卷一第129至132頁),被告則為宏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5至66頁),則被告既係宏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行為時又係於公司法107年8月1日修正前,自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然被告既為宏幃公司股東,亦自承係宏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是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各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次申報營業稅期別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既屬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之分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評價為一罪,容有誤會。 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宏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誠信正當方式經營公司,竟自其他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宏幃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宏幃公司之營業稅捐,復填製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均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機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逃漏營業稅金額、暨其自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固已將沒收主體擴大至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以達澈底剝奪不法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應限於本身並未參與違法行為者,若該第三人有參與犯罪,自應依對犯罪行為人沒收之規定
宣告沒收。而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既以該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在作為前提,則其沒收應當在該行為人因該違法行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中,與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否一併判斷。若捨此弗為,而係使該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之身分於他人案件參與沒收程序,則因違法行為之存否,在行為人所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中,與該行為人
嗣後自己為被告之本案審理程序中,均為判斷之標的,不無判斷歧異之可能。況且,
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所揭示在案,此一原則之宗旨,係在避免在刑事訴訟中,因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應否剝奪人民之基本權利為重複判斷,以保障法與人民權利之安定,現行刑法沒收規定,雖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上雖已失卻刑罰之屬性,而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然其仍為對於人民財產權利之剝奪,不得免於前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約制。是如先使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身分參與他人案件之沒收特別程序,嗣後復對該違法行為提起公訴而為審理,則其因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是否沒收,將受重複判斷,而有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理念。故若法院於審理中,雖認本案被告係為他人實行犯罪而該他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然該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構成犯罪者,即毋庸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對該他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不須命該第三人就是否沒收其財產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予以申報,固使宏幃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之不法利益,惟此部分稅捐機關既已得依法對宏幃公司予以追繳及處以五倍以下罰鍰,已足以剝奪宏幃公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且本件如予宣告沒收,將有致宏幃公司受遭受雙重負擔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況本件復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本件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固使第三人即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因此獲取附表二所示節省營業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本件犯行經查獲後,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附表二所示營業人行使稅法上之
請求權以追繳稅捐,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再者,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所為逃漏稅捐犯行,
核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犯罪行為,則其等所得前揭逃漏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應屬其等各自實行逃漏稅捐犯罪之犯罪所得,本應在其等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件再對其等宣告
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致其等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於本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宏幃公司收受不實進項憑證報稅部分(進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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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11萬3672元(公訴意旨認為11萬6372元應予更正)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57萬2329元(公訴意旨認係2329萬元應予公正)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二:宏幃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銷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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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