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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齊



指定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袁家翔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被      告  胡重慶




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
            景玉鳳律師
被      告  楊振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簡浩軒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
被      告  張秉暐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楊舒婷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蘇子晅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竇一浚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卓爾杰


指定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2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18號、111年度偵字第26960號、111年度偵字第272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齊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袁家翔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胡重慶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楊振楷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秉暐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肆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簡浩軒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楊舒婷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蘇子晅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竇一浚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卓爾杰幫助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1部分:
(一)陳盈齊(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HENG LI」)與胡重慶(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Lemon Juice」、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胡」)係國中同學,胡重慶與袁家翔係朋友,2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袁家翔與簡浩軒、楊振楷(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係「小楷」)係朋友,簡浩軒、楊振楷、張秉暐(TG暱稱係「DOUBLE」、綽號係「叔叔」、「莊叔」)、少年癸○○(民國93年生,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係朋友,蘇子晅(TG暱稱係「山口春吉」)與簡浩軒因「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而結識,竇一浚則是在網路上與蘇子晅認知,其等均知悉一般人不會自願摘取器官以販賣,若以摘取器官為理由出境,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及生命均可能遭侵害。
(二)陳盈齊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胡重慶得知,袁家翔可經由簡浩軒與楊振楷之管道,介紹他人出境摘取器官以賺取報酬;袁家翔則因積欠胡重慶債務,為求儘速償還,陳盈齊、胡重慶為牟取此等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境及摘取器官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明知甲1無出境摘取器官之意願,推由陳盈齊向甲1佯稱可以出國擔任賺取高薪之秘書工作等語,以此方式向甲1施用詐術,致甲1陷於錯誤,允諾出國工作。隨即由袁家翔於同年6月初某日,先帶同甲1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檢驗所」、聯合醫院等處所進行身體檢查,取得身體健康檢查資料後,再輾轉交由具有共同以詐術使甲1出境摘取器官犯意聯絡之楊振楷、簡浩軒,由楊振楷、簡浩軒交付該等健康檢查資料予其等上手即共同具有以詐術使甲1出境摘取器官犯意聯絡之張秉暐及蘇子晅,再轉由共同具有以詐術使甲1出境摘取器官犯意聯絡之少年癸○○及竇一浚,而與國外摘取器官之買家接洽。袁家翔、楊振楷、胡重慶、陳盈齊、張秉暐、癸○○談妥送1人出境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因分配報酬之方式未能取得共識,遂改由蘇子晅及竇一浚安排甲1出境,由竇一浚提供機票予甲1,且談妥售價係170萬元,陳盈齊、胡重慶及袁家翔可分得120萬元,蘇子晅分得20萬元,其餘則由簡浩軒、楊振楷、張秉暐、竇一浚朋分。卓爾杰自袁家翔處得知甲1出境遭詐欺出境以摘取器官,為取得10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遂行以詐術使人出境摘取器官之犯意,於同年6月18日,與袁家翔搭載甲1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機出境,以此方式幫助袁家翔以詐術使甲1出境前往泰國摘取器官,以期獲取10萬元報酬。嗣甲1出境後,因故輾轉至緬甸邊境「KK園區」後,驚覺自己遭陳盈齊詐騙出售至國外,於111年6月22日向駐緬甸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求救,輾轉聯繫甲1之母親甲2,甲2取得袁家翔及胡重慶之聯繫方式後,透過袁家翔及胡重慶得知需匯款泰達幣9900.99單位後方得將甲1營救回國,嗣甲2匯款上開款項與自稱甲1老闆之人後,甲1方於111年8月22日返台,甲1遭摘取全身器官情事因而不遂,故竇一浚、蘇子晅、陳盈齊、胡重慶、袁家翔、簡浩軒、楊振楷、張秉暐均未取得預期之報酬。
二、甲3部分:
(一)陳盈齊、袁家翔因甲1出境後,未取得應得之報酬,陳盈齊則要求袁家翔再安排買賣甲3出國摘取器官。陳盈齊、袁家翔明知甲3無出境摘取器官之意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境及摘取器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陳盈齊向甲3佯稱先出國領取拳賽獎金,返國後則可在其公司擔任職務等語,以此方式向甲3施以詐術,致甲3陷於錯誤,允諾出國領取獎金,且先前往醫療院所體檢而取得體檢報告,再連同護照、身分證件、新冠肺炎疫苗注射卡等資料,以手機拍攝後傳送予陳盈齊;再輾轉交由具有共同以詐術使甲3出境摘取器官犯意聯絡之楊振楷、簡浩軒交付該等健康檢查資料予其等上手即同有以詐術使甲3出境摘取器官犯意聯絡之張秉暐及同因辦理貸款而結識簡浩軒、楊振楷之楊舒婷(TG暱稱「CC」),再轉由具有共同以詐術使甲3出境摘取器官犯意聯絡之少年癸○○及綽號「阿宇」之成年男子(所涉人口販運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而與國外摘取器官之買家接洽。袁家翔與楊振楷原本談妥送1人出境可獲利200萬元,袁家翔、陳盈齊分得其中之120萬元,其餘金額由楊振楷、張秉暐及癸○○朋分;簡浩軒則與楊舒婷談妥送1人出境可獲利60萬至80萬元,且再以甲3名義申辦貸款以補足陳盈齊獲利部分;最終由綽號「茶裏王」之人(所涉人口販運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安排甲3於111年8月9日出境。嗣卓爾杰自袁家翔處得知甲3出境係遭詐欺出境、摘取器官,竟為取得10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遂行以詐術使人出境摘取器官之犯意,於同年8月9日,搭載甲3前往桃園機場搭機出境,以此方式幫助袁家翔、陳盈齊、楊振楷、張秉暐、癸○○、簡浩軒及楊舒婷以詐術使甲3出境前往泰國摘取器官。嗣甲3出境後,察覺有異,即自行於同年月12日自泰國返台,甲3遭摘取全身器官情事因而不遂,袁家翔、陳盈齊、楊振楷、張秉暐、癸○○、簡浩軒及楊舒婷亦未取得預期之報酬。
二、案經甲1、甲3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本件被告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簡浩軒、蘇子晅、卓爾杰、竇一浚、楊舒婷經檢察官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1、甲3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2人、甲2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當遮隱,合先敘明。
二、追加起訴之合法性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有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盈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2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18號、111年度偵字第26960號、111年度偵字第272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繫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竇一浚所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2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核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楊振楷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張秉暐而言,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被告楊振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張秉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楊振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下稱訴37卷】卷二第19頁),且被告楊振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無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楊振楷之警詢筆錄,對被告張秉暐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簡浩軒、蘇子晅、卓爾杰、竇一浚、楊舒婷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37卷二第19-2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卷【下稱訴114卷】第59-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份
(一)訊據被告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簡浩軒、蘇子晅、卓爾杰、竇一浚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18號卷【下稱偵21718卷】卷一第11-19、27-33、335-339、347-353、511-515頁,偵21718卷二第111-118、167-175、181-18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27號卷【下稱偵20827卷】卷一第33-44、367-375頁,偵20827卷二第15-27、203-209、213-225、241-247頁,訴37卷一第35-40、65-73、157-162、186頁,訴37卷二第10-11頁,訴37卷三第244-24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下稱少連偵14卷】卷一第125-13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下稱少連偵15卷】第7-11、13-14、111頁,訴114卷第43-45、57-61頁),核與另案少年癸○○、證人甲1、甲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0827卷一第261-262、279-282、299-301、313-325、353-359頁,偵20827卷二第89-9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60號卷【下稱偵26960卷】第300-305、306-315頁),復有甲1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收據、甲1入出境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簡浩軒、蘇子晅、卓爾杰之手機勘查報告及對話記錄、甲1「老闆」透過甲1向甲1母親即甲2要求支付贖金之對話記錄在卷為證(見偵20827卷一第133-169、233、285-288、291-292、53-114、92-97、259-260、303-309頁,偵21718卷一第35-79、167、169-172、173-179頁)。
(二)訊據張秉暐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將甲1騙出國的過程,我第一次知道甲1時,是簡浩軒聯絡我,表示甲1已經在泰國了,想救甲1回來,詢問我有沒有辦法救甲1而已,我也沒有收到過任何和甲1有關的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楊振楷之證述內容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楊振楷與張秉暐間之LINE通話紀錄亦未見有何楊振楷與張秉暐間傳送甲1資料之內容等語。經查:
  1.楊振楷於偵查中證稱:甲1原本出國就是要拆賣器官的,我有把袁家翔給我的甲1資料再交給「莊叔」和癸○○,他們2個催我說要看資料,如果甲1出境,袁家翔說他老闆堅持要拿120萬,買方如果報120萬,我們就拿不到錢,如果買方報200萬,剩下的80萬就是我、袁家翔、簡浩軒、「莊叔」、癸○○平分等語(偵21718卷一第369-37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袁家翔有找過我處理將甲1送出國的事,我有用LINE傳甲1的體檢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等相關資料給張秉暐。我都稱呼張秉暐為「莊叔」,資料是張秉暐跟我要的,因為他說國外買家在催,所以我才會叫袁家翔趕快傳要拆賣器官的人的身分證、護照、健保卡和小黃卡等必要文件給我,張秉暐說他去年就有把人送出國過,有門路可以送人出去。甲1的資料是張秉暐要拿給買家看的,張秉暐在甲1被送出國的過程中是負責找國外買家。如果甲1被賣出國,價金會自張秉暐處收受,再分送到我和其他有參與的人。當時講好如果有成功送甲1出去,拿到的報酬是平分,假如張秉暐這邊的買家開價200萬元,要給袁家翔的老闆120萬元,因為袁家翔有說他老闆要拿120萬,另外80萬元是我、張秉暐、袁家翔、簡浩軒、癸○○平分。甲1在泰國輾轉被賣至緬甸捉到,送出國之後的事我都不曉得,我只負責把資料給張秉暐,然後國外買家跟張秉暐聯繫交易地點,我再把地點轉給袁家翔或簡浩軒,之後就等收錢,但我都沒拿到錢等語(見訴37卷二第331-348頁),就張秉暐之分工內容及報酬分配方式等主要內容前後均大致相符;而袁家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簡浩軒有跟我說過一個叫「叔叔」的人,是在我們要送甲1出國的時候,簡浩軒有傳一個LINE的聯絡人資料給我,說這個人就是「叔叔」,請我跟他聯絡,當時我不曉得「叔叔」就是之後我們在夢幻公園見面的張秉暐,簡浩軒說「叔叔」有在做這拆賣器官這件事,叫我跟他聯絡賣甲1的事情,有點像是簡浩軒需要什麼資料可能都是先問過「叔叔」,但我加「叔叔」好友後完全沒有下文,按照簡浩軒的說法,「叔叔」應該就是他安排人出國的老闆,也就是甲1就透過他才能送出國。之後甲1到泰國,有跟我們求救,說要15萬元的贖金園區才會放她走,我問簡浩軒怎麼辦,簡浩軒說他沒辦法處理,要先問「叔叔」,和「叔叔」討論,我就和胡重慶想辦法如何讓甲1回來等語(見訴37卷第348-365頁),簡浩軒則證稱:我稱呼張秉暐「叔叔」或「莊叔」,我是透過楊振楷才認識張秉暐的,在送甲1出國的過程中,張秉暐算是尋找線路或接線人,我有詢問張秉暐有沒有這條路,張秉暐說他要問問看,然後也沒有下文。我們就轉而去找蘇子晅,原本有說如果是透過楊振楷、張秉暐那這條線把人送出去的話,袁家翔、楊振楷、張秉暐、我、胡重慶、陳盈齊就可以分得報酬,但後來是由蘇子晅這邊出去的,所以楊振楷和張秉暐就拿不到。甲1在國外時,我有聯絡張秉暐,問他能不能把甲1救回來,但張秉暐說他沒有辦法,要救甲1回來的管道,除了張秉暐外,我也沒有別的管道了等語(見訴37卷第365-384頁),互核亦均與楊振楷所證張秉暐確有意圖營利而參與討論將甲1送出國拆賣器官過程之內容相符。
    2.再觀諸卷附袁家翔及簡浩軒之Line對話紀錄,袁家翔傳送「緊急」、「最急那種」、「人」、「啥時」、「去接」、「她在旅館」之訊息,簡浩軒回以「好」、「叔等等ok我跟你說」、「他等等休息時間比較有空應」,復傳送Line暱稱「Double」之人之聯絡方式予袁家翔,袁家翔復詢問簡浩軒「你叔叔能」、「安排她回來嗎」、「那之後都送你叔叔這」等語,有上開對話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少連偵14卷一第417-420頁),簡浩軒則證稱:當時對話是因為甲1人在旅館,我聯絡張秉暐,想問他能不能把這個人救回來,「Double」是張秉暐另一支帳號的聯繫方式,我和袁家翔對話中之「叔叔」就是指張秉暐等語(見訴37卷二第371-372頁),足認甲1出境後,袁家翔及簡浩軒為盈救甲1返國,確有向張秉暐尋求救援之方式。依常情判斷,將他人詐騙至國外拆賣器官為法所厲禁,為避免遭查緝多隱晦為之,倘非張秉暐知悉袁家翔、簡浩軒等人以詐術使甲1出中華民國領域摘取器官之過程,且已有著手進行買家之找尋,而參與行事,袁家翔及簡浩軒何需向張秉暐透漏此事,請其協助,如此豈非讓無關之人發現自己即將所為之犯行,而增加自己被查獲之風險?
  3.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是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行為之實現,不以行為人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由於個人所分擔之行為,不必然具有著手實行之外觀,惟參與共同犯罪之所有行為人中,必須至少有一人之行為已達著手實行之行為階段,始有共同行為之實現可言。再按刑法上所謂之未遂犯,依照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限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始得構成,所謂「著手」是基於犯罪由決意、準備、著手、實施等階段的判斷,犯罪階段的判斷固然可以依據行為人顯現在外的客觀行為,但是因為犯罪階段事實上是由行為人主觀地依照其犯罪計畫來加以決定,因此所謂「著手」的判斷實無法剔除行為人主觀要素的因素,尤其,對於行為人科予刑罰是立於對於行為人內心違反規範狀態的處罰,刑法條文對於社會事實所形成的犯罪構成要件描述則是基於刑罰有限性所採取對於施以刑罰的範圍限制,因此刑法理論上,對於未遂犯之認定,也從原本之客觀理論,演變到所謂的主客觀混合理論,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在心中所盤算擬具的犯罪階段計畫為基礎,再具體觀察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已經依其犯罪階段計畫直接啟動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密切的行為而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事實欄一陳盈齊、胡重慶、袁家翔、簡浩軒、楊振楷、張秉暐、蘇子晅、竇一浚之犯罪計畫,係誘騙甲1出國,並替甲1辦理護照、全身健康檢查、處理送機、將出境結果告知境外器官買家後,客觀上即毋庸再為其餘之加工行為,主觀上渠等之犯罪行為也已終了,僅是等待約定之報酬到帳,且甲1受騙而獨自前往泰國,舉目無親、環境陌生、語言不通,已處於難以求援之脆弱處境,若依陳盈齊、胡重慶、袁家翔、簡浩軒、楊振楷、張秉暐、蘇子晅、竇一浚之計畫,甲1抵達泰國之後,僅能受人擺佈,顯已置於遭摘除器官之風險,陳盈齊、胡重慶、袁家翔、簡浩軒、楊振楷、張秉暐、蘇子晅、竇一浚就甲1之犯行自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罪構成要件之直接密切行為,而已達著手階段,而陳盈齊、胡重慶、袁家翔、簡浩軒、楊振楷、張秉暐、蘇子晅、竇一浚各自所為雖有不同,但本案無非係透過其等協力完成各自之分配工作,利用相互間之行為,達到詐騙甲1出國為他人摘取器官之目的,且其所為與上開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是陳盈齊、胡重慶、袁家翔、簡浩軒、楊振楷、張秉暐、蘇子晅、竇一浚間就甲1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4.張秉暐及其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參酌上述Line對話紀錄,已足以補強楊振楷所證與事實相符,辯護人認本件無補強證據,依前說明,尚有誤會;至楊振楷之扣案手機內固無其與張秉暐論及甲1之對話紀錄,然楊振楷證稱:我和張秉暐的對話記錄,不是在本案扣案的iphone 11手機裡等語(見訴37卷第217、249頁),是卷內證據資料未見楊振楷與張秉暐之對話紀錄實屬當然,不足執為有利張秉暐之認定。
  5.綜上,足認張秉暐確有因國外之買家催促,而請楊振楷盡速提供甲1的體檢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等相關資料,對於整體計畫自知甚詳,確係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甲1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甲1器官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   
(三)綜上,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簡浩軒、蘇子晅、竇一浚、卓爾杰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張秉暐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簡浩軒、蘇子晅、竇一浚、張秉暐、卓爾杰之此部分之犯行,均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陳盈齊、袁家翔、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楊舒婷、卓爾杰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21718卷一第13-18、341-343、347-353、355-363、511-515頁,偵21718卷二第111-118、167-175、181-189頁,訴37卷一第40-44、157-162、215-220、239-244頁、訴37卷二第10-11、143-155頁,訴37卷三第258-259頁,少連偵14卷第125-134頁,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56號卷第40-41頁,偵20827卷二第213-225、241-247頁、偵26960卷第226-234頁),核與甲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1718卷一第398-404頁,偵20827卷二第119-122、135-143頁),復有甲3所提供手機截圖、個人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甲3之111年8月8日臺灣-曼谷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甲3之泰國住宿訂房確認單、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山富管字第0000000M03號函覆訂票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6號卷【下稱偵4376卷】第109-111頁,偵20827卷二第251-279頁),足認陳盈齊、袁家翔、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楊舒婷、卓爾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陳盈齊、袁家翔、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楊舒婷之犯罪計畫,係誘騙甲3出國,待甲3出境後,主觀上渠等之犯罪行為也已終了,且甲3出境後即處於求援不易處境,顯已置於遭摘除器官之風險,是陳盈齊、袁家翔、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楊舒婷就甲3所為,自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罪構成要件之直接密切行為,而已達著手階段,其等透過協力完成各自之分配工作,利用相互間之行為,達到詐騙甲3出國為他人摘取器官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陳盈齊、袁家翔、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楊舒婷、卓爾杰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著手之判斷應以行為人主觀之整體犯罪計畫為斷,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且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與此一構成犯罪事實要件之直接密切行為,而無須再為其餘加工行為者,方可認為行為人之行為已達著手之程度。另按犯罪模式所生不法內涵苟未超出各個犯罪參與者之犯意聯絡範圍,自應責令各共同正犯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蘇子晅、卓爾杰、竇一浚、癸○○及陳盈齊、袁家翔、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卓爾杰、楊舒婷、癸○○、「阿宇」、「茶裏王」分別以詐術使甲1、甲3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摘取器官之犯罪計畫均自知甚詳,其等或未全程參與,然既係與其他共犯既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完成詐騙甲1、甲3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期摘取器官而獲利,幸而不遂,其等在犯罪計畫及合同意思範圍內,縱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全部犯行共同負責,而甲1、甲3一旦出境,僅能受人擺佈,顯已置於遭摘除器官之風險,其等之之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犯行而自已達著手階段。是核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蘇子晅、竇一浚、癸○○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陳盈齊、袁家翔、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楊舒婷、癸○○、「阿宇」、「茶裏王」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
(二)事實欄一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楊振楷、張秉暐僅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未遂罪,未論以既遂,亦未論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楊振楷、張秉暐、簡浩軒、楊舒婷僅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未遂罪,未論以既遂,亦未論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然依前開說明,其等在犯罪計畫及合同意思範圍內,縱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其等既均意圖營利且對其他共同被告所為分別將甲1、甲3以詐術使其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摘取器官之計畫有所知悉並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自應就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同負全責。故楊振楷、張秉暐就事實欄一部分,楊振楷、張秉暐、簡浩軒、楊舒婷就事實欄二部分,均構成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公訴意旨僅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論以未遂犯,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就漏未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之部分,亦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知其等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蘇子晅、竇一浚、癸○○就事實欄一所為,及陳盈齊、袁家翔、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楊舒婷、癸○○、「阿宇」、「茶裏王」就事實欄二所為,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卓爾杰駕駛車輛將甲1、甲3載至桃園國際機場,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卓爾杰係以自己實施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罪之犯意,或與他人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卓爾杰就事實欄一、二應均屬幫助犯無訛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與少年癸○○共同涉有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查:
  1.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蘇子晅、竇一浚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及陳盈齊、袁家翔、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楊舒婷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共犯癸○○斯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26960卷第306頁)。
  2.張秉暐、簡浩軒均否認知悉癸○○為未成年人,楊振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22日在桃園市中壢夢幻公園時,我、癸○○有下車去找袁家翔、簡浩軒,簡浩軒、袁家翔有問我他幾歲,我有說他未滿18歲,癸○○自己也有承認他未滿18歲,當時張秉暐在車上,後來談破局之後,我、癸○○回車上,就是張秉暐、袁家翔、簡浩軒他們3人到貨車後面談,我也有跟張秉暐說癸○○未滿18歲等語(見訴37卷二第336-337、359-360頁),惟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11年6月22日我有到中壢夢幻公園,去之前我只認識楊振楷,當天楊振楷沒有向在場的人介紹我是未成年,我也沒有提到自己的年紀等語(見訴37卷第三第181頁),則張秉暐、簡浩軒是否均明知其為少年,亦非無疑,依照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單憑楊振楷之證述得遽論張秉暐、簡浩軒對於癸○○為未成年人一事有所認識,故不予對張秉暐、簡浩軒依照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而楊振楷自承知悉癸○○為未成年人,是其與癸○○共同為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卓爾杰幫助他人實行自己實施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定有明文。經查,袁家翔、簡浩軒、楊振楷、蘇子晅於偵查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係因袁家翔提供資料,因而查獲簡浩軒、楊振楷、陳盈齊、卓爾杰;因簡浩軒提供資料,因而查獲楊舒婷、蘇子晅、張秉暐;因楊振楷提供資料,因而查獲癸○○、張秉暐;因蘇子晅提供資料,因而查獲竇一浚,有其等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乙○卓平112少連偵14字第11290159630號函在卷為證(見偵20827卷一第11-19、33-44頁、偵20827卷二第15-27、149-159頁、少連偵14卷一第125-134頁、偵21718卷一第117-132、149-160、355-363、367-375頁、偵21718卷二第59-68、83-92、105-107、235-243頁、偵27232卷第11-16、105-115頁,訴37卷二第265頁),故就袁家翔、簡浩軒、楊振楷本案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之犯行,蘇子晅所為事實欄一所示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之犯行,均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楊振楷及簡浩軒之辯護人,雖分別為其等主張免除其刑云云,然本院認就楊振楷及簡浩軒所為之犯罪情節,已涉及危害被害人生命危險,難認輕微,自無法免除其刑,是楊振楷及簡浩軒之辯護人上開所陳,並無足採。   
(八)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楊舒婷、竇一浚之辯護人雖為其等所為犯行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衡酌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楊舒婷、竇一浚所為,實為要使被害人如實出國以利完成器官摘除最終目的而獲取利益,倘本案並未交易失敗,則被害人之器官即很有可能遭全部摘除而生死亡之結果,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楊舒婷、竇一浚所為實將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棄於不顧,行為本身已殊屬可議,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情輕法重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楊舒婷、竇一浚、蘇子晅、卓爾杰於本案案發時均正值青壯,顯有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維生,竟為獲取高額利益,詐騙被害人至國外摘取器官,以上述手法侵害被害人之自由、身體、生命法益,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治安,置被害人於惶恐、無助之境而不顧,惡性重大;考量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簡浩軒、楊舒婷、竇一浚、蘇子晅、卓爾杰均坦承全部犯行,張秉暐則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分別衡酌其等就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十)楊振楷、楊舒婷、卓爾杰之辯護人雖分別為其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個人自由、安全所造成危害,均非屬輕微,是本院斟酌上情、本案犯罪情節,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