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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秋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定秋(LINE暱稱「莊莊」「莊」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販毒聯絡工具,至少分別有為以下行為:㈠莊定秋於111年10月4日22時0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幸福路與漢生西路89巷5弄口,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1則以莊定秋先前之欠債用以抵銷上開毒品價款。㈡莊定秋於111年10月7日0時1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幸福路與漢生西路89巷5弄口,以1千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A1,A1則以莊定秋先前之欠債用以抵銷上開毒品價款。㈢莊定秋於111年10月13日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二路幸福路與中興路口,以2千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A1,A1僅當場交付1千元予莊定秋,剩餘1千元毒品款項則以莊定秋先前之欠債用以抵銷。㈣莊定秋於111年10月31日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幸福路與漢生西路89巷5弄口,以1千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1,A1則以莊定秋先前之欠債用以抵銷上開毒品價款。A1(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4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與中正路口處查獲,並起出前揭莊定秋所販售予A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7公克)。嗣於112年1月12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莊定秋進行搜索,當場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702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含袋毛重2.6342公克;淨重1.3960公克)、削尖吸管1支、已使用安非他命玻璃球2支及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二、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112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1頁),係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並居住於上開地址,別無其他居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依起訴書內容所載,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地點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幸福路與漢生西路89巷5弄口及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二路與中興路口。準此,被告本案被訴上開罪嫌,無論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足認本院並無管轄權。
(二)本件起訴書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籍設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及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702床,然被告戶籍已於112年6月8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固曾於112年1月13日向檢察官陳報其居所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及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205巷4樓702床(見偵卷第158頁),然嗣於112年5月15日已具狀向檢察官陳報其搬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新址,並聲請變更送達地址至新址,有變更送達地址狀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46至250頁),被告於本院亦再陳明起訴書上開戶籍及居所地址之記載並非正確,其並未居住或使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及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205巷4樓702床等址(見本院卷第99頁),是起訴書上開戶籍及居所地址之記載,即係有誤。
(三)又被告遭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含袋毛重2.6342公克、淨重1.3960公克,下稱扣案毒品)之地點,雖係在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702床(見偵卷第63至65頁),然其持有扣案毒品之原因,業據被告於112年1月13日警詢中供稱:扣案毒品係伊於112年1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18巷口,向綽號小偉之男子購入,用以供己吸食,伊最後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1月12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702床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且經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均難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自無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本案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不得單以當次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遽認本院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管轄權。再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已於112年6月9日,即另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9號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將112年1月12日警方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扣案毒品諭知沒收銷燬,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自難與本件販賣毒品行為合併提起公訴,是本件亦無一人犯數罪之牽連管轄用。
(四)綜上所述,本案無論係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因本案被告住所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