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李沂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依簡式
審判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上訴
(被告誤載為刑事
抗告狀,另本院判決係於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然該書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逾期未為補正者,即
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