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繼賢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被告邱永豐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
乃刑法所明定。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
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
法律效果,法院依審理結果,若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
諭知沒收之義務,本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則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縱檢察官未於
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財產有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亦未於審理中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經檢察官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
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
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永豐係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任職
期間至民國104年1月29日止),張清淼為豐田公司之現任負責人(於同年4月27日登記為負責人),邱永豐
嗣於105年5月30日,因其擔任負責人之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亞公司,現任負責人為邱繼賢)欲與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公司)簽訂「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清淼之同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泰亞公司辦公室內,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
證人欄位內,盜用豐田公司之印章偽造其印文,而偽造豐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持之向沛鑫公司行使,致沛鑫公司誤認豐田公司同意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豐田公司、沛鑫公司及影響上開合約正確性,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泰亞公司並因而獲得新臺幣1,650萬元之犯罪所得(見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是被告所為如成立犯罪,泰亞公司可能受有上開免付商請他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費用之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沒收,然泰亞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即泰亞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泰亞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案件已定於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
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