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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長海



            許勝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92號、111年度偵字第1739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長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通裕輪「每日工作安全查核記錄」原本簽到欄位上偽造之「許筑淵」署名壹枚沒收之。 
許勝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運通公司)向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轉爐石級配料之運載工作,並調派航運作業人員駕駛通裕輪,從事轉爐石級配料運載工作。葉長海為通裕輪大副,負責通裕輪上作業項目分配及人員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許勝龍則係在通裕輪上擔任木匠,負責打水及機械保養等工作,許筑淵則係受僱中鋼運通公司,並於民國110年8月6日起,在通裕輪上擔任幹練水手之職務。許筑淵於110年8月21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外通裕輪上,已完成其當日原受分配庫房油漆作業之工作項目後,依通裕輪水手長許富榮之指示,支援許勝龍、高雲鵬當日受分配吊桿打油保養作業;㈠許勝龍知悉許筑淵並非當日高空作業人員,且未有至吊桿平台保養工作之經驗,亦未依中鋼運通作業規定穿戴安全鞋、安全服及掛鉤等墜落裝置,仍要求許筑淵一同至通裕輪上4號起重機保養平台,進行吊桿打油保養作業,而為危險前行為;許筑淵因而應許勝龍之要求,至4號起重機保養平台,協助進行吊桿打油保養作業,遂自通裕輪上起重機庫房,攀爬固定直梯至4號起重機保養平台,許勝龍於許筑淵後方,抵達該保養平台時,原應注意將該保養平台開口處所設置之長度60公分、寬度60公分之開啟式方型人孔(即護蓋,下稱人孔蓋)關閉,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人孔蓋關閉,使許筑淵於同日9時50分許完成保養作業,欲離開該保養平台之際,自該高處保養平台開口處,墜落至起重機庫房上方,致受有多重性外傷,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47分許不治死亡。㈡葉長海明知許筑淵已於110年8月21日在通裕輪上,因進行前揭吊桿打油保養作業墜落而死亡之事實,而無法在通裕輪「每日工作安全查核記錄」上簽名,且「高處與舷外作業前檢查表及許可證」上書寫之施工者亦非許筑淵,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8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外通裕輪上,於其職務上執掌之110年8月21日通裕輪「每日工作安全查核記錄」上之簽到欄位,偽造「許筑淵」之署名1枚,並在「高處與舷外作業前檢查表及許可證」上,施工者欄位繕打許筑淵之姓名,用以表彰許筑淵有在「每日工作安全查核記錄」之簽到欄位簽名,及「高處與舷外作業前檢查表及許可證」上之施工者為許筑淵之不實事項,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派員至通裕輪上為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葉長海即提交上開偽造且內容不實之「每日工作安全查核記錄」私文書、「高處與舷外作業前檢查表及許可證」私文書予檢查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筑淵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於重大職業災害檢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葉長海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葉長海、許勝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葉長海、許勝龍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葉長海、許勝龍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長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110相523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69頁至第71頁、110他4032卷第5頁至第7頁、111偵10892卷第7頁至第9頁、110他1269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審訴卷第50頁、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5頁)、許勝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110相523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5頁至第73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秋波(111偵10892卷第41頁至第43頁、111偵17391卷第79頁至第81頁)、謝易呈(110相523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111偵10892卷第13頁至第16頁、111偵17391卷第70頁至第73頁)、許富榮(110相52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證人即被害人許筑淵之家屬許竣傑(110相523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48頁、110他4032卷第1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鋼運通公司通裕輪110年8月21日之每日工作安員查核記錄(110他4032卷第19頁)、高處與舷外作業前檢查表及許可證(110他4032卷第21頁)、通裕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災害發生位置圖、4號起重機平面圖、現場圖(111偵17391卷第93頁至第106頁)、現場照片(110相523卷第7頁至第9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21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許筑淵,病名:外傷性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頭顱骨多處骨折、腦內出血,於110年8月21日11時44分送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到院已無任何生命跡象,經急救短暫恢復心跳,仍於110年8月21日14時47分心跳停止,宣告不治死亡】(110相523卷第2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8月22日相驗筆錄(110相523卷第2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2日甲字第298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許筑淵,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高處墜落致多重性外傷】(110相523卷第2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10相523卷第30頁至第39頁)、死者許筑淵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110相523卷第40頁至第62頁)、相驗照片(110相523卷第93頁至第101頁)、船長及大副事實陳述書(110相523卷第24頁至第25頁)、中鋼運通公司通裕輪之進出港船舶船員名單(110相523卷第23頁)、中鋼運通公司訓練紀錄表、新進人員職前訓練要點、職前訓練試卷、船員安全記錄卡、船員訓練記錄表、中鋼運通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110相523卷第79頁至第91頁)、被告葉長海、許勝龍及證人謝易呈於110年8月3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中鋼運通公司通訊輪110年8月21日每日工作安全查核記錄影本(110相523卷第103頁)、被告葉長海、許勝龍及證人、謝易呈於110年9月2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葉長海手寫110年8月11日通裕輪人員工作內容紙條(110相523卷第112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4月1日新北檢製字第1114739569號函(111他1269卷第7頁至第12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16日新北檢製字第1114767991號函及所覆相關事項說明、附件(111偵10892卷第21頁至第39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4月1日新北檢製字第1114739569號函及所附中鋼運通公司110年8月21日於通裕輪之每日工作安全查核記錄及高處與舷外作業前檢查表等(110他4032卷第18頁至第23頁)、被告葉長海8月21日事實呈訴(110他4032卷第8頁)、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二海巡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10相523卷第5頁)等資料附卷憑參,是被告葉長海、許勝龍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長海、許勝龍上開犯行均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葉長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葉長海在通裕輪「每日工作安全查核記錄」上偽造「許筑淵」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葉長海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葉長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葉長海於事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被告葉長海之110年9月28日訊問筆錄(110他4032卷第5頁至第7頁)、8月21日事實呈訴(110他4032卷第8頁)等資料在卷核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許勝龍亦於事發後,在110年8月22日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而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員供稱被害人許筑淵墜落之事發經過,並坦承自己就沒有關閉人孔蓋有所疏忽,有被告許勝龍之110年8月22日警詢筆錄附卷足憑(110相523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堪認被告許勝龍亦有就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亦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許勝龍知悉被害人許筑淵未有至吊桿平台保養工作之經驗,仍要求被害人許筑淵一同至高處進行吊桿打油保養作業,並疏未注意未將保養平台開口處之人孔蓋關閉,致被害人許筑淵自該保養平台開口處墜落而死亡;被告葉長海則在通裕輪「每日工作安全查核記錄」上偽造「許筑淵」之署名,並在「高處與舷外作業前檢查表及許可證」上繕打許筑淵之姓名,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等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許勝龍、葉長海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被告許勝龍、葉長海所屬中鋼運通公司與被害人許筑淵之家屬許竣傑、林惠珍達成和解並賠償履行完畢,被害人許筑淵之家屬許竣傑、林惠珍同意不追究被告許勝龍、葉長海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契約書(111偵17391卷第62頁至第63頁)、被害人許筑淵之家屬許竣傑、林惠珍簽署並已遞交之刑事陳報和解狀(111偵17391卷第66頁)、和解金已領訖之電子郵件等文件(111偵17391卷第67頁)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許勝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要扶養父母,現從事航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葉長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要扶養父親,現從事航運業,月收入約1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訴字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許勝龍、葉長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考量被告許勝龍、葉長海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許勝龍、葉長海所屬中鋼運通公司業與被害人許筑淵之家屬許竣傑、林惠珍達成和解並賠償履行完畢,被害人許筑淵之家屬許竣傑、林惠珍同意不追究被告許勝龍、葉長海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被害人許筑淵之家屬許竣傑亦表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許勝龍、葉長海緩刑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83頁),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許勝龍、葉長海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二)本案卷附之通裕輪「每日工作安全查核記錄」(110他4032卷第19頁),雖該原本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原本業由被告交予新北市政府勞工檢查處,已非被告葉長海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原本上簽到欄位所偽造之「許筑淵」署名1枚,既係偽造之署名,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