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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念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JKF捷克論壇」上張貼:「南港汐止心妃工作室、熱情、親切,配合100%絕對完美的互動保證回味…」等語之性交易廣告訊息(其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m6h251、暱稱:「心妃」作為聯絡方式;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高盈蓁(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110年7月15日起,向不知情之王李花蓉承租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以招攬不特定人與女子進行性交易,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容留、媒介沈庭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法裁處)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500元,每次從中抽取800元之報酬,再由沈庭瀞匯款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述「JKF捷克論壇」性交易廣告訊息,而於110年9月23日15時45分許,由員警佯裝男客進入本案房屋內,嗣經沈庭瀞說明性交易內容及費用後,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保險套64個、潤滑液13瓶、記帳本1本及現金2,000元等物(由報告機關另依法沒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不詳之人於上開不詳時間,在網路「JKF捷克論壇」上張貼:「南港汐止心妃工作室、熱情、親切,配合100%絕對完美的互動保證回味…」等語之性交易廣告訊息(其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m6h251、暱稱:「心妃」作為聯絡方式;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高盈蓁(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110年7月15日起,向不知情之王李花蓉承租本案房屋,以招攬不特定人與女子進行性交易,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容留、媒介沈庭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法裁處)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500元,每次從中抽取800元之報酬,再由沈庭瀞匯款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述「JKF捷克論壇」性交易廣告訊息,而於110年9月23日15時45分許,由員警佯裝男客進入本案房屋內,嗣經沈庭瀞說明性交易內容及費用後,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保險套64個、潤滑液13瓶、記帳本1本及現金2,000元等物(由報告機關另依法沒入)等情(下稱本件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跟沈庭瀞、李慧真均是借貸關係,但是並無書面契約,本案帳戶所匯款之金額均是因借款給沈庭瀞、李慧真,伊不是綽號「新人」之人,伊匯款給本案房屋房東指定之帳戶,係因為沈庭瀞跟伊借錢,要伊匯款至上開帳戶的等語,經查:
 ㈠本件客觀事實,業據證人沈庭瀞、李慧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卷【下稱偵卷】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82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0頁至第182頁),並有警員提出之JKF論壇頁面、與「心妃」LINE對話紀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沈庭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高盈蓁之身分證、鑰匙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6432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下稱本案帳戶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年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8月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70402號函檢附之IP查詢結果、雷麒科技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函各1份(見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偵卷第87頁至第92頁、偵卷第80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5頁、偵卷第43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8頁至第74頁、偵卷第79頁、偵卷第44頁、偵卷第48頁至第67頁、偵卷第122頁至第127頁、偵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沈庭瀞於警詢中證稱:在網路「JKF捷克論壇」上張貼上開訊息的,是綽號「新人」之人,並稱會幫伊打廣告並介紹從事性交易,工作內容為全套1小時3,500元(做愛)、半套1小時2,000元(為打手槍),「新人」均會從中抽取800元,伊是匯款至本案帳戶;工作地點是本案房屋,是綽號「小新」之人告訴伊的,聯絡顧客也是綽號「小新」之人負責,其line暱稱為心妃,綽號「新人」、「小新」之人均是被告,不確定被告有無使用line暱稱為心妃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18頁至第121頁),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伊工作時不管是半套還是全套,被告都會跟伊收取800元的傭金,當時伊有時候多匯給被告,因為之前有跟被告借錢,會多匯款800或是1,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於偵查中證稱:綽號「新人」是被告,但是line暱稱為「心妃」之人不確定,本案房屋不知道是誰出租或是承租,伊不用付房租錢,不曾匯款給房東,伊這5年間有欠被告錢,大概40幾萬,但是沒有簽立本票或是其他方式提供擔保,於警方查獲時,還有10萬元未償還,在上開論壇上刊登之人無法確定,因為被告只說會幫伊找客人,伊沒有直接與客人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82頁),審酌證人沈庭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指認被告即為綽號「新人」之人,且招攬不特定人與其進行性交易,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容留、媒介證人沈庭瀞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每件從中抽取800元,而證人沈庭瀞與被告有借貸關係,故會多匯款項給被告乙情證述一致,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偽證罪之處罰,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就綽號「新人」之人是被告乙情,與證人李慧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81頁)互核相符,且觀諸證人沈庭瀞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紀錄中,證人沈庭瀞所匯款之紀錄均是其所述之800元之倍數(包含4,800、2,400、3,200、4,000、1,600元),有前揭本案帳戶明細1份可按,均可資補強,證人沈庭瀞上開所述,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係上開不詳之人,並有租用本案房屋用以容留沈庭瀞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
 ⒉再者,證人李慧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綽號「新人」之人是被告,指認之後才知道本名,伊向被告分租本案房屋之小套房,租屋很臨時沒有簽約,被告每月向伊收取6,000元,之前匯款給被告之款項包括本案房屋之租金與還款,但是伊沒有向被告簽立字據等語(見偵卷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0頁至第182頁),另參以證人李慧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於受款人上亦載明「新人」、6000元、備註上記載:「房租8月14到9月13」,有前揭圖片1份(見偵卷第44頁)可按,亦核與被告之本案帳戶之紀錄相符,有前揭本案帳號明細可參,足認證人李慧真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之分租套房;另觀諸被告亦曾經於110年8月17日、9月15日分別匯款18,000元至本案房屋房東之先生的農會帳戶,有前揭本案帳戶明細、王李花蓉提出之汐止區農會戶名王萬金(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益徵被告確實有租用本案房屋,並且用以容留證人沈庭瀞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被告辯稱李慧真就此筆房屋租金亦為借貸關係,自屬無據。
  ⒊另被告辯稱與跟證人沈庭瀞是借貸關係,匯款予房東指定之帳戶係因為證人沈庭瀞叫伊匯款至該農會帳戶等語,然從證人沈庭瀞之匯款金額均係800元之倍數,與一般日常生活中借款之償付方式通常會以整數方式為之有異,證人沈庭瀞所匯之款項是否均為借貸款項,已非無疑。再者,果若如被告所述,證人沈庭瀞係請被告匯款至本案房屋房東所指定之帳戶,則係證人沈庭瀞租用本案房屋,然同為本案房屋分租套房之租屋者即證人李慧真,係匯款給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按該條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媒介之行為為容留之行為所吸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智識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