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析芸(原名:曲薇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8155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6號、112年度偵字第2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析芸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APPLE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15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析芸(原名曲薇潔,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Yun Liu」、「屈暖暖」、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 Yun」、「雨霏」、「霏霏」、「雨雨」、「申申」、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vacation.summerlove」、「jjmm.b2l」)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劉析芸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1時18分許,為辦理簽證前往澳洲找呂怡萱,而向呂怡萱索取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劉析芸明知呂怡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其
個人資料僅供劉析芸辦理護照使用,劉析芸竟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他人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未得呂怡萱同意,冒用呂怡萱之身分而使用呂怡萱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透過網際網路上傳呂怡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登打呂怡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以此方式冒用呂怡萱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及信用卡,致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不查,
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發給劉析芸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怡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呂怡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足以生損害於呂怡萱及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新儲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劉析芸除以呂怡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又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使用呂怡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附表所示一之金額,用以表示業經持卡人呂怡萱之同意而持呂怡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且同意支付消費帳款之意,致附表一所示之店家,均誤認劉析芸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而同意其消費,並交付所購買商品、提供服務,共計盜刷新臺幣(下同)13萬0,433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443),足生損害於呂怡萱、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該商品等財物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劉析芸於111年10月10日前不詳時間,明知自己並無交易PlayStation5電玩遊戲主機(下稱PS5主機)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蝦皮賣場帳號「dexters0401」張貼販賣PS5主機之訊息,廖文辰見上開販售訊息即加入劉析芸使用之LINE與其洽談購買,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23時17分許、111年11月21日18時31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14,000元至劉析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析芸合庫銀行帳戶),112年5月15日8時30分許匯款1,000元至呂怡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㈣劉析芸又明知自己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
以其所有APPLE IPHONE 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在社群媒體LINE群組上,以暱稱「Yun Yun」、「雨霏」、「霏霏」、「雨雨」、「申申」等名義,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劉析芸聯繫購買門票事宜,劉析芸分別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討論交易細節,待雙方議定後,劉析芸即要求附表二所示之人先支付定金或全額費用,附表二所示之人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其個人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析芸玉山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析芸街口支付帳戶)、
不知情之呂怡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廖文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退款名義取得之其他買家帳戶內。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其遭劉析芸封鎖或至演唱會結束後未取得門票,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㈤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向郭雅美佯稱:可代購包包云云,致郭雅美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9日16時56分許、16時57分許、16時58分許、2月20日13時25分許、13時28分許匯款共50,000元至劉析芸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劉析芸遲不出貨,郭雅美始知受騙,並委託郭雅玲報警處理。
㈥於112年3月9日16時25分許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向吳淑英佯稱:因其任職之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有安排日本員工旅遊,可一同參加員工旅遊,須支付旅費云云,致吳淑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3時47分許、13時51分許、5月16日16時12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14,000元、36,000元至呂怡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吳淑英向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求證,發覺劉析芸已離職,始知受騙。
㈦於112年7月1日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向彭姿閔佯稱:可代聯絡正全輔具提供護具云云,致彭姿閔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15時8分許、15時34分許、15時35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至呂怡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彭姿閔向正全輔具詢問,發覺輔具價格為9,000元且劉析芸並未交付款項予廠商,始知受騙。
六、案經呂怡萱、廖文辰、郭雅美、吳淑英、彭姿閔、阮淓翧、楊芷薰、陳苡軒、蘇子雲、陳彥樺、張書維、歐楹穎、李思瑩、羅可婷、徐瑋捷、林芳妤、林恩辰、楊駿翊、謝明晏、楊曉玲、彭濬紳、沈瑞、余珮瑄、張之薰、倪子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析芸(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
期日就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262-269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亦未爭執(
本院卷第269至27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罪事實,於112年8月23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同年10月5日偵查中則承認部分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則除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均自白認罪(偵21265卷二第21-22頁;本院卷第251頁、第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怡萱、廖文辰、倪子育、黃鈺婷、張之薰、余珮瑄、沈瑞、彭濬紳、呂俊麟、楊曉玲、謝明晏、楊駿翊、林恩辰、林芳妤、胡瑞珊、李思瑩、歐楹穎、張書維、陳彥樺、蘇子雲、楊芷薰、阮淓翧、郭雅美、吳淑英、彭姿閔、陳苡軒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他3407卷第23-183頁、他3421卷第111-112頁、偵21265卷一第163-207頁、卷二第297-311頁及第440-444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告訴人呂怡萱暱稱「HSUAN」對話紀錄擷圖、呂怡萱身分證及護照照片(偵21265卷一第59-61頁、第299-300頁)、告訴人呂怡萱提供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帳單、交通罰鍰查詢結果(偵21265卷二第59-99頁)、告訴人呂怡萱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1265卷二第107-141頁)、告訴人呂怡萱提供演唱會〔讓票、換票、球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擷圖、與犯罪事實(四)被害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對話紀錄搜尋關鍵字翻拍照片(偵21265卷二第143-287頁)、告訴人呂怡萱112年10月16日陳報狀所附手機對話紀錄搜尋關鍵字擷圖(偵21265卷二第349-3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1617號函暨所附戶名呂怡萱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偵21265卷二第465-475頁)、告訴人廖文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與暱稱「Yun Yu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廖文辰協助被告以台新網銀及街口轉帳擷圖18張(他3421卷第45-66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告訴人廖文辰對話紀錄擷圖(偵21265卷一第278-298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暱稱「阮」、「Navahsu」、台新銀行戶名廖文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21265卷一第221-225頁)、INSTAGRAM帳號「vacation.summerlove」之IP資料及綁訂電話資料1份(偵21265卷一第247-261頁)、玉山銀行戶名劉析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21265卷一第265-273頁)、合作金庫銀行戶名劉析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21265卷一第275-276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告訴人李思瑩、倪子育、歐楹穎、謝明晏、楊駿翊之女楊緗翎、張書維、楊芷薰、「告五人」、「酷玩」、「新加坡泰勒絲」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1265卷一第313-314、321-343、357-373頁、偵21265卷二第344-345頁)、告訴人謝明晏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他3407卷第39頁)、告訴人楊駿翊提供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他3407卷第47頁)、)告訴人林恩辰與暱稱「廖文辰」、「雨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他3407卷第73-75頁)、被害人黃鈺婷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與「7/23陳奕迅特C區」群組、暱稱「Yun Yu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他3407卷第79頁)、告訴人張之薰與「7/23陳奕迅特C區」群組、暱稱「Yun Yu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他3407卷第85-87頁)、告訴人余珮瑄與暱稱「jjmm.b2l」、「雨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廖文辰」台新RICHART帳戶擷圖、告訴人余珮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他3407卷第92-106頁)、被害人呂俊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轉帳交易擷圖各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他3407卷第154-156頁)、告訴人林芳妤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及退款畫面擷圖各1張、與暱稱「霏霏」、「楊曉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他3421卷第135-136頁)、告訴人李思瑩與暱稱「Yun Liu」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1265卷一第165-168頁)、告訴人歐楹穎與暱稱「Yun Yu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21265卷一第193-195頁)、告訴人張書維交易明細擷圖1張、與暱稱「Yun Liu」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1265卷一第206-209頁)、告訴人楊曉玲與暱稱「Yun Liu」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告訴人楊曉玲暱稱「polly yang」對話紀錄擷圖(偵21265卷一第301-312頁)、告訴人郭雅美與暱稱「Yun Yu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5張(偵21265卷一第177-186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告訴人郭雅美暱稱「Emily美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1265卷一第315-320頁)、告訴人吳淑英台幣轉帳畫面擷圖3張、與暱稱「Yun Yu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他3421卷第119-122頁)、被告劉析芸105-111年度所得財產扣繳單位查調結果(偵21265卷一第49-63頁),告訴人彭姿閔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3張(他3407卷第23-24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告訴人彭姿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1265卷一第344-357頁、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正全字第1121005-01號函文暨附件1份(偵21265卷二第383-386頁)及被告劉析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照片(偵21265卷一第35-47頁)等證據在卷足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
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至被告否認就有關彭濬紳部分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幫彭濬紳搶到票,但他沒有給我錢,我就將票轉賣給他人。因為證人彭濬紳都在說謊,我所有看演唱會的照片都有他,而且也有實名制的演唱會,他都沒有付過我一毛錢,而且他確實沒有給我6,052元,如果真的有6,052元為何我們不白紙黑字或匯款的等語。惟查:依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提到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字號並於112年6月2日回稱有搶到票及價格為6052,並有拍買到的演唱會門票給告訴人,並約7/2去看,及112年7月13日告訴人:你記得你欠我多少嗎?被告:你覺得我現在有錢嗎?你有記我沒記的對話(偵28155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307-32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承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淡水老街有與告訴人碰面(偵28155卷第8頁),但依上開雙方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向告訴人催討門票款,反而是告訴人向被告催促還錢;足認告訴人確實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淡水老街交付購買演唱會門票的6052元予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信用卡不僅係消費之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故
被告冒用呂怡萱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衡諸其最終目的,不外在取得前述銀行核准發給之信用卡,憑以使用各種銀行服務,是應認前述卡片已非不具經濟意義的卡片,而係有實用經濟價值之有體物,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以詐欺取財論。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客體為信用卡,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冒名呂怡萱向國泰世華銀行開戶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係漏引,應予補充。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
人權益,甚至有不
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擅自利用呂怡萱之個人資料,併同呂怡萱交付與
原本無異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冒用呂怡萱名義,申辦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帳戶及信用卡,均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㈢
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㈣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3.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4.9.10.11.19.20.2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另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二編號1.2.3.5.6.7.8.12.13.16.17.18.21所為,依其等於警詢中所證述,並無證據證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訊息,故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㈥、㈦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
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時間緊密,侵害之
法益係屬同一,是其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為
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7.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處斷。又
被告如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所示犯行(共20次),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㈦及㈣附表二所示20罪共計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怡萱為朋友關係,因故取得呂怡萱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呂怡萱名義,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偽造不實申請書持以行使而詐得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進而盜刷任意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呂怡萱、國泰世華銀行發卡銀行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使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受到損失,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僅顧及自身金錢需求,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也無視私文書、準私文書之功能,均應予非難;復
參酌其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中之刑案紀錄,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素行非佳;惟仍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衡各犯行不法所得之多寡;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參考告訴人量刑意見,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航運管理系畢業,未婚,之前從事報關行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並就如附表三編號4.5.6.8.9.10.11.15.16.17.18.19.22.24-26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
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
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之APPLE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門 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74-2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商品
及服務與犯罪事實欄一、㈢、㈤至㈦及㈣即附表二編號1-13及16-22所示款項及門票,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三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本院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楊曉玲2,500元、彭姿閔8,000元並給付告訴人李思瑩2張演唱會門票及其他全部損失,則如再就楊曉玲、彭姿閔及李思瑩之已賠償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對被告而言,實有過苛
之虞,乃就已賠償告訴人楊曉玲、彭姿閔及李思瑩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同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徐瑋捷、羅可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商品等語。因認被告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成立
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徐瑋捷、羅可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就告訴人徐瑋婕及羅可婷部分,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徐瑋捷、羅可婷的部分,我確實有搶到票,但是因為楊曉玲幫我搶票,徐瑋捷、羅可婷的錢是匯款到拓元帳戶,不是我匯到我帳戶,我跟楊曉玲之間有金錢糾紛,楊曉玲不給我票,所以徐瑋捷、羅可婷沒有拿到票才告我,所以我覺得他們告我詐欺很莫名其妙,我跟楊曉玲對話紀錄很清楚,是我跟楊曉玲對話紀錄顯示,是請徐瑋捷跟楊曉玲聯絡等語。
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五、經查:
㈠有關告訴人徐瑋捷部分:
1.告訴人徐瑋捷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05月27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五月天&田馥甄&蔡依林&藤井風&王心凌&陳奕迅&羅志祥&各式演唱會換票/求票/賣票/買票討論交易區」上看見一名為「YunYun」的群組成員在兜售田馥甄的演唱會門票共4張(共12,800元),我便私訊他欲買票,他給我匯款帳號,我就轉帳過去,他跟我說07月29日12時過後才能取票,對方帳戶帳號為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是0000000000000000等語,並有徐瑋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及田馥甄2023演唱會訂單擷圖在卷可參(他3407卷第160-165頁)。
2.證人楊曉玲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一開始我不知道徐瑋捷是誰,我有幫被告搶門票,但我當時以為是被告要的,因為我搶到的門票上面有我的個資,被告把我的門票一票賣給多人後,那些人打電話到我的手機,我才知道被告將我搶到的票賣給很多人。徐瑋捷的部分因為被告還欠我錢未還,所以我把應該給徐瑋捷的票轉賣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55-256頁)。
㈡有關告訴人羅可婷部分:
1.告訴人羅可婷於警詢指訴:我在112年5月18日於LINE群「演唱會搶票互助群」認識「申申」,申申說她的朋友有搶到門票(訂購人是楊曉玲、0000000000、台北市○○區○○街00號4樓)可以釋出,她說這是還沒有向拓元售票系統付款的訂單,如果我要的話就是直接向拓元售票系統付款,我想說不是私人的帳戶,所以就照著指示操作,並且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他3407卷第167-168頁)。
2.證人楊曉玲於警詢證稱:這筆是劉析芸請我幫她搶票,112/5/18/12:02我在家裡上網購買,因為我是訂票人,但這筆訂單是羅可婷付的款。拓元跟我說,這筆訂單目前是被凍結的狀態,他們沒辦法收到款項,所以沒辦法將演唱會的門票如期寄出,請我跟當初的匯款人(羅可婷)一起處理解圈存,拓元收到款項後,才能將門票如期寄給我。我跟羅可婷協議好,若我有收到票,我會把門票給她(偵21265卷第290-291頁、偵29100卷第18頁)。嗣證人楊曉玲於本院亦結證稱:我有交羅可婷的票給她等語(本院卷第256頁),
3.告訴人羅可婷於本院審理中又結證稱:被告給我的截圖顯示訂購人是楊曉玲,被告跟我說購票者是楊曉玲,因為他們已經有搶到票,所以楊曉玲這邊的票務是多出來的,如果我有需要,可以直接匯款到拓元帳戶。我匯款到拓元售票帳戶,後來我有取得票,後來請拓元與楊曉玲聯繫,另外遭到凍結於該帳戶的款項,已經解凍,在112年11月底時還給我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58-259頁)。
4.證人即拓元公司法務莊詠晴於警詢證稱:羅可婷報案之演唱會門票的款項是COLDPLAY的演唱會,羅可婷匯入的該筆款項對應到的訂單編號為00000000,該筆訂單的訂票人:楊曉玲、登記住址:臺北市○○區○○街00號4樓。解除警示帳户申請書是依據雙方當事人和解後,並由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前來申請,依據和解內容係申請解除後,我們會直接出票,沒有退款等語(偵29100卷第71-73頁。
㈢從告訴人徐瑋捷、羅可婷及證人楊曉玲之證述內容及相關
非供述證據以觀,足證被告有先委請證人即告訴人楊曉玲購買田馥甄演唱會門票4張及Coldplay演唱會門票,並於楊曉玲買到票後,分別傳送該門號之交易訂單資訊:「訂單編號:00000000,訂購日期:2023/05/27/11:01」之資訊給徐瑋婕;「訂單編號:00000000,訂購日期:2023/05/1812:02,繳費期限:2023/05/1812:54前,收件人:楊曉玲,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傳給告訴人羅可婷。嗣被告才要求告訴人徐瑋捷、羅可婷將購票款項直接匯到拓元售票系統所提供之購票繳費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請告訴人分別與楊曉玲聯絡取票事宜。而告訴人徐瑋捷部分最後係因證人楊曉玲以被告未清償其積欠款項為由,而拒絕交付門票予告訴人徐瑋捷;另告訴人羅可婷部分,證人楊曉玲也己將門票交予告訴人。是本件被告確實有取得門票,且告訴人匯款對象均為銷售門票之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被告並無取得告訴人之款項,難認被告本件就徐瑋捷、羅可婷部分,有施用詐術,且就羅可婷而言,其已於演唱會前取得門票,其並不會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就告訴人徐瑋捷部分,所為縱屬可議,但難認被告對其等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徐瑋捷、羅可婷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故就告訴人徐瑋捷、羅可婷部分,爰均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本案就附表2編號14告訴人徐瑋捷告訴被告詐欺犯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35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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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PEACH AVIATION LIMITED E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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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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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析芸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佯稱: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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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析芸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佯稱: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2張,須先匯款云云。 | | | 廖文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劉析芸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佯稱: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2張,須先匯款云云。 | | | 廖文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劉析芸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在LINE社群「告五人(哈瓜)粉絲團」內佯稱:有告五人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 | | | 廖文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劉析芸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佯稱: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 | | | 胡瑞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劉析芸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佯稱:有搶到GIdle門票,可面交云云。 | | | |
| | 劉析芸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佯稱:有酷兒樂團門票,須先匯款云云。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劉析芸於111年11月某時許佯稱:有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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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析芸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在LINE社群「加滑小太陽aka場外八卦」佯稱:有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 | | | |
| | 劉析芸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在LINE社群張貼可販售泰勒斯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佯稱:有演唱會門票3張,須先匯款云云。 | | | |
| | 劉析芸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在LINE社群「告五人(哈瓜)粉絲團」佯稱:有2張告五人的演唱會門票要售出,須先匯款云云。 | | | 廖文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劉析芸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演唱會搶票互助群」佯稱:有Post Malone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劉析芸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在LINE社群佯稱:有Post Malone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 | |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劉析芸於112年5月27日某時許,在LINE社群「五月天&田馥甄&蔡依林&藤井風&王心凌&陳奕迅&羅志祥&各式演唱會換票/求票/賣票/買票討論交易區」佯稱:有田馥甄演唱會門票4張,須先匯款云云。 | | | 拓元售票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劉析芸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許,在LINE社群「演唱會 搶票互助群」佯稱:有COLDPLAY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 | | | 拓元售票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劉析芸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佯稱:有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可販售,須先匯款云云。 | | | |
| | 劉析芸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在LINE社群「五月天&田馥甄&蔡依林&藤井風&王心凌&陳奕迅&羅志祥&各式演唱會換票/求票/賣票/買票討論交易區」內佯稱:有COLDPLAY演唱會門票可販售,須先支付訂金云云。 | | | |
| | 劉析芸於112年6月23日某時許佯稱:要購買告五人演唱會之門票,門票錢事後再支付;另可販售陳奕迅演唱會之門票,惟須先支付訂金云云。 | | | 賴奕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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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析芸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在LINE社群「演唱會 搶票互助群」上張貼可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陳彥樺見上情並與之聯繫,劉析芸向其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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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析芸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時許,在LINE向蘇子雲佯稱:有4張COLDPLAY演唱會門票可販售云云。 | | | |
| | 劉析芸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時許,在LINE向楊芷薰、陳苡軒佯稱:有2張COLDPLAY演唱會門票可販售云云。 | | | |
| | 劉析芸於112年7月9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阮淓翧佯稱:有1張泰勒斯演唱會門票可販售云云。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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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析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劉析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析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析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析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析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析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析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析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析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析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析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析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析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析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析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析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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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析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析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析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析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析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析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析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析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析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