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孺
鍾維翰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27號、第19367號、第25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乙○○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參日下午三時前具保,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2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二、經查:
㈠
被告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25日屆滿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6月26日甲○迺德112偵15827境管字第1129036717號函暨檢附之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
茲因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其表示希望可以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審酌被告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客觀事實亦不否認,復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身為我國知名藝人,具有
長期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及資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先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衡以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已近8月,其於偵查、本院歷次
準備程序中均遵期到庭,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亦均未爭執,且其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尚未見被告有躲避刑事追訴之傾向,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演藝事業及相關副業均需仰賴
公眾之觀感及信賴等語,足認被告當知依其職業性質,若其逃亡而滯留海外不歸,恐對其演藝生涯之影響甚鉅,此情應有削弱其逃亡之誘因,並
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復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度,經依
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侵害
法益之程度、被告遷徙自由、工作權之基本權利等一切情節,認被告若以新臺幣1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應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三、若被告未能於本次限制出境、出海期滿前之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滿之113年2月25日
適逢週日,並
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等相關作業時間
,命被告至遲應於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則前述因具保、限制住居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仍不足以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自仍應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併
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自113年2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5第4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