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家 


指定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家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塑膠桶(內含柴油)及打火機各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福家為謝家慶之叔叔,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新北市○○區○○○00號而常有糾紛,謝福家因此對謝家慶心生不滿,明知上址為兩人共同居住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4日7時2分,從其放置農用機具處拿出其所有、為工作所用內裝有柴油之塑膠桶,在上址住宅外大門至內側大門間之玄關(下稱本案玄關)潑灑柴油,並持打火機點燃柴油引燃火勢,即逕行離開,幸因該火勢未延燒即熄滅,僅該處地面受燒燻黑,謝福家復於同日7時39分返回上址,在本案玄關潑灑柴油於地面、內側大門,因謝家慶返回上址查看,制止謝家福並通知消防隊,始未燒燬上址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而未遂。
二、案經謝家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謝福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點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嚇告訴人謝家慶,告訴人常常打我,我心情不好,我在門口倒柴油一次,有點火,火有點起來但沒有燒到東西。我倒油點火時告訴人不在家,但是他有監視器可以看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告訴人確實有長期家暴被告之事實,此可參考鈞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4號通常保護令,且由偵卷第49頁可知案發前兩天雙方有爭執,故被告確實是為恐嚇告訴人才在家門口潑灑柴油,但並沒有燒到房子和告訴人,被告完成上開行為雖有返回工寮,但為避免損害發生,有回去看有無燒到東西,確認沒有損害才返回工寮,被告之行為顯然是為了恐嚇告訴人,而非燒燬自家住宅。另由偵卷第57頁照片可知,被告潑灑柴油的地點是在原為屋外的庭院,其上的鐵皮屋是事後搭建起來的,與原來的建築物並無相連,也非原建築物的一部分,因此被告潑灑柴油的地點並非建築物內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明知新北市○○區○○○00號為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住宅,仍於111年8月14日7時2分,從其放置農用機具處拿出其所有、為工作所用內裝有柴油之塑膠桶,在本案玄關潑灑柴油,並持打火機點燃柴油引燃火勢,然因該火勢未延燒即熄滅,僅該處地面受燒燻黑,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則未喪失效用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坦承(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34頁、第94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79頁、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緊急救援-其他】案件資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所111年8月14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68頁、存放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61頁),復有塑膠桶(內含柴油)及打火機各1個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被告為上開之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1、被告為一個具有正常智識及生活經驗的成年男子,並於偵查中陳稱:我點火以後就離開,但我想一想覺得怕火燒起來就趕快回家看,我回家看的時候火就已經滅了,我就回去田裡,大概半小時後我怕火又燃起來,我就回家看,隔沒多久謝家慶就騎車回來,沒多久,消防隊就來等語(偵卷第115頁),堪認被告知悉柴油普遍具有容易流動、揮發的特性,屬於易燃性物質,經過觸燃以後,極有可能造成火勢蔓延而難以控制而波及整棟建築物,造成財物受損。
 2、被告於111年8月14日7時2分,在本案玄關潑灑柴油,並持打火機點燃柴油引燃火勢後,即提油桶離開家門,於被告離開時,家門內仍有部分火光,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被告坦承:我是看到火快熄滅了才走,沒有等到火全部滅了等語(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於縱火後在火勢仍在燃燒之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
 3、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8月14日早上7時許,我當時人在上班,我發現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住處的監視器畫面斷電沒有畫面,被告常常喝酒醉會去關電,讓我冰箱內物品壞掉,我跑回去查看,要跟他爭執,我快到家前就開手機要錄影,經過家門時看到被告拿一個白色的汽油桶子,桶子上面有連接一個管子,將汽油潑灑在騎樓地面、一樓的鋁門上,同時也拿著打火機,我沒有看到被告點火,我大聲喝止被告,我迴轉時被告看到我才趕快跑出來坐在椅子上,我問他在幹嘛,他說是機車沒油要加油,但被告的機車根本沒有停在騎樓。當時汽油已經都潑灑地面,我到場看到時地上也都有起火燃燒黑黑的痕跡,但已經沒有火光和火苗。接著我就報警,等警方和消防隊來我才走進去,有聞到很重的汽油味,被告確實有把變壓器關掉等語(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檔案中所示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迴轉,後往住處前進,於告訴人即將抵達門口時,被告則提著汽油桶正要坐在椅子上而呈現半蹲狀態直至坐下相符,亦與路旁有快轉、跳轉情形之監視器影像所顯示被告於111年8月14日7時39分提油桶往家門內走,後於47秒提油桶站在家門口左邊椅子,復於50秒告訴人騎機車回家,並將機車停在家門前,被告則坐椅子等情相符(參本院卷第41頁、第55頁至第56頁),復與偵卷第59頁照片中所示被告坐在家門口,手中拿著紅色香菸盒,旁邊則放置已打開蓋子之內有柴油之塑膠桶乙情相吻,足見告訴人之證述並未刻意誇大渲染,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111年8月14日7時39分,亦有在本案玄關潑灑柴油在地面、內側大門上一節堪以認定
 4、承上交互審視,被告於111年8月14日7時2分在本案玄關潑灑、點燃柴油以後,在火光沒有完全熄滅前,便離開現場,顯然是一種放任火勢蔓延的心態,該火勢雖未延燒即熄滅,然被告卻於同日7時39分返回上址後,再度在本案玄關潑灑柴油,甚至潑灑至內側大門上,而柴油很可能會從該門底下的縫隙流到住宅的其他地方,倘若點燃,火勢即有可能波及屋內其他物品,進而造成燒燬整棟房屋,足見被告確實存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故意。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1年8月14日7時2分放火時,告訴人不在場,被告後於同日7時39分潑灑柴油時,係見告訴人到場方停止動作,另上址由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則經不詳人士關閉電源而無畫面,此均經告訴人前開證述在卷,則被告前開放火行為顯無法將惡害通知不在場之告訴人,且被告之放火行為已屬實害之發生,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為恐嚇告訴人,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故意,難認有據。又被告本案放火地點,係新北市○○區○○○00號外牆與內側大門間之空間即玄關,該外牆與屋內牆垣相連,上方有屋頂,放置有鞋子、木製小桌子、槌子螺絲起子等工具以及掃把、小椅子等物品,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偵卷第129頁),並有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7頁、第64頁),自屬該住宅之一部份,辯護人辯稱被告潑灑柴油的地點非原建築物的一部分,非屬住宅等語,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目的物之效用喪失而言,是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而放火燃燒住宅或建築物,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者,應成立放火未遂罪。上址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住宅,現供人居住使用之處所,被告竟在本案玄關,潑灑柴油此易燃性液體,並持打火機點燃,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該燃燒尚未致上址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喪失主要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又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屬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叔叔,業據二人陳述在卷(偵卷第20頁、第27頁),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件僅依刑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後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卷第99頁),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係犯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可能涉及之法條,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權利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士交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0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涉該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尚屬有別,且本件所犯距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已有相當時日,卷內亦無證據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宜。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知,併此說明。
(五)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未延燒即熄滅,未致房屋重要構成部分遭燒燬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不睦,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固應予非難,然衡酌本案幸僅致本案玄關之地面受燒燻黑,尚未延燒至屋內,未生大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第一次潑灑柴油,並持打火機點燃柴油引燃火勢之客觀犯行,經告訴人陳述:我叔叔年紀大了,請不要判太重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七)至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飲用酒類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0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存卷可查 (偵卷第45頁),然酌以被告於警詢雖否認犯行,然對於警察之詢問均能清楚回答,另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能就本案所為潑灑柴油之行為動機、細節、時間先後順序等各節供述詳,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有飲用酒類,然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一時失慮,明知上址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本案玄關潑灑柴油在地,並引火點燃,致生公共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幸因火勢未延燒即熄滅,而未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亦未生財物之重大毀損;又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放火犯意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前開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塑膠桶(內含柴油)及打火機各1個,均係供被告所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