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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信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信樑與其兄長即案外人紀永清經營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水果攤,緣告訴人何耀誌於民國111年9月8日12時許至該攤位欲購買水果,因故與案外人紀永清發生爭執,告訴人遂手持鋸子類之物,告訴人已將該物收起後,被告竟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未據扣案)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瘀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卷宗第44、65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