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被 告 紀信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信樑與其兄長即案外人紀永清經營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水果攤,緣
告訴人何耀誌於民國111年9月8日12時許至該攤位欲購買水果,因故與案外人紀永清發生爭執,
告訴人遂手持鋸子類之物,
嗣告訴人已將該物收起後,被告竟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未據
扣案)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瘀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
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卷宗第44、65頁),則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