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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LY ANI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舊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LY AN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MULY ANI(涉嫌竊盜部分,另為起訴處分)利用其受僱於錢玉美擔任看護其雇主之母吳五珍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一)先後於民國108年5月2日、5月15日、5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擅自拿取吳五珍汐止區農會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汐止農會,盜蓋吳五珍之印鑑章,偽造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5,000元及1萬元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該行行員行使後,自吳五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上述金額之款項;(二)於108年6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擅自拿取吳五珍汐止龍安郵局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汐止龍安郵局,盜蓋吳五珍之印鑑章,偽造金額1萬元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該行行員行使後,自吳五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上述金額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吳五珍及上開金融機構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吳五珍發覺有異而告知錢玉美,再由錢玉美向MULY ANI質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MULY ANI(下稱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8、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雇主錢玉美警詢證述(偵卷第9-12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吳五珍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9-20頁)、汐止龍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1頁)、108年6月1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卷第36頁)、汐止區農會108年9月12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80004787號函附108年5月2日、同年月15日、31日現金取款傳票影本(偵卷第37-40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能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用吳五珍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先後4次自上述兩個帳戶提領之行為,犯意個別,時間均間隔10-15日,並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應分論併罰而論以4罪。又被告前後4次以一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均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都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急需清償貸款,而4次臨櫃自吳五珍前述帳戶提領共7萬元,致生損害於吳五珍及金融機構對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可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偵卷第14-16頁),嗣於本院通緝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兩度否認犯行(本院審訴緝卷第46頁、第86-8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坦承犯行,並於本院陳明願每月返還吳五珍1萬至清償完畢為止(本院卷第40頁)存卷可參之態度,並參酌告訴代理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及不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4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國中畢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個三歲小孩在印尼,目前從事看護工作,每月約2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然其係因受聘監護工而獲准入境居留,且其目前又在我國從事看護工作等情,有被告之勞動契約、居留證影本(本院審訴緝卷第19-21頁)。被告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且於在臺工作期間,尚須定時支付家庭費用,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詐領之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汐止區農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共4紙,已分別行使交付,非被告所有;其上蓋用之吳五珍印文共4枚,屬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