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1號
被 告 MULY ANI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舊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17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LY ANI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四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參月、貳月、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MULY ANI(涉嫌竊盜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利用其受僱於錢玉美擔任看護其雇主之母吳五珍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一)先後於民國108年5月2日、5月15日、5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擅自拿取吳五珍汐止區農會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汐止農會,盜蓋吳五珍之印鑑章,偽造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5,000元及1萬元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該行行員行使後,自吳五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上述金額之款項;(二)於108年6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擅自拿取吳五珍汐止龍安郵局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汐止龍安郵局,盜蓋吳五珍之印鑑章,偽造金額1萬元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該行行員行使後,自吳五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上述金額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吳五珍及上開金融機構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吳五珍發覺有異而告知錢玉美,再由錢玉美向MULY ANI質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MULY ANI(下稱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8、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雇主錢玉美警詢證述(偵卷第9-12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吳五珍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9-20頁)、汐止龍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1頁)、108年6月1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卷第36頁)、汐止區農會108年9月12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80004787號函附108年5月2日、同年月15日、31日現金取款傳票影本(偵卷第37-40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能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用吳五珍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先後4次自上述兩個帳戶提領之行為,犯意個別,時間均間隔10-15日,並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應分論併罰而論以4罪。又被告前後4次以一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詐術行為,均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都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爰
審酌被告因急需清償貸款,而4次臨櫃自吳五珍前述帳戶提領共7萬元,致生損害於吳五珍及金融機構對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可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告
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偵卷第14-16頁),嗣於本院
通緝後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兩度否認犯行(本院審訴緝卷第46頁、第86-8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坦承犯行,並於本院陳明願每月返還吳五珍1萬至清償完畢為止(本院卷第40頁)存卷
可參之態度,並
參酌告訴代理人不願意與被告
和解及不希望給予被告
緩刑之意見(本院卷49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自承國中畢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個三歲小孩在印尼,目前從事看護工作,每月約2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然其係因受聘監護工而獲准入境居留,且其目前又在我國從事看護工作
等情,有被告之勞動契約、居留證影本(本院審訴緝卷第19-21頁)。被告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且於在臺工作
期間,尚須定時支付家庭費用,本院認並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詐領之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汐止區農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共4紙,已分別行使交付,非被告所有;其上蓋用之吳五珍印文共4枚,屬盜蓋之印文
而非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