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林明堃
李美麗
共 同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富田消防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詹益錤
上列原告因本院112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過失致死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林明堃、李美麗係本院112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過失致死一案被害人林尹城之父母親,除其對該
刑事案件之被告汪聰明及其所經營之振弘工程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有據,已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及對被告宏利發建設有限公司、陳君毅及高嘉隆部分已經
和解成立而終結外,原告其餘對前列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擔任被告富田消防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詹益錤,對該過失致死案件並不負過失責任,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53、80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於該署112年度偵字第8153號卷內
可憑,亦即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富田消防有限公司與被告詹益錤就本案犯罪事實,應依民法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就此等被告向本院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件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