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第1511號、第1512號、第1513號、第1514號、第1515號、第1516號、第1517號、第1518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3470號、第2622號、第5977號、第6585號、第8147號、第7941號、第9120號、第9826號、第11000號、第106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111年度偵字第2106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2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嘉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嘉宸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專屬性質,而申設金融帳戶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其配偶潘惠鈴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與甲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惟吳嘉宸尚未取得報酬),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國」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施用詐術對象、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及方式、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匯入後,遭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金山、新店、蘆洲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民雄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龜山、中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吳嘉宸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69至7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67至75、229至24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惠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67號卷【下稱偵16967卷】第11至13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1182號卷【下稱偵21182卷】第9至11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1430號卷【下稱偵21430卷】第13至1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5311號卷【下稱偵15311卷】第9至11頁,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卷【下稱少連偵138卷】第11至13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9015號卷【下稱偵19015卷】第17至19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9155號卷【下稱偵19155卷】第7至16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9815號卷【下稱偵19815卷】第13至14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8682號卷【下稱偵18682卷】第35至3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8270號卷【下稱偵18270卷】第7至11頁,同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下稱少連偵1卷】第17至21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622號卷【下稱偵2622卷】第19至23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70號卷【下稱偵3470卷】第35至41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下稱偵5977卷】第67至73、99至100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585號卷【下稱偵6585卷】第23至33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147號卷【下稱偵8147卷】第41至4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下稱偵9120卷】第13至1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下稱偵9826卷】第33至63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000號卷【下稱偵11000卷】第9至12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1號卷【下稱偵10691卷】第9至11頁,同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下稱少連偵186卷】第9至10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3號卷【下稱偵16453卷】第125至12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95號卷【下稱新北偵43995卷】第19至20、24至2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下稱雲他卷】第69至7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下稱雲偵卷】第57至61頁),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6967卷第43、53至63頁,新北偵43995卷第114至119頁)、附表非供述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款項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匯入款項,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111年度偵字第2106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22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7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6、27、28、附表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25)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111年度偵字第2106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22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7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因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原審未及加以審認,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過超商店員及貨運隨車助手,入監前平均月收入約3 萬初,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247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業已因而取得報酬(原審卷第116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千瑄、陳韻中、張維貞、朱啓仁、羅袖菁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吳嘉宸之中信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1
告訴人潘穎暄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底,以LINE暱稱「晴」之人,假借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49分許
40,000元
告訴人潘穎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晴』之LINE對話紀錄、『WOOTRADE』網頁頁面截圖(偵16967卷第15至21頁)
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
40,000元
2
告訴人蕭婉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LINE暱稱「柒柒」之人,假借操作肯特資訊網站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
200,000元
告訴人蕭婉禎提供之與『柒柒』、『SEVEN吳博』、『Jisoo』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110年6月18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21182卷第17至25頁)
3
告訴人黃沛琪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以LINE暱稱「柒柒」之人,假借投資虛擬貨幣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
30,000元
告訴人黃沛琪提供之與『柒柒』、『SEVEN吳博』、『Jisoo』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玖玖團隊』臉書頁面及客服對話紀錄、『匯鴻資訊科技』網頁頁面截圖、華南銀行110年6月18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1430卷第19至31頁)
4
告訴人謝慧忻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4日,以LINE聯繫左列告訴人,假借加入博元集團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18日下午1時07分許
30,000元
告訴人謝慧忻提供之與『資深專員Yixie』、『若芯』、『亞太區域執行長』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博元集團』網頁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5311卷第41至48、51至52頁)
110年6月18日下午1時08分許
30,000元
110年6月18日下午1時09分許
30,000元
5
告訴人江宇峰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2日,以LINE暱稱「宣宣」之人,假借投資虛擬貨幣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臨櫃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18日下午1時08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江宇峰提供之與『佳能資訊專線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芸芸』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查詢、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138卷第35、41至57頁)
110年6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56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57分許
50,000元
6
告訴人黃姿汝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3日,以LINE暱稱「林桐桐」之人,假借操作WOOTRADE平台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18日下午3時08分許
330,000元
告訴人黃姿汝提供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6月18日匯出匯款憑證、與『江璇』、『高凱芸』、『林桐桐』、『Edison』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WOOTRADE』網頁頁面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19015卷第43至45、48、50至76頁、北他9258卷二第37至113頁)
7
告訴人何昱志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7日,以LINE聯繫左列告訴人,假借投資虛擬貨幣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18日下午5時49分許
30,000元
告訴人何昱志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聖毅』、『龔世豐』、『XTS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9155卷第67、69、75至94頁)
110年6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
20,000元
8
告訴人羅婉庭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8日,以LINE暱稱「小雪」之人,假借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19日晚上6時55分許
10,000元
告訴人羅婉庭提供之與『客服小雪』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9815卷第71至89頁)
9
告訴人李沛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7日,以LINE聯繫左列告訴人,假借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17分許
47,000元
告訴人李沛佳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8682卷第63、71頁)
10
告訴人陳致昕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0日,以LINE暱稱「夢夢」之人,假借投資虛擬貨幣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57分
20,000元
告訴人陳致昕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夢夢』、『russell4m線上客服』、『Mess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9155卷第21、24至66頁)
11
告訴人石紘彰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9日,以LINE暱稱「芸芸」之人,假借投資網路博奕遊戲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
10,000元
告訴人石紘彰提供之與『芸芸』、『小霏』、『慶龍』等人之IG、LINE對話紀錄、『GIANTWIN』網頁頁面截圖、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偵18270卷第27至79頁)
12
告訴人許詠珵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暱稱「Wei7」之人,假借加入佳能資訊平台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許詠珵提供之與『Wei 7』之LINE對話紀錄、與『Yoey Lim』之線上客服對話紀錄、『chvicky_9407』之IG、『Watson』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1卷第137至145、151至159頁)
110年6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
50,000元
13
告訴人黃韋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以LINE聯繫左列告訴人,假借加入佳能資訊平台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
30,000元
告訴人黃韋傑提供之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偵2622卷第55至57頁)
110年6月19日下午3時11分許
35,000元
14
告訴人謝祥煒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LINE暱稱「副總-佩姍」之人,假借加入肯特資訊平台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17日下午3時28分許
100,000元
告訴人謝祥煒提供之與『婕』、『陳宇誠』、『芯彤』等人之IG、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3470卷第127至139、143至158、162頁)
110年6月17日下午3時29分許
60,000元
15
告訴人許珮瑢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LINE暱稱「林桐桐」之人,假借投資外匯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17日下午3時29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
34,000元
110年6月17日下午3時33分許
30,000元
110年6月17日下午3時47分許
30,000元
16
告訴人連姿雅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8日,以LINE聯繫左列告訴人,假借加入博元集團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19日中午12時24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連姿雅提供之與『芸芸』、『總指導-Alison』、『Asia 財策管理總監』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5977卷第105至107、111頁)
17
告訴人呂奇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以LINE暱稱「小霏」之人,假借投資網路博奕遊戲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2日凌晨2時18分許
30,000元
告訴人呂奇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李貝』、『小霏』、『宏燁』之LINE對話紀錄、『李貝』IG截圖、『彩世界』網頁頁面截圖(偵6585卷第71至91頁)
18
告訴人洪士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9日,以LINE暱稱「我是你鼻鼻」之人,假借投資網路博奕遊戲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2日凌晨2時18分許
30,000元
告訴人洪士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我是你鼻鼻』、『菲比』、『宏燁』之LINE對話紀錄、『GIANTWIN』網頁頁面截圖(偵6585卷第97至125頁)
19
被害人張育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8日,以LINE暱稱「劉聰」之人,假借投資黃金外匯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2日中午12時49分許
50,000元
被害人張育綺供之存摺影本、與『劉聰』之LINE對話紀錄、『rifaworld』線上客服、網頁頁面截圖(偵6585卷第137、141至148頁)
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22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
6,000元
20
告訴人吳峻陞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以LINE暱稱「Lin」等人,假借加入EXCHANGE平台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19日晚上8時27分許
20,000元
告訴人吳峻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官方線上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Mcconnell』、『鐘信德』、『Lin』之LINE個人頁面、投資網頁頁面截圖(偵8147卷第67至73頁)
110年6月19日晚上9時24分許
10,000元
110年6月21日下午5時51分許
30,000元
110年6月21日晚上8時32分許
10,000元
21
告訴人吳秋君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以LINE暱稱「不限平台-專業分析」之人,假借投資網路博奕遊戲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59分許
10,000元
告訴人吳秋君提供之與『不限平台-專業分析』、『珊』、『蘿拉』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9120卷第23至42頁)
22
告訴人黃聖恩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底,以LINE聯繫左列告訴人,假借投資外幣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19日下午2時53分許
15,000元
告訴人黃聖恩提供之華南銀行110年6月1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Chi』、『客服專員』、『Mcconne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826卷第79、83至87頁)
23
告訴人林冠丞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以LINE暱稱「Youxin執行總監」等人,假借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林冠丞提供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與『官方線上客服人員』、『Youxin執行總監』、『Mcconnel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110年6月21、22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MIMITRADE』網頁頁面截圖(偵9826卷第101至103、131、135至239、245至251、259至261頁)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21日下午6時18分許
30,000元
24
告訴人謝政恆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社交軟體探探暱稱「黃瑜婷」之人,假借投資虛擬貨幣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
30,000元
告訴人謝政恆提供之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RUSSELL4M』網頁頁面截圖(偵11000卷第53至59頁)
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
30,000元
25
告訴人李孟霖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9日,以LINE聯繫左列告訴人,假借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2日中午12時56分許
110,000元

26
告訴人李秀純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7日前之某時許,透過IG張貼投資賽馬貼文,加入左列告訴人為LINE好友,佯稱可於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18日下午1時47分許
20,000元
27
告訴人蔡瓊慧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以LINE聯繫左列告訴人,佯稱可利用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19日下午2時37分許
25,000元

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54分許
45,000元
28
告訴人李存清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聯繫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13分許
5,000元

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14分許
5,000元
附表二(潘惠鈴之中信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1
陳家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8日,以LINE聯繫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4日下午2時03分許
30,000元
告訴人陳家瑜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新北偵43995卷第34、42、46、84至85頁)